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540號
93年度訴字第00541號
93年度訴字第00542號
93年度訴字第00549號
93年度訴字第00550號
93年度訴字第00554號
原 告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丁○○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沖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五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五二九號、九十三年五月四
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五二八號、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台財
訴字第○九三○○一○五三○號、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台財訴字第
○九三○○一○五二七號、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三
○○一○五二六號、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
○五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台灣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報關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間,分別向被告報運出口熱軋不銹鋼材(出口報單號碼詳如附表所示),申報使用進口原料,並申請沖退原料進口稅,貨已放行出口,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發現原告有以國產原料冒充進口原料、申請沖退原料進口稅情事;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保稅退稅處查復各批出口貨物實際溢退稅金額,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
定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以原告委由台灣報關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 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間,分別向被告報運出口熱軋不 銹鋼材如附表所示乃申報使用進口原料並申請沖退原料稅 ,貨並放行出口,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卻發現原告有以 國產原料冒充進口原料之情事為由,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 十七條第四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為如附表之處分,然被告 於認事用法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告所憑各張單據則與實際生產情形 不同,蓋原告經營不銹鋼各項產品之製造加工及進口業務 ,原告為降低原料成本及配合製造時程,同時採用國內鋼 鐵公司所產之不銹鋼原料與自國外進口之不銹鋼原料,由 於進口與國產之不銹鋼原料,其品名、種類、成本、規格 均為相同而無差異,又每一捲不銹鋼原料重達十噸以上, 而且體積龐大,不僅搬運不易,更佔用儲存空間,原告基 於管理上之方便及倉庫空間使用效率之考量,對於所有不 銹鋼原料,不區分國產或進口,一律依購料順序、使用先 後,統一倉儲管理,而原告於進料加工至提貨出口一系列 過程中所製造之單據,包括原料初進廠時之貨品進廠聯絡 單、貨物生產加工所需使用原料品名、規格之施工單、加 工成品自倉庫提貨報運出口之提貨單、以及依提貨單出貨 之出貨單等,前開各單據雖就不銹鋼捲原料列有入廠批號 代碼,然該原料入廠批號,乃係每批原料進倉於電腦上列 編之流水號紀錄,其目的係為確認所購原料之到貨情況, 以及記錄實際庫存之數量,與原告實際就所有原料之倉儲 控管及使用毫不相關,復按原告系爭不銹鋼捲成品生產過 程中所製造各該單據,雖註明使用國產進口原料,然事實 上,依照前述之倉儲控制作法,每一不銹鋼捲實際加工生 產時,倉管人員僅得按施工單上所載加工品之原料品名、 數量、規格等,自倉庫中領料使用,而根本無法按施工單 所記載之原料入廠批號,領取所對應之原料進行施作,是 該原料入廠批號,並非實際生產用料之依據,是故,被告 依該原料批號即可認定是否符合沖退稅規定,顯有誤解。(二)又本案,被告於原告貨物出口前,並未要求原告提出樣本 留底,以為日後爭議所用,惟現被告於無任何物證下,卻 以不正確之單據資料,逕認定原告出口產品之原料來自國 內,其調查證據方法顯有不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
