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簡義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標準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張簡奉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簡義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 ,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 明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 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 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 1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
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 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 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 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 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105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5 年5月6日以105年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准自105年5月6日起開 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又於106年3月16 日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6號裁定不免責(下稱 系爭裁定),業於106年4月10日裁定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 閱各該案卷無訛,並有上開裁定書1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 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裁定係以聲請人構 成本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開銷之餘額為新臺幣(下 同)97540元(見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書 第4頁所載),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債權人就此亦 未提出具體指摘,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以其已按各普通債權 之比例償還上開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業據提出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01元,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66851元,標準財信股份有限公司8980元,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324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97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12元,並聲請 免責,業據提出郵政申請書與郵政匯票各六份影本等附卷可 參,並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聲請人還款數額資料到院,有 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債權人對於聲請人確實有累計繳交 上開金額之事實不爭執,所爭執者乃認為聲請人藉由申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程序而規避債務清償,意圖減免債務 明顯,顯非法所允許,故不同意免責等語。惟查,聲請人既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本院審酌聲請人
既已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亦達依 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其免責, 債權人所為之上開陳述,尚難採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因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裁 定不免責,然其既已繼續還款達到本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 數額,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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