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
原 告 翔大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李育任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台財訴字第0九三000九八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委由榮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榮宏公司)向被告所屬中島支局報運進口越南產製「茉香綠茶」乙批,共一八 、000公斤(進口報單第BD/九二/V六二六/00二一號),經該支局派 員查驗後,繳稅提領在案,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關稅總局驗估 處)查核結果,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統一發票、逃漏關稅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 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六七、七七二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一七五、三七 五元(即進口稅一三三、八八六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八七元,營業稅四一、二 0二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 七款規定,處原告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一二三、六00元。原告不服,申經 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原告之訴願,無非認定原告違章事實,經關稅總局驗估處復核 結果,本件業經電傳函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洽請簽證產地證明書之「越南商工 總會海防分會」提供存檔發票及出口報關單供參,該存檔發票所載數量為一八、 二七二公斤,與產地證明書所載數量相符,單價為USD 1600/MT,故進口人顯有 繳驗偽造報關發票及裝箱單之嫌,又認定原告所提供之發票(嗣於言詞辯論時改 稱係買賣合同而非發票)雖有越南法院之簽章,惟不代表法院對其真正交易價格 有調查或確認,另所提供之匯款單據總額為USD 7000,與本件原申報貨價總額CF
R USD 9000不符,所提供之匯款單據,無法作為本件之佐證資料。又駐越南代表 處經濟組河內字第0九二一一三七二號函,係駐越南代表處轉述越南供應商所稱 因其公司內部作業失誤,但該供應商並未提出佐證資料供核,遂認原告有繳驗偽 造發票行為,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 前揭之情事,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云云為論據。二、本件所報運進口之「茉香綠茶」乙批,係原告公司負責人親赴越南向PHU TAI公 司所訂購,議定總數量為一八、000公斤,單價每公斤0.五美元,總價九、 000美元,雙方訂有買賣合同,於貨物未進口前原告先電匯美金三、五00元 ,其餘尾款五、五00美元俟提貨後給付,越南供應商所交付之發票亦經越國地 方法院認證及由駐越南經濟代表處查核證明。原告於收到越南賣方電傳之發票, 發現將每公斤單價0.五美元,誤繕為一.六美元,將數量十八公噸誤植為十八 .二七二公噸,顯有張冠李戴之誤,立刻以電話要求賣方更正,賣方回稱發票正 本已寄出無法更改,該公司女職員隨便另製作發票再電傳原告報關,迨至九十二 年五月十五日報運進口時,被告認定原告報運進口之貨物有低報價格繳驗偽造之 發票逃漏關稅之嫌,而遽予處分。
三、案發後賣方公司曾致函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說明原由略以:「本件發票作業錯 誤,確係因公司行政人員之疏失將發票單價每公斤0.五美元誤植為一.六美元 ,且將數量十八公噸誤繕為十八.二七二公噸,並因此歸檔,後來翔大公司發現 錯誤並請求本公司更正時,又因本公司行政人員之錯誤,未依照本公司既定之格 式編製發票即電傳翔大公司,致該公司報關時被貴國海關認為發票有變造之嫌, 其後貴國駐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曾來電洽詢並提供該疑似變造之發票,經查閱與 該公司所簽之合同存檔,發現該批交易金額單價確為每公斤0.五美元,故本公 司特備函說明澄清,並重新編製正確之發票,對因本公司內部之嚴重疏失,而導 致客戶財務及信譽上之損失,深表誠摯歉意等語。」此有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河內字第0九二一一三七一號函關稅總局驗估處之電傳可按 。此外,賣方又於二00三年八月十九日致函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述明: 「二00三年五月八日本公司出口至台灣茉香綠茶乙貨櫃,在貨櫃內本公司檢送 顧客重量三0公斤,質量更好作為樣品之茉香綠茶」。足以證明該三0公斤之茶 並無銷售所為。
四、從前述過程可歸納本件發生之原因有左列數端:(一)越南供應商PHU TAI公司將發票單價每公斤0.五美元誤植為一.六美元,且 將數量十八公噸誤繕為十八.二七二公噸,確係賣方行政人員作業疏失。(二)賣方嗣後並未向簽發產地證明之「越南商工總會海防分會」申辦存檔發票錯誤 之更正,因此該分會存檔發票所載數量相符,單價為一.六美元,致被誤認有 低報價格之嫌。
(三)原告匯款單據總額為九、000美元,非為七、000美元,此為賣方誤繕之 結果,綜上,原告均完全據實報價完稅,並無繳驗變造發票或低報價格之情事 。
