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4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上開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
年10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300315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係大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民國(下同)88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該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額 新台幣(下同)1,194,286元。被告初查核定該事務所收入 總額36,110,035元,費用總額30,495,002元,全年所得額 5,615,033元,按原告合夥比例26%計算,核定其執行業務 所得1,459,908元,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又原 告另未列報其所有高雄市前鎮區○○○路446-1號房屋供大誠 企管顧問社營業使用之租賃所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 稽徵所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租賃收入168,928元, 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96,288元,通報被 告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就執行業務所得該 事務所臺北所郵電費、修繕費、交際費、其他費用或損失、 台中辦事處旅費及交通費、伙食費、修繕費、廣告費、交際 費、職工福利費、書報雜誌、燃料費、文具用品印刷費、其 他費用或損失、臺南所旅費及交通費、郵電費、廣告費、交 際費、書報雜誌、文具用品印刷費、其他費用或損失、高雄 所交際費、稅捐、書報雜誌、燃料費、折舊及其他費用或損 失暨租賃所得申請復查,獲追減執行業務所得108,927元及 租賃所得46,701元。原告仍不服,就執行業務所得該事務所 高雄所稅捐、燃料費、折舊及其他費用或損失暨租賃所得等 項目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不服,就執行業務所得該事 務所高雄所汽車相關費用(修繕費、保險費、稅捐、燃料費 、折舊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㈠按「執行業務者在其住所裝置之電話 ,或執行業務者之汽車,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相 關費用,以二分之一認列。」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5 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執行業務之事務所在高雄市,而居 家則在台南縣玉井鄉望明村,相距約90公里之遙,非同處一
處,客觀上已足認原告之汽車根本不可能為執行業務與家庭 合用之事實。另據原告汽車之加油地點玉井、岡山、湖內、 旗山、高雄及屏東等地,均為原告簽證案件之主要客戶所在 地或必經之地點,原告必須經常前往從事輔導、諮詢、查帳 等服務,凡此已足堪認定原告之汽車為執行業務使用之事實 ,汽車加油地點,顯與家庭使用並無任何關連。㈡次按「當 事人之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得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及「認 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 訟所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 字第2號、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主張原告 係於高雄地區執業,惟汽車加油地點遍及玉井、岡山、湖內 、旗山、高雄及屏東等地,與營業區域不符,且其父母居住 於玉井地區,難認該車輛無與家庭合用情形,顯出於臆測, 悖離事實。㈢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之目的,開車上、下班 自屬執行業務使用,並非屬家庭使用之範圍,其性質與政府 機關供機關首長或員工為執行公務及上下班使用之公務車, 皆屬公務使用性質,並無不同。被告主張「依社會經驗法則 及常理判斷,寧有於途中執行業務完畢,再換其他之交通工 具返回玉井家鄉者。」非但完全悖離常理,社會上亦無如此 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車輛相關費用部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列報該事務所高雄所汽車相關費用144,12 0元(即稅捐17,440元、燃料費34,240元、折舊90,960元及 其他費用或損失1,480元),被告以車號UL-8633號自用小 客車與家庭合用,按2分之1認列汽車相關費用72,060元(即 稅捐8,720元、燃料費17,120元、折舊45,480元及其他費用 或損失740元),並無不合。㈡查原告既稱居住於玉井地區 ,而其執行業務事務所設於高雄市,上下班通勤開車往返於 玉井與高雄之間,且系爭車輛係登記於原告名下,難認該車 輛無與家庭合用情形,且如其所訴稱,其開車往返仍屬原告 執行業務上下班之範疇者,則依社會經驗法則及常理判斷, 寧有於途中執行業務完畢後,再換其他交通工具返回玉井家 鄉,原告僅空言爭執,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所訴者,自不 足採據,被告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按2 分之1核認,並無不合。至稱被告剔除該事務所高雄所2分之 1汽車相關費用含修繕費及保險費乙節,查如前所述,被告 依前開規定以2分之1認列汽車相關費用係包含稅捐、燃料費 、折舊及其他費用或損失,並無原告主張之修繕費及保險費 ,原告所稱,顯有誤解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四、按「執行業務者在其住所裝置之電話,或執行業務者之汽車 ,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相關費用,以二分之一認 列。」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5條第2項所明定。五、本件原告係大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88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該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額1,194,286 元。被告初查核定該事務所收入總額36,110,035元,費用總 額30,495,002元,全年所得額5,615,033元,按原告合夥比 例26%計算,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1,459,908元,合併核定 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又原告另未列報其所有高雄市前鎮 區○○○路446-1號房屋供大誠企管顧問社營業使用之租賃所 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 準核算租賃收入168,928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核 定租賃所得96,28 8元,通報被告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原告不服,就執行業務所得該事務所臺北所郵電費、修繕 費、交際費、其他費用或損失、台中辦事處旅費及交通費、 伙食費、修繕費、廣告費、交際費、職工福利費、書報雜誌 、燃料費、文具用品印刷費、其他費用或損失、臺南所旅費 及交通費、郵電費、廣告費、交際費、書報雜誌、文具用品 印刷費、其他費用或損失、高雄所交際費、稅捐、書報雜誌 、燃料費、折舊及其他費用或損失暨租賃所得申請復查,獲 追減執行業務所得108,927元及租賃所得46,701元等情,有 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費用 查核說明、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本 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88年度所列報車號UL-8633號車輛 之相關費用是否該當於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5條第2項 所規定,即僅得以2分之1認列而已?
六、經查,㈠原告係於高雄執業,住家設址於台南市○○路○段 110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其父母則居住於 玉井,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原告所提88年度加油之統一 發票以觀,除88年3月1日係星期一外,其餘均係星期六、日 或假日(88年1月1日元旦、6月18日端午節)與原告於本院 92年度簡字第128號所主張車號UL-8633號車輛為其執行業務 所用,於星期六或星期日下班開車回到玉井之事實相符,有 本院92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在卷可佐;再據原告起訴狀所 附其高雄所88年度業務收入明細表所載,並無設於台南縣玉 井鄉之客戶,足見原告既係利用星期六、日時間,開車回玉 井省親,而非返回其住所,即非上下班性質,衡諸一般經驗 法則,亦與會計師業務之執行無所牽連,自非執行業務所必 要行為,而應為假日時原告私人使用之性質。是原告主張其
執行業務之事務所在高雄市,而居家則在台南縣玉井鄉望明 村,且原告汽車之加油地點玉井、岡山、湖內、旗山、高雄 及屏東等地,均為原告簽證案件之主要客戶所在地或必經之 地點,原告必須經常前往從事輔導、諮詢、查帳等服務云云 ,並不可採。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剔除該事務所高雄所2分之1 汽車相關費用包含修繕費及保險費云云;然查,被告依前開 規定以2分之1認列汽車相關費用係包含稅捐、燃料費、折舊 及其他費用或損失,並無修繕費及保險費,有前揭費用查核 說明(費用剔除明細)在卷可憑,是原告此之主張,容有誤 解。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88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有關車號UL-8633號車輛部分,係 屬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乃將汽車之相關費用,核減半數認 列之原處分,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原告其餘之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第三庭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嚴寶明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