條後段規定。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通知原 告陳述意見,即逕為處分,亦有違法。
(三)原告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 四款規定之適用:
1、虛報所運貨物品質未包括原料來源,則被告以原告出口貨品 之原料非進口原料,而認定原告虛報所運貨之品質,顯有誤 解。
2、本件貨物品質規格均採國際統一標準,無論國內外皆然;蓋 鋼鐵因其性質之特殊性,而定有國際標準規格,無論是哪一 個國家所產鋼鐵都必須符合國際標準,另按不鏽鋼鋼種的主 要化學成分為鉻、鎳、鉬,依據國際標準規格表,每一鋼種 具備固定的化學成分比例,不因出產國家或出產廠商而有所 不同,皆必須符合國際標準規格,於此,無論是進口的不鏽 鋼或國產不鏽鋼,同一鋼種皆符合同一國際標準,於品質上 不可能有所差別。
3、國內鋼價依據國外鋼價漲跌;依據不鏽鋼產業基本報告結果 顯示,國內製造不鏽鋼的價格均依據國際不鏽鋼價格昇跌, 所以價格與國際價格相當。
4、承上,不鏽鋼鋼種的品質、規格為國際統一,並且國內鋼價 與國際鋼價亦相當,則無論是進口不鏽鋼或國產不鏽鋼,在 品質、價格與規格上均相同,故本件情形自非所謂虛報品質 之規範範圍。
(四)關於批號非原告公司管理規章制度:
1、原告公司管理規章無批號之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資 料係依原告公司業務經理黃添利所出具單據中批號之比對結 果,然而,原告公司內部控管制度從未有批號之規定,依原 告所提八十八年內部控制制度之資料即可知未有批號相關規 定,另原告業務經理黃添利為了力求公司符合ISO認證的 標準,而自己設計一套模擬ISO的作業統程,且尚在實驗 階段,並製作提供該文件之原告公司高雄廠業務經理黃添利 ,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偽造文書,並已開始偵 查(案號為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七四號),該訴外人黃添利 已坦承該文件為自己假造非實際存在,並且願意接受刑事處 罰,且其於鈞院準備程序中亦承認有前述情節,承此,原告 公司本身實質不使用批號管理,批號也無一定之編碼規則, 被告以批號作原料與成品之對照控管,認定系爭出口貨物非 使用進口原料,顯有疑義。
2、原告公司實際管理方式;由於現場人員不易以電腦掌控,為 避免資料失真,原告關於現場進口或國產原料,均以人員監 控。又現場控管方式,自八十七年起統一實施產品編碼規則
,第一碼為類別代碼,以英文代碼辨識不鏽鋼的類別;第二 碼為材質代碼,也就是用數字一至七辨別鋼種的國際標準規 格;第三碼為表面代碼,以英文代碼辨識不鏽鋼表面花紋; 第四至六碼為厚度代碼,表示產品的厚度;第七碼為寬度代 碼,以數字一至九以及英文字BCDKXYZ表示產品的寬 度;第八碼為長度代碼,以英文字ADFKOSVYZ以辨 識產品長度。此觀諸建錩公司產編碼原則公告即可明悉。並 且以不同顏色噴漆辨別同一鋼材的不同厚度。現場作業中, 不以文書批號表示原料出產國。而出口貨物判斷方式:現場 加工作業完成後,於貨物發送或出口時,係由現場長年作業 人員以經驗判斷原料為國產或進口,為進口原料加工後出口 時,即申報沖退進口稅捐。文書報表上所示批號為電腦作業 人員為確認廠內存貨量所製作,非現場出口人員所製作。前 述情節,並有證人呂玉惠、黃添利、張哲恩等原告之公司員 工於鈞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言足資證明。可知,原告確未使用 批號作為內部管理勾稽辦法,原處分以批號勾稽,顯不足查 證有虛報出口之事實。
(五)原告確實以進口原料加工後出口:
1、進口原料進口時區分方式:由業管填寫進場聯絡單,輸入資 料,由現場倉管核對品名、規格、數量,若訂購部門欄有業 務主管簽名則表示業務主管有看過這批貨。又,進場聯絡單 上無法辨明是否為進口原料,若有進口原料入庫時,廠長和 業管會通知倉管有進口原料要入庫。入庫後,鋼捲會依寬度 放在固定的地方,依照進口和國產原料區分存放。因此在入 廠時,現場人員係以廠長和業管的判斷,為辨別進口或國產 的依據。而廠長與業管,則可以藉由進場時鋼捲的包裝、運 送貨運公司(國內鋼鐵公司都有自己的運送車隊)等方式辨 別進場是否為進口原料。
2、進口原料加工時辨別方式:領料加工時由業管通知廠長和倉 管,有時是在施工單上直接註記要外銷或是特別包裝(加鐵 架或加防水紙),並在加工時一併完成包裝。倉管依據通知 使用進口原料,施工時依據口頭告知或施工單載明特殊包裝 ,以確定用進口原料並即時做出口包裝,而進口原料因外在 包裝與同一倉庫存放位置不同,亦可以清楚區分,無錯誤判 斷之可能,整個取料、加工、包裝過程一次完成,進口原料 加工後出口,並無疑義。
3、出口成品係進口原料加工出口:外銷的成品基於品質的因素 ,一定是用進口的原料,而不會用國產的原料。且因為涉及 到回捲損失和倉庫管理的問題,外銷的成品原則上會將進口 原料一次裁減完成,據此,出口成品必然係以進口原料加工
