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3年度,5733號
KSEV,93,雄簡,5733,200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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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七三三號
  原   告 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住同右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七三三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七日下午四時一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查詢、約定條款、信用卡統一歸戶 查詢、信用卡消費額累計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十 一條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 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法 官 吳志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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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