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盧柏豪
被上訴人 莊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3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3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 夫李承洋(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死亡)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 。嗣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及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當時有開立系爭支票予李承洋,委請李承洋協 助調用款項,惟李承洋未交付款項卻扣留系爭支票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85,000元本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外,於本院補陳:依票據法 第13條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原因關係對執票人抗辯尚非 法所不許,上訴人自始未與李承洋達成合意,李承洋亦無交 付金錢,何能謂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上 訴人於原審已抗辯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即應就消費借 貸合意及借款交付負舉證責任。再者,李承洋為猝死,與因 罹患重大疾病會預先交代後事之情形不同,其為何生前不提 示系爭支票,卻交付給被上訴人處理?且李承洋過世後,上 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要回系爭支票,被上訴人稱找不到,之後 卻又提示,顯然是之後才找到票。若上訴人係因繼承取得系 爭支票,上訴人即同得對其為原因關係抗辯。又縱認係李承 洋交付,被上訴人亦自認係無對價取得,則上訴人亦得以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權利之規定,對於被 上訴人為原因關係抗辯。另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支票,自發票日起算超過1年未行使,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
請求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二)上開不利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被上訴人除 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陳:若上訴人與李承洋間無金 錢消費借貸關係,何以上訴人會匯款?李承洋於往生前已告 知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欠錢之情形,將系爭支票無背書直接 交付被上訴人,並交代系爭支票如未能兌現即要提示。沒有 上訴人所述其向被上訴人要系爭支票,被上訴人稱找不到之 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併予敘明。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給李承洋收執。(二)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
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支票是否為李承洋交付給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得否以自己與李承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三)系爭支票如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是否已罹於時效消 滅?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 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支票是否為李承洋交付給被上訴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支票應記載受款人之姓名 或商號,由發票人簽名,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無記名支票得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有系爭支票影 本足稽(原審卷第6至8頁),而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 給李承洋收執,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反面) ,故李承洋為執票人即受款人。依前揭規定,無記名支票之 轉讓得以交付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既主張其係因李承洋之 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為執票人,即為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 就此先負舉證責任。
2.就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乙節,被上訴人於本院固先陳 稱:我先生在往生之前有把系爭支票一起交給我,支票都是 放在我跟我先生房間抽屜裡面,我先生有把票交給我處理;
交代我票如果沒有兌現要提示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 惟其後卻稱:(問:系爭3張支票你先生生前是如何交代給 妳的?)我們都是放在保險櫃裡面,我先生在生前就都有交 代這些票是誰的等語(本院卷第54頁),則李承洋究竟有無 將系爭支票票據權利轉讓給被上訴人之意而交付系爭支票之 情形?抑或僅係告知被上訴人其有系爭支票,須記得屆期提 示?已有疑義。再者,被上訴人因系爭支票未兌現乙事,曾 對上訴人提告涉嫌詐欺,證人即李承洋之弟李金璋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訴人於104年6月25 日左右有來找李承洋拜託不要提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 ,等到10月份再連同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一起還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18170號偵卷第27頁反面),則倘李承洋已將系 爭支票交付轉讓給被上訴人,為何於上訴人要求李承洋暫勿 提示系爭支票時,李承洋並未提及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他人之 事?甚且,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至警局提告詐欺時,僅 稱:上訴人向我先生借錢,要如何還錢我不知道,我知道的 是當時上訴人向我先生開立的系爭支票都跳票等語(警卷第 2頁);於檢察官偵訊中稱:上訴人跟我先生借錢時我不在 場,我先生只說上訴人有拿票來跟他借錢,在我先生過世前 ,我先生跟我說上訴人答應每個月要還5萬等語(同上偵卷 第14頁),自始未提及李承洋有將系爭支票及票據權利交付 轉讓予被上訴人之事。復參酌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 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稱:...我是莊淑敏,不好意思, 我狗急跳牆,去法院才會謊話連篇等語(本院卷第60頁), 被上訴人雖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上開對話,但並不否認其上之 發話方之照片為其本人無誤(本院卷第55頁),則其否認該 LINE對話紀錄為其所發,顯屬無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因 李承洋交付轉讓系爭支票而成為票據權利人云云,已難信為 真。
(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李承洋之交付而受讓取得系爭支票 ,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自屬無據。 依此,本院就另外之爭點即上訴人得否以自己與李承洋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是否 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自亦無再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其係因 李承洋之交付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原審命上訴人給 付1,985,000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
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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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退票日 │付款人 │
│ │(新台幣) │ (民國)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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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0,000元 │104年7月1日 │HA0000000 │105 年1 月25日│第一銀行│
│ │ │ │ │ │五福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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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500,000元 │104年7月12日 │GB0000000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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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500,000元 │104年10月10日 │HA0000000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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