完成出口,現場操作上區分清楚,無以國產原料代替進口原 料加工出口的可能。綜上,原告否認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 偽造之表單清冊,並且提供原告內部控管資料以及現場實施 作業的過程,無論是公司內部控管文件或現場施工流程,均 無一以批號為據,被告依據批號勾稽認定原告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純屬無稽,已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二、虛報所運 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 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者,處以溢 額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貨物。」及「有 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 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報運 貨物出口,有虛報所運貨物品質(用料),溢額退稅之情 事,被告依上述規定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二)查被告於本案作成處分前曾訪談原告之經理黃添利,已就 相關案情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談話紀錄可稽。又,原 告亦曾以九十二年七月一四日(九二)建財字第○二九號 函檢送本案相關資料及意見,經被告受理並予審查。況依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七款關於「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七、相對 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 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之規定,被告縱未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不違法,故原告訴稱未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顯與事實不符,亦無理由。
(三)又按原告從進料加工至提貨出口一系列過程中製作有貨品 進廠聯絡單、施工單、提貨單及出貨單等單據,而經由單 據上所載批號代碼與原告另製作之「高雄廠原料入廠批號 代碼」核對,即可查出其原料之來源為國產或進口。另由 原告所製作之加工證明書(MILL CERTIFIC ATE)及原料鋼廠所製作之品質證明書(INSPEC TION CERTIFICATE)上所載之發票號碼 及爐號相互勾稽,亦可查出各原料鋼材之來源國。被告稽 核人員查獲上開單據資料,據以核算出本案出口貨物使用 國產原料冒充進口原料之重量,且經原告之業務經理黃添 利坦承不諱,有談話紀錄可稽。又原告所屬員工張哲恩及 前高雄廠廠長分別於鈞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及十二月七 日準備程序期日作證時,亦說明進廠之鋼材原料均按進口
及國產予以分區置放,以免混淆不清,俾便於加工時之取 用;且前廠長作證時復強調外銷鋼品所出具之材質證明很 重要,足以影響化工廠之安裝使用,故必須依訂單之需求 慎選其材質與規格;然原告卻辯稱,對於所有不銹鋼原料 ,不區分國產或進口,一律依購料順序、使用先後,統一 倉儲管理,因此加工單據上所記載之原料入廠批號,並非 實際生產用料之依據,並稱被告調查證據之方法不妥云云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足見原告確有虛報出 口貨物品質情事。
(四)次按關稅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外銷品使用進口原料,始得 申請退還關稅,本件原告報運出口貨物既有虛報使用原料 (以國產原料冒充進口原料)溢沖退稅之行為,被告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予以處罰,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 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明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五四一、五四二、五四 九、五五○、五五四號沖退稅事件,均為被告因認原告申報 報運出口之熱軋不鏽鋼捲使用進口原料,以申請沖退原料進 口稅,然其中卻有以國產原料冒充進口原料情事,認原告違 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而為 附表所為裁罰及追徵溢退進口稅處分,原告對之不服提起之 行政訴訟,因其均為基於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所為之 處分,故除裁定命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一、五四二、 五四九、五五○、五五四號事件與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 四○號事件合併辯論外,並均合併判決之,合先敘明。