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陳慧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向三民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前置調解,於民國106年4月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 結書、三民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卷第5至9頁、第11至16頁、第 19至20頁、第23至26頁、第72至75頁、第77至78頁、第83頁 、第108至115頁、第158頁),堪認上情屬實。㈡、經查,聲請人於104及105年度稅後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 0元,名下有1995年出廠車輛1部,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 金66,451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22,922元、全球人壽保單
解約金20,690元;又聲請人目前以居家清潔零工為業,自陳 每月收入約16,000元,並稱保單上所載職業雖為販賣肉粽、 碗粿之老闆,並於高雄市小吃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 為21,009元,惟此實係聲請人家族之叔叔經營之生意,而因 聲請人與保險業務員係認識甚久之朋友,其對聲請人家族經 營之小吃生意印象深刻,乃於保單做此記載等情,有上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 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卷 第20頁、第74至75頁、第77頁、第158頁、第199至200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衡酌聲 請人為68年生,尚屬青壯年,未喪失工作能力,並得以在扶 養子女外,尚有餘力支付保險費等所需費用數額等情,應以 其投保薪資21,009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各4,500元等情。查聲請人所育2名未成年子女中,蕭00 係00年生,現於三信家商就讀,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各為 800元、0元,名下無財產,於103年11月5日曾於巷子小吃店 投保勞保,於104年2月26日退保,又蕭00於105年投保之 遠雄人壽保單上雖載係於固定賣春捲攤位擔任員工,惟聲請 人稱蕭00係因叔公須人手幫忙乃至春捲攤位無償幫忙1週 ,非於該攤位任職;另蕭00係00年生,於三信家商就讀, 104年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現蕭00、蕭0 0二人每月各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助2,073元等情,此 有戶籍謄本、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離婚協議書、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函、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學費繳費收據等附卷可證(見卷第79至82頁、 第104至106頁、第108頁、第133頁、第159至166頁、第186 至189頁),聲請人之2名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 客觀上堪認其均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 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 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 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 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 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 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 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標準,與 前配偶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於 扣除所領取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助各2,073元後,以7,716 元【計算式:(9,789-2,073)×2÷2=7,716,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度。聲請人主張逾越前開標準之部分,並無足採 。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 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 承現居住所房屋產權為朋友蘇00所有,無租金之支出,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 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 認無理由。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00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 789元、子女扶養費7,716元後,剩餘3,504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2,730,391元(見卷第11至16頁債權人清冊、 第109至1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 報告),扣除保單解約金共計110,063元後,以上開餘額按 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須62年【計算式:(2,730,39 1-110,063)÷3,504÷12≒62】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 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
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