五、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 政程序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責任。」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 另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條判例謂:「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是則行政罰之處分,就構成要件之事實,應由行政機關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就罰鍰之處分,所憑之證據乃全然依據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 濟組查得國外供應商之存檔發票所列載價格,即遽斷原告有低價報價,繳驗偽造 發票之嫌。殊不知所謂查得國外供應商之存檔發票所載數量為一八、二七二公斤 ,與產地證明所載數量相符,單價為一.六美元,乃由於賣方內部行政人員作業 疏失將單價每公斤0.五美元誤植為一.六美元,將數量十八公噸誤繕為十八. 二七二公噸即將發票歸檔,嗣後更正時未再向「越南商工總會海防分會」辦理存 檔更正所致,此業經賣方致函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說明錯誤原由甚詳,況貨櫃內 賣方所另裝貨之茶葉三十公斤,乃屬新產品欲贈送顧客試用之樣品並無銷售行為 亦經賣方致函該處陳明在卷,惟被告對原告有利之部分均置之不採,僅採「存檔 發票」錯誤之資料即率予論斷。顯有違前揭法律規定,未盡舉證責任,反將應歸 責於賣方作業疏失之責任,轉嫁與原告作為違章事實之證據,未再加查證,遽予 維持原處分,確有違「依法行政」之法則。
六、再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 算根據;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 價格為準。」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九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本件 關稅之課徵應按合同實際交易之金額為準,即每公斤0.五美元,以一八、00 0公斤計算共九000美元,惟被告竟採用賣方作業錯誤發票所列載數量單價課 徵並加罰鍰,其處分行為顯有違誤。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經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稱:「經洽 請供應商經理協查獲告來函所附發票係由台灣客戶自行製作,伊爰提供該公司存 檔發票。」認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及低報價格逃漏關稅情事而予處分,惟原告對 該處分有所不服,為昭慎重,被告乃再檢具復查申請書連同相關文件函請關稅總 局驗估處複核,並據該處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總驗一(一)字第0九二0一0一二 五一號函復:「本件(報單第BD/九二/V六二六/00二一號)經本處複核 結果,原核定價格應屬合理適法,請仍予以維持。」被告乃據以作成關緝字第0 九二00六一0三九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惟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為昭 慎重處理,被告再檢具訴願書連同相關文件再次函請關稅總局驗估處複核,嗣據 該處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總驗一(一)字第0九三0一00一二五號函復:「本 件(報單第BD/九二/V六二六/00二一號)經本處複核結果,原核定價格 應屬合理適法,請仍予以維持,其理由如下:(一)本件係因進口人不服本處所 核定之完稅價格提出訴願,經本處再電傳函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洽請簽發產地 證明書之『越南商工總會海防分會』提供存檔發票及出口報單供參,該組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河內字第0九二一二四0一號函復本處,並檢附『越南商工 總會海防分會』提供之存檔發票影本乙份,經該存檔發票所載數量為一八、二七 二公斤,與產地證明書所載數量相符,單價為USD1600/MT,進口人顯有繳驗偽造
報關發票及裝箱單之嫌。(二)訴願理由二所稱:『...已向賣方(越南)法 院認證該公司所交付的發票。』乙節,經核所提供之發票雖有越南法院之簽章, 惟不代表法院對其真正交易價格有所調查或確認。(三)訴願理由三所稱:『本 公司沒有低報貨價有銀行匯款單證明。』乙節,惟經核該公司所提出之匯款單據 總額為USD 7,000,與本件原申報貨價總額CFR USD 9,000不符,所提供之匯款單 據,無法作為本件貸款之佐證資料。(四)訴願理由四所稱:『...駐越南代 表處經濟組河內字第0九二一一三七二號函。』乙節,經核該函係駐越南代表處 轉述越南供應商所稱,因其公司內部作業失誤,...等言,該供應商並無提供 足供佐證資料。(五)綜上所述,進口人和供應商所稱皆為事後掩飾之詞,不足 採信。」準此,本件貨物原核定價格係依據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查 得國外供應商之存檔發票所載列價格CFR USD 1600/MT,按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 五條(現行法為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以其實際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原核 定價格應屬合理適法,原告既有繳驗偽造發票,逃漏關稅情事,被告依法處分, 並無不合。
二、所謂依法行政,係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牴 觸。復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 計算根據。」為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現行法為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所謂 「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本件 貨物原核定價格係依據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查得國外供應商之存檔 發票所載列價格CFR USD 1600/ MT,認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及低報價格逃漏關 稅情事,已如前述,且本件業經關稅總局驗估處二次函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調 查結果,按上開法條規定,以其實際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原核定價格應屬 合理適法;所稱「對原告有利之部分均置之不採,僅採『存檔發票』錯誤之資料 即率予論斷。顯有違法律規定,未盡舉證責任,反將應歸責於賣方作業疏失之責 任,轉嫁與原告作為違章事實之證據,未再加查證,遽予維持原處分,確有違『 依法行政』之法則」乙節,顯係誤解;被告所為之行政行為並無違「依法行政」 原則。
