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雄補字第三五號
原 告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貳拾陸萬叁仟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
陸萬叁仟零柒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
繳新台幣陸萬貳仟零柒拾叁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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