二、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 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 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 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 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處以溢額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 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 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項及第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 ,得於成品出口後退還之。」則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 公布前關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關稅法第五十
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可知,出口貨物須其使用之原料為進口 原料,始得辦理進口原料關稅之沖退稅;而此沖退進口稅制 度之目的,乃透過原料進口稅捐之退還,藉以降低廠商之生 產成本,進而達成鼓勵產品外銷之意旨。又自國外進口貨物 ,依關稅法本應課徵進口稅(關稅),故沖退進口稅乃國家 本於政策目的,經由法律規定,將原課徵之進口稅又退還出 口者,故報運貨物出口,虛偽申報使用者為進口原料,而使 海關誤以為符合沖退原料關稅規定,致為退稅者,即形成其 原應繳納之進口稅卻未繳納,實質與逃漏進口稅捐相同之結 果,故為對此種行為有所規制,乃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 條第四項之處罰規定。又因外銷品之沖退原料進口稅捐,是 以外銷品使用「進口原料」為要件,故貨物出口時,其出口 貨物所使用原料,實際上並未使用進口原料,卻虛報為使用 進口原料,並因此沖退進口稅捐,則其自屬虛報該出口貨物 之品質,而構成上述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之違章甚明。
三、本件原告因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間,委由台灣報關行向被告運報出口如附表出口報單所示之 熱軋不鏽鋼捲,並申報使用進口原料及申請沖退原料進口稅 ,貨業已放行出口,然經被告嗣後派員查核結果,發現原告 出口貨物之用料有以國產原料冒充進口原料,以申報沖退稅 情事,故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保稅退稅處查復各批出口貨物實 際溢退稅金額後;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原告溢沖退進口稅 額二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溢退進口稅如附表之處分等情,業 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 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 以被告憑以處分之各項單據,係原告公司人員黃添利,為配 合ISO認證所製作之格式,並非原告公司實際之運作過程 ;並黃添利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有偽造文書 在案,故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出口貨物使用國產原料情事, 自有違誤;並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通知原 告陳述意見,即逕為處分,程序上亦有違法云云,資為爭執 。
四、經查:
