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雄小字第二六五號
原 告 國揚大學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雄小字第二六五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金柱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石紋枝係其管理之國揚大學大廈、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八十二之二十一號六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持分各為二分 之一,依住戶規約應按期(每期兩個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五千二百零六元,詎 被告及石紋枝竟未繳納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二期管理費, 致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住戶 未繳管理費計算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欠繳管理費名單、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其主張為真。被告對積 欠之金額並不爭執,惟以前開管理費應由其前手吳順永繳納,以為抗辯。經查, 本院執行處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發給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被告自斯 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前開給付管 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