三、按發票係買賣雙方交易成交後,於貨物裝運時由出口廠商開給進口商作為貨物清 單及帳單之文件,為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三條(現行法為第十七條)規定進口報關 時必須具備之文件,又為海關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亦為海關查核有無低報價格 漏稅之憑證,是以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自應真實。本件經關稅總局驗估處函請駐 越南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稱:「經洽請供應商經理協查獲告來函所附發票係由 台灣客戶自行製作,伊爰提供該公司存檔發票。」是原告涉繳驗偽造發票及低報 價格逃漏關稅情事,足堪認定。又貨物交易金額為信用狀應記明之重要事項之一 ,原告若發現有記載不符情事,理應告知國外發貨人並循正常途徑修正發票內容 ,向開狀銀行申請更正手續,防杜國際貿易糾紛,方為正辦。惟原告不循此途, 竟擅自於報關發票更改交易單價,致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情事。本件原告 若知悉發票內容有誤,縱未能即時於報關時循正常程序更正,亦應於海關尚未發 現不符前(本件貨物放行為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發現不符為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主動向海關報備,阻卻違法,否則一經查獲,且又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交
易單價確為每公斤0.五美元,自應負繳驗偽造發票之責,至於國外發貨人來往 函件為私文書,且買賣雙方基於利益共存,其陳述內容,皆為事後掩飾之詞,自 難採據。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 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 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 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漏稅事 實者。」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四條前段及營業稅法第 五十一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委由榮宏公司向被告所屬中島支局報運進口越南 產製「茉香綠茶」乙批,共一八、000公斤(進口報單第BD/九二/V六二 六/00二一號),經該支局派員查驗後,繳稅提領在案,嗣據關稅總局驗估處 查核結果,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統一發票、逃漏關稅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 鍰計二六七、七七二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一七五、三七五元(即進口稅一三 三、八八六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八七元,營業稅四一、二0二元),另依營業 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原告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一二三、六00元 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進口報單、發票及被告九十二年第0000 0000號處分書等原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本件進口 之茶葉,越南供應商將發票單價每公斤0.五美元誤植為一.六美元,且將數量 十八公噸誤繕為十八.二七二公噸,確係賣方行政人員作業疏失;賣方嗣後並未 向簽發產地證明之越南商工總會海防分會申辦存檔發票錯誤之更正,因此該分會 存檔發票所載單價亦為一.六美元,致被誤認有低報價格之嫌;原告匯款單據總 額為九、000美元,原告均完全據實報價完稅,並無繳驗變造發票或低報價格 之情事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原告進口之系爭茶葉,經關稅總局驗估處函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查 證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茶葉之發票真偽,經由該組洽請出口商經理協查結果,據該 出口商經理指稱該發票係由台灣客戶自行製作,並由出口商提供存檔之發票為證 ,此有上開經濟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河內字第0九二0六二二八─0號函及 所附發票影本附本院卷足稽。被告乃依據出口商所提供之發票,認定原告有繳驗 偽造發票及低報價格逃漏關稅情事而予處分,因原告不服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乃 由關稅總局驗估處再函囑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向簽發系爭茶葉產地證明之越南商 工總會海防分會調取存檔之發票,並由該會提供存檔發票在案,此有該組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二日河內字第0九二一二四0一號函及所附發票影本附本院卷為憑。 經核上開出口商及越南商工總會海防分會所出具之存檔發票之格式、日期、出口 商及進口商之名稱、商品名稱及簽章均相同,其所載商品數量十八.二七二公噸 ,價格每公噸一、六00美元亦均相同;而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茶葉所附之發票, 與上開二張發票之格式不同且內容甚為簡略,既無簽發日期,且簽章亦不相同,
其所載商品數量一八、000公斤(即十八公噸),價格每公斤0.五美元,核 與上開二張發票所載數量價格均不相同,足證關稅總局驗估處經由我國駐越南代 表處經濟組向出口商經理查詢之結果,認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茶葉所附之發票係由 原告自行製作乙節,堪信為真。