(一)按「需辦理沖退稅之貨品,廠商於報運出口時,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依照有關退稅標準所列,據實報明外銷品 之中英文對照名稱、品質、規格、成分、數量或重量、金 額及加工所使用之原料名稱、數量或重量、金額與各供應 廠商名稱、供應數量及來源等資料。二、訂有通案退稅標
準之外銷品,如依照有關規定須另按專案退稅標準辦理沖 退稅者 (包括成衣剪裁標準),除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外, 並應於出口報單上,詳細報明所用專案標準之核定文號及 其規定之用料標準 (包括剪裁損耗率),未曾報明者,按 通案標準核計沖退。」「需辦理沖退稅之外銷貨品,廠商 於報運出口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出口報單應註明 需沖退稅,並檢附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 依照有關退稅標準,據實報明外銷品及加工所使用原物料 之名稱、品質、規格、成分、數量或重量與各供應廠商名 稱、供應數量及來源資料。二、訂有通案退稅標準之外銷 品,如依照有關規定須另按專案退稅標準辦理沖退稅者, 除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外,並應於出口報單上,詳細報明所 用專案標準之核定文號及其規定之用料標準,未曾報明者 ,按通案標準核計沖退。」分別為外銷品沖退原料稅捐辦 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前第二十一條之一、修正後 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查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乃財政部依 關稅法之規定所訂定關於外銷品沖退原料關稅之執行性及 細節性規定,亦作為外銷品辦理沖退進口原料關稅之準據 ,故欲辦理外銷品沖退進口原料關稅者,即應依上述規定 辦理之。
(二)查本件被告是因原告申請沖退稅之金額已超過一定金額, 且其提出資料又顯現異常情形,故被告乃進行現場查核。 而經被告人員到原告公司高雄廠後,是先進行初步瞭解原 告工廠工作流程,並要求原告拿出現場每一個生產點所應 填寫的單據,以進一步查核;查核當時原告公司在現場之 負責人為黃添利,起初黃添利並不願提出資料,是後來才 配合。而經被告查核結果,發現原告工廠現場工作流程為 於購進原料時,填載有貨品進廠聯絡單,在施作時,則有 施工單,成品製成入庫至出貨前,則有提貨單;出場區時 ,必須填具出貨單,而這些文件均有註記原料批號,故可 讓被告進行勾稽;被告勾稽方式是自原告申報出口之出口 報單、及所檢附之「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 」及「PACKING LIST」上關於出口貨物之買 受人、規格數量等明細資料之記載,逆向查核該等貨物所 歸屬之原告公司「出貨單」,再循此品名規格、數量及計 價數量(即重量)等記載,向前核對出此等貨物所屬之「 提貨單」,而「提貨單」上即有關於批號之記載;所謂「 批號」係原告公司於進貨時就該批鋼捲所編之代號,編碼 時首碼之英文字母,是表示該鋼捲之來源(即出廠廠商) ,原告公司並另編有原料來源之廠商代號表,以資核對,
而其後之數字則為流水號,至於批號「-」後之數字,則 表示該捲鋼捲之裁剪次數;而依「提貨單」上品名規格、 數量、重量及批號之記載,逆向查核施工單及貨品進場聯 絡單,均得查出品名規格、數量及重量相符合之施工單及 貨品進場聯絡單,且尚有部分能查得原料廠商出貨之交運 單,而自交運單上出貨之廠商記載,再與原告公司之貨品 進場聯絡單或依原告公司之原料來源之廠商代號表,即可 得知該批鋼捲究係國產或進口,自然即可得知,原告出口 報單上所載之出口貨物究係使用進口原料或國產原料等情 ,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甚明;而經本院依被告說明之 查核方式,即依「出口報單」、「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 應商資料清表」、「PACKING LIST」、原告 公司之出貨單、提貨單、施工單及貨品進場聯絡單之記載 ,交互查對結果,確實得查核出該出口貨物所使用鋼捲之 批號,經將此批號上之英文字母與原告公司「原料來源廠 商代號表」加以核對結果,確可得知,該批出口貨物使用 之原料為國產或進口一節,亦有相關出口報單、原告公司 出貨單、提貨單、施工單、貨品進場聯絡單、交貨單及原 料來源廠商代號表在原處分卷可稽。而該等原告公司之出 貨單、提貨單、施工單、貨品進場聯絡單、交貨單及原料 來源廠商代號表等文件,是原告公司高雄廠業務經理黃添 利於被告人員前去查核時,因被告人員要求而交付一節, 亦據證人黃添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並該等文件,不 僅格式上均印製有原告公司名稱,且尚有原告公司相關部 門人員之簽章,並內容中復有以手寫文字予以加註者,故 該等文件形式上係屬原告公司之文件,且是原告公司高雄 廠當時用以控管原告公司原料及產品之流程;並依該等文 件及原告公司嗣後出口時提出之出口報單、外銷品使用原 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及「PACKING LIST」 確得勾稽出原告出口報單申報出口之貨物究係使用進口原 料或國產原料等情,即堪認定。
