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六三三四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田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彰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由訴外人吳進昌所簽發支票號碼:OC0000000號、金額:新 台幣(下同)十六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付款人:華南 商業銀行新市分行、付款地:台南縣新市鄉○○路二五二號之一,並由被告背 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向發票人為提示付款 ,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支票是由訴外人陳新民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與原告二人一同至原告公司選購 建材、磁磚,原告依約將被告所選購磁磚送至被告指定之工地現場,由訴外人 陳新民將已蓋好被告公司為背書人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背面之印章雖為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但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及 營利事業登記證均遺失,且懷疑為訴外人陳新民竊取後所使用,公司遭竊並未報 警,雖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有與訴外人陳新民一同至原告公司選購磁磚,僅是陪同 訴外人陳新民前往,並非被告訂購磁磚,故該筆款項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 細表等資料為證,被告雖坦承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印章為被告公司大小章,但以前 詞為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 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 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印章確為公司大小章,但是 由陳新民所盜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被告對 於系爭支票背書印章之真正乙節,業已生自認之效力,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即無 庸舉證,被告抗辯上開印章係遭他人盜蓋,揆諸前揭說明,就此節自應負舉證
責任。惟被告亦陳稱並無證據可證明公司遭竊,僅懷疑是陳新民拿走公司大小 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目前找不到陳新民等語,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證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二)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自認系爭支票背書印章 之真正,復未能舉證證明他人盜蓋印章等情以實其說,且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 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即無從以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作為票據原因關係抗 辯。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十六萬元,及自付款提示之日 起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現應送達處所不詳)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涂亨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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