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
被上 訴 人 吳沛貞(原名吳淑貞)
吳文杰
吳淑惠
吳沛鈴
吳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年1月25日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20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丁○○、丙○○、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全部公同共有財產即坐落高雄市○ 鎮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22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所為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嗣上訴人在本院 追加撤銷標的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建物),核其所為,均本於同日被上 訴人分割協議,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吳沛貞(原名吳淑貞)前向伊申 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337, 47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吳沛貞之母吳蔡○蘭於10 4年6月11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系爭未保存建物(下 合稱系爭遺產),被上訴人依法均為被繼承人吳蔡○蘭之繼
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詎被上訴人竟協議由被上訴人乙○○單獨繼承取得系爭不 動產,並於104年8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之移轉 登記予乙○○,吳沛貞將其應繼承之財產無償由乙○○取得 ,致使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 償。故被上訴人間之分割協議與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係有害 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就系爭 不動產於104年8月25日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乙○○就全部公同共 有財產於104年8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補陳:繼承人如已取得財產上權利,已不再具有一身專 屬性,將該財產拋棄予特定人繼承,實為財產上贈與之行為 等語,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就系爭不動產、系爭未保存建物所為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乙○ ○就全部公同共有財產於104年8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吳沛貞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並補陳:負債僅有我,不應牽扯其他人,現在每 月均有扣薪且匯款5,000至10,000元不等。當初協議由乙○ ○取得系爭不動產,相對也要負責償還房屋貸款及母親吳蔡 玉蘭之私人借貸,並需扶養父親吳宏輝等語。
四、本件之爭點闕為:㈠、被上訴人協議分割將系爭不動產由乙 ○○單獨取得是否為害於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㈡、遺產 之協議分割是否屬於人格法益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而非詐害 行為得撤銷之範疇?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所 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 其對吳沛貞尚有現金卡本金及其利息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 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598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原審卷第8、9頁),並經被上訴人吳沛貞自認在卷,被上訴
人乙○○、丁○○、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之主張為自認,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可認上訴人確為吳沛貞之債權人。又依上訴 人所提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暨登記謄本之最早列印時間 為係於105年1月7日(原審卷第11至16頁),應認上訴人至 斯時方知被上訴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而 於105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稽( 原審卷第3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吳蔡○蘭於104年6月11日死亡, 遺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均為吳蔡○蘭之繼承人,未拋棄繼 承,並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乙○○繼承取得,並於 104年8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乙○○等 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2月2日高少家美字第 1050002466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105年11月8 日財高國稅鹽營字第1050352502號函暨所附之遺產稅申報書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0日高市地 鎮價字第10570908600號函及所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43至 48頁、77至94頁),應堪認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吳沛貞與其他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予乙 ○○,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財產之權利予乙○○,有害及其 債權等情。查吳沛貞名下無任何財產,於104、105年收入平 均約為204,065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後附牛皮紙袋),換算每月收入僅17,005 元,扣除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並參酌吳沛貞還款至今 均未能清償,堪認以其收入尚不足清償其負欠上訴人之前述 債務。惟查:
1、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被上訴人固自吳蔡○蘭死 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 ,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 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無從以分得積 極財產遽認係屬無償。且遺產非僅為積極財產而負有債務時 ,而依分割協議之方式除獲得繼承積極財產,亦相對須負承
受繼承債務之責,要難認係無償取得。
2、查系爭不動產上原分別於:⑴、87年7月3日設定擔保吳蔡玉 蘭、吳淑姬為債務人借款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予甲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於10 5年8月由乙○○清償抵押貸款共5,395,056元;⑵於96年1月 15日設定有擔保吳蔡○蘭借款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300 萬元予林素娥,嗣由乙○○清償後於105年7月19日塗銷登記 乙情,此有甲○銀行106年5月22日(106)台滙銀(總)字 第36682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8頁),並經本院調取林 素娥為執行債權人之105年度司執字第62533號卷宗查閱屬實 ,堪以認定。此與吳沛貞所陳,渠等分割協議係將繼承債務 同由乙○○承受相符,故堪認吳沛貞暨其他被上訴人雖將其 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積極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予乙○ ○取得,惟同時將其上之具優先權之消極債務由乙○○清償 ,則吳沛貞一方面雖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卻減少其債務,則 其與其餘被上訴人以分割繼承協議之行為,難謂減少吳沛貞 之責任財產之無償詐害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吳蔡○蘭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協議分 歸由乙○○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非為無償行為。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 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及乙○○應將105年8月25日全部公同共有財產於 104年8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系爭未保存建物部分,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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