(三)至原告雖提出原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一書及八十七年 公告之編碼原則等證物,並舉證人黃添利、張哲恩、呂玉 惠及黃寶盛為證,主張前述出貨單、提貨單、施工單、貨 品進場聯絡單等單據實質上係不真實云云;爰分述如下:1、查:
(1)證人即原告公司當時高雄廠業務經理黃添利雖到庭附和稱 (證人黃添利為原告公司當時高雄廠之業務主管):被告 查核時其所提出之文件,是其為符合ISO認證之要求, 所設計之格式,但因現場執行實際上有困難,故現場實際
並未按編定之批號領料等語;然查,證人黃添利於本院審 理中復證稱:之前原告公司於原料進廠時就有編寫批號, 以證明有進貨事實。後來是為了區別原料來源,證人黃添 利才設計國別碼,以便瞭解原料國別,且為通過ISO認 證,所以仍要求業管人員依規則製作表單。而批號是由業 管人員編寫,原則上有進貨,就要編批號。高雄廠是先編 批號,再將貨物送給倉管人員。領貨、出貨、進貨均有製 作單據。單據之資料均由業管人員填寫。是由業管人員直 接查看資訊系統的庫存而製作單據。至於施工單上的品號 則是代表產品規格。施工完畢,必須將施工單交還給業管 人員,以便將施工資料建檔。領料必須根據施工單領取。 提貨單是準備出貨用的,有客戶要購買成品時,就使用提 貨單請倉管提出並包裝送給客戶。提貨單必須要和施工單 配合。有時原告會先裁剪規格板,以銷售給未訂貨的客戶 。原告施工後會將成品資料輸入電腦,以便瞭解存貨的情 形。出貨單是給客戶簽收,作為應收帳款使用。出貨單上 的品名、規格是由業管根據提貨單製作。業管人員填寫貨 品進廠聯絡單時會將資料輸入,聯絡單上的訂購部門欄證 人黃添利有簽名,表示其有看過這批貨,登帳部分有簽名 表示業管人員有將資料輸入電腦。倉管會簽名表示他有收 到貨。施工單的登帳欄位有簽名表示產品已經入庫,在發 單處簽名表示是由何人開立施工單。擔當者欄簽名者,是 表示是由何人施工剪裁。倉管人員在倉管領料處簽名表示 已經領料,而在倉管驗收處簽名表示產品已施工完成並入 庫。登帳是在產品入庫之後為之。另提貨單是由業管人員 負責開立,並在製表處簽名,而且原則上倉管要覆核簽名 等語綦詳。查證人黃添利前述證述內容,是其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七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有擅自編 製批號之偽造文書情事後,至本院作證時所為之陳述,有 刑事自首狀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故其陳述本即易有避重就 輕之可能,然自其前述證述內容,仍可得知,其所提出之 系爭出貨單、提貨單、施工單及貨品進場聯絡單等文件確 為原告公司高雄廠當時實際在運作使用之單據,並證人黃 添利所主管之業管單位,確實是依證人黃添利製作之「原 料來源廠商代號表」(英文字母)及流水號編寫進貨原料 之批號,並據以控管公司之原料及產品。茲仍有疑義者, 乃生產部門是否確實按相關單據上之「批號」使用原料進 行施工及據以出貨,就此爭點,證人即原告公司當時高雄 廠廠長黃寶盛(主管生產部門)及證人即原告公司高雄廠 倉管人員張哲恩固均到庭證稱:現場實際上並未使用批號
管理施工流程,亦未依批號管理倉庫原料及給料云云;然 證人張哲恩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進口原料和國產原料的 存放有區分,若有進口原料入庫時,廠長和業管人員會通 知我今日有進口原料要入庫;而廠長和業管人員亦會通知 是否使用進口原料裁剪出的成品出貨;但從進場聯絡單和 提貨單,並看不出進貨為進口原料、出貨之貨品是否須為 進口原料所製成;又是否使用進口原料是根據廠長和業管 人員指示,而且一定要經過廠長確認後,才能領料,並業 管人員和廠長是通知要使用進口原料,而非說成品是要出 口等語甚明;另證人黃寶盛亦證稱:進口原料和國產原料 的包裝有明顯不同。進口原料的包裝較精緻。於加工剪裁 時,才會將鋼捲的包裝拿掉。而進口原料和國產原料在倉 庫是有加以區隔放置。成品若是要外銷,則業管人員會通 知倉管和證人黃寶盛,但有時會在施工單上註記要外銷用 及成品的包裝方式。成品若是要外銷,原則上會在施工單 上註記外銷或要加鐵架或加防水紙。若是沒有加註,就是 要內銷,外銷的成品基於品質的因素,一定是用進口的原 料,而不會用國產的原料。要用進口原料或國產原料會在 施工單註記,或業管會向倉管說明。亦即使用那一個鋼捲 ,倉管會用電話跟業管聯絡,在施工時,就知道該批成品 是否要出口,出口成品是使用進口原料或國產原料亦可追 蹤瞭解等語甚詳。故自上述證人黃寶盛及張哲恩證述之內 容,亦可得知,原告公司之原料在倉庫管理上,確有依進 口原料或國產原料分別放置管理,並原告公司在原料之使 用上究係使用進口原料或國產原料施工亦有一套管理機制 ,而此管理機制則是透過業管人員控管。