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90號
KSDV,106,消債