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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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崇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召開。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 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六十四條固定有 明文,惟法院選任破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 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尚非必須於裁定宣告破產之同時為之, 於破產宣告後,始另以裁定為之,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254 號裁定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3日裁定准予破產, 爰一併酌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破產法第64、6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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