惟業管人員之主 管即是證人黃添利,而業管人員均是依據證人黃添利編定 之批號編定方式編定批號,並以批號中第一碼之英文字母 判斷原料來源,已如前述,並有原告公司手寫之進貨資料 附卷可稽(非原處分卷附電腦進場聯絡單),而其內容即 是就進貨日、批號、品名規格及重量等原料資料均詳為記 載,應屬原告公司進貨之原始日記資料;故不論原告公司 高雄廠之倉管人員是否依據批號管理原料,然其既有將進 口原料及國產原料分別管理及使用,並批號上第一碼之英 文字母又是業管人員管理原料究是進口或國產之依據,故 前述原告公司之出貨單、提貨單、施工單、貨品進場聯絡 單等單據上關於批號第一碼英文字母在各單據上所顯示之 意義,即其究係使用進口原料或國產原料一節,即屬正確 ;則被告據以認定原告公司出口貨物係使用進口或國產原 料,亦無違誤。
(2)況證人黃寶盛雖強調外銷之成品定會使用進口原料云云, 然依卷附原告公司內部之施工單及提貨單均註記有「外銷 包裝」之字樣者,不僅自該等單據本身記載之「批號」已 可判斷係使用國產原料;且自該批出口貨物,原告出具之 材質證明書(MILL CERTIFICATE)上爐 號(HEAT NO.)之記載與原料出廠廠商出具之品 質證明書(INSPECTION CERTIFICA TE)上爐號(HEAT NO.)之記載,兩相比對結 果,更可明確認定該等出口貨物有使用國產原料而非進口 原料情事;故證人黃寶盛上述出口產品定使用進口原料之 證述,顯有瑕疵而不可採。又將上述材質證明書上爐號之 編碼與原告公司上述出貨單、提貨單、施工單、貨品進場 聯絡單等單據上關於批號之英文編碼加以核對,其英文字 母實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並證人黃寶盛於本院審理中曾證 稱:「國產和進口原料的純度、品質和價格都不一樣。進 口原料的品質基本上是歐洲、日本的比較好」等語甚明, 足見原告公司在內部控管上,不僅會進行進口與國產原料 之管理,且同是進口原料亦應會有更進一步原料來源廠之 管理,否則其如何進行品質及成本控管!且若非如此,廠 長即證人黃寶盛又如何進行使用原料之選擇及決定!故原 告以其提出之「不鏽鋼業基本報告」之資料,主張相同鋼 種,其品質及價錢,不論是國產或進口均相同云云,自難 採取;而前述原告公司之出貨單、提貨單、施工單及貨品 進場聯絡單等單據,觀其記載內容,並徵諸證人黃添利所 稱之進行流程,其實為一套嚴謹之管制程序,若該等單據 ,原告公司之現場工程部門如廠長、倉管未予遵守,則廠 長即證人黃寶盛亦應會有一套管理方式,然其陳述之管制 方式即「外銷品定使用進口原料」,並無可採,已如上述 ,故證人黃寶盛及張哲恩證稱其現場均未依相關單據上批 號之記載進行云云,顯係事後迴護原告之詞,實難遽採。2、另證人呂玉惠雖到院證稱:原料是國產或進口,是經由廠長 判斷後,業管才加以編號,從表單是看不出來。若是成品要 出口,業管就會口頭告知倉管,倉管還會去向廠長確認,而 原料是用進口或國產,是由廠長決定等語,然證人呂玉惠是 原告公司大園廠之業管人員,並非高雄廠之業管人員,且原 告公司大園廠並沒有要實施ISO認證的計畫一節,亦據證 人呂玉惠證述在卷;而系爭由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提貨單、 施工單及貨品進場聯絡單等單據,是因原告公司高雄廠要準 備進行ISO認證,故證人黃添利乃報告該公司總經理後進 行之系統變更,亦經證人黃添利證述甚明,故證人黃添利進
行變更之控管系統,僅是適用於原告公司高雄廠一節,即堪 認定;是證人呂玉惠所證述者乃適用於原告公司大園廠之制 度,核與本件係屬原告公司高雄廠運作情況之爭議無涉,自 難據以認定係屬本件之事實。
3、又原告雖另提出原告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修訂之「內部 控制制度」一書,該書內容中亦確有關於進貨及施工流程管 制之相關規定,然其並無進貨後,應如何管制該等原料之細 節性規定,有該書附卷可按;而證人黃添利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系爭單據是因高雄廠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為準備 ISO認證而進行之系統變更等語在卷,並依上述「內部控 制制度」一書,可知原告公司本即設有出貨單、提貨單、施 工單及貨品進場聯絡單等單據,故證人黃添利應是將原告公 司原有之單據進行較詳細之編碼管制,以確實控管原料及成 品,而依此理念設計之系爭單據,乃原告公司所使用之新制 度,至原告提出之「內部控制制度」一書,則為原告公司原 有之制度設計,故自難僅因原告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一 書,即認系爭單據實質上係屬虛偽。尤其,依證人呂玉惠之 陳述,可知,原告公司依據其「內部控制制度」一書之規定 ,雖無如何管制原料來源之規定,然實際上,原告公司仍有 關於原料是要使用國產或進口之控管,更難僅以該書並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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