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雄補字第二七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康雅芬
一、原告因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萬零參佰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仟
貳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
壹仟貳佰壹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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