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丙○○
丁○○
鼎正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乙○○
共 同 訴
訟代 理 人 鍾夢賢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5
月7日台內訴字第09300038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提起銷 撤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若未經訴願前置程序, 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經被告於民國( 下同)82年3月8日以(82)高市府地劃字第6870號公告實施 ,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於84年12月29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44 221號公告期滿確定。重劃前高雄市○○區○○段873地號土 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為原告鼎正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鼎正公司)及原告丙○○、丁○○所有,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及四分之一,因該建築改良物妨礙重劃 土地之分配,被告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並按地 籍測量之成果辦理妨礙土地點交之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作業 ,分別於90年4月27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5857、15884號公 告查估補償清冊及通知領取補償費,且於92年8月19日將系
爭土地改良物拆除完竣。嗣原告甲○○於92年9月17日提出 陳情書請求遲延發放補償費之利息,經被告所屬地政處於92 年10月22日以高市地政六字第0920015791號函復否准所請。 原告甲○○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復經被告以92年11月24 日高市府地6字第0920062258函撤銷原處分,並於同日以高 市府地6字第0920064218號函予以否准。原告甲○○仍表不 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原告四人乃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0年4月27日高市府 地發字第15857號公告、高市府地發字第15884號領取補償費 通知函、系爭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原告甲○○92年9 月17日陳情書、被告所屬地政處92年10月22日高市地政6字 第0920015791號函、被告92年11月24日高市府地6字第0920 062258號函、高市府地6字第0920064218號函及訴願決定書 等件附於本院卷及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經查,原告等係不服被告92年11月24日高市府地6字第00092 0064218號函及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除同案 之原告甲○○對於被告92年11月24日高市府地6字第0009200 64218號函提起訴願外,原告丙○○、丁○○及鼎正公司並 未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此有前揭訴願決定書附卷足參, 足認原告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履行訴願前置程序,其 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即屬不備起訴要件 ,自難認為合法,應以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 則,本件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予駁回,故原告其餘有 關撤銷訴訟之實體上主張,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4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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