四、本件系爭茶葉出口商嗣後雖再致函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表明:「本公司與台 灣廠商翔大貿易公司茶葉買賣交易案,前因本公司行政人員之疏失,將發票單價 每公斤0.五美元誤植為一.六美元,且將數量十八公噸誤繕為十八.二七二公 噸,並因此歸檔,後在翔大公司發現錯誤並請求本公司更正時,又因本公司行政 人員之錯誤,未依照本公司既定之格式編製發票即電傳翔大公司(註:所以該發 票未經本人簽章,且本人亦不知悉本案),致該公司報關時被貴國海關認為發票 有變造之嫌,其後貴國駐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曾來電洽詢並提供該疑似變造之發 票,本人則逕對照存檔之發票復函說明該發票係由翔大公司自行製作。本人為正 確瞭解本案緣由,經查閱與該公司所簽之合同存檔(如附件一),發現該批交易 金額單價確為每公斤0.五美元,故本公司特地備函說明澄清,並重新編製正確 之發票如附件二,本人謹對因本公司內部之嚴重疏忽,而導致客戶財務及信譽上 之損失,深表誠摯歉意...」等語,此有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三日河內字第0九二一一三七一號函及所附買賣契約、發票等影本附本院卷可 按。然查,上開出口商之澄清函謹表示因該公司行政人員之疏失,將發票單價每 公斤0.五美元誤植為一.六美元,且將數量十八公噸誤繕為十八.二七二公噸 ,惟上開發票既係根據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之單價與數量所製作,為何會發生單 價及數量誤植誤繕之情形,該出口商並未具體說明;再由出口商及越南商工總會 海防分會提供給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之發票,及出口商嗣後提出澄清函所附之發 票,其格式及應記載事項均相同,簽名亦為同一人所簽且公司章亦相符,足見該 出口商所出具之發票均有一定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且須經該出口商有權簽署發 票者始得出具發票,故其開立發票有其一定之程序,而非其行政人員可任意開立 發票,縱使出口商之行政人員為解決發票錯誤之問題,亦非不得循正常程序為之 ,且只要查明存檔資料比對,送權責人員重行出具發票即可,亦無須花很多時間 ,又存檔資料與買賣契約之記載若確有不符,亦應將錯誤之資料更正後歸檔,以 便日後參考使用,自不可能於客戶反應其錯誤後,僅重新製作一非正式之發票, 交差了事,而就其內部管理檔案資料卻不予更正,是原告所述及上開出口商所出 具之澄清函所載內容,顯有違常理,自不足採。五、又出口商在澄清函所附之買賣契約之單價及數量既與其原先存檔之發票及由越南 商工總會海防分會之發票所載單價及數量不符,且事前已經由我國駐越南代表處 經濟組向出口商經理查證,其存檔發票之單價及數量始為正確,而原告與出口商 間既有貿易往來,渠等在經濟貿易上具有利害關係,故出口商嗣後出具之買賣契 約,應屬臨訟補具,幫助原告卸責所為,尚難採信。至於上開澄清函所附之發票 雖經越南之法院認證,惟其認證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乃係本案發生後出 口商所出具之發票,其真實性已令人存疑,況且法院認證之效力,僅在證明該發 票之存在,至其內容是否真實發生爭議時,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佐證,而該發票既 係事後補具,且其單價、數量與出口商及越南商工總會海防分會原始存檔之發票
內容既不相符,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據。又原告主張其嗣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向另一越南公司進口茉香綠茶,其單價每公噸四五0美元(即每公斤0.四五美 元),足見系爭茉香綠茶每公噸五00元,並未偏低,其報關繳驗之發票所記載 之價格,確屬真正云云,並提出發票影本為證。然查,相同茶葉不同等級品質, 其價格本即有差異,最高等級與品質較差之茶葉,其價差往往甚鉅,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原告所舉上開進口茶葉與系爭茶葉,進口日期不同,其品質亦無從比 較,故難以其後進口之茶葉價格,作為認定系爭茶葉價格之依據。再者,系爭茶 葉交易並未以信用狀方式為之,其付款方式,原告在起訴狀稱:系爭茶葉係原告 公司負責人親赴越南向PHU TAI公司所訂購,於貨物未進口前原告先電匯美金三 、五00元,其餘尾款五、五00美元俟提貨後給付等語;然於本院行言詞辯論 時卻改稱:系爭茶葉之價金,原告於越南現場先給予賣方公司五、五00美金, 回台灣後以匯款方式給付三、五00美元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其先後所述支付價金之情形已不一致,且就系爭茶葉 價金實際給付之金額,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以供查證,故尚難以其匯款三、五0 0美元之匯款單,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茶葉之貨櫃內賣方另裝茶 葉三十公斤,乃屬新產品欲贈送顧客試用之樣品並無銷售行為。然本件系爭茶葉 進口數量一八、二七二公斤,報運進口數量為一八、000公斤,而海關實務上 報運進口數量與實際進口數量誤差在百分之五內,均不認定為虛報,故系爭茶葉 於計算其完稅價格時,仍係以原告報運進口數量一八、000公斤計算,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故原告上開主張縱屬實在,亦對本件違法之認定及完稅價格之計算 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因報運進口系爭茶葉繳驗偽造統一發票、逃 漏關稅,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 ,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二六七、七七二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一 七五、三七五元,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原告所漏營業稅額三 倍之罰鍰一二三、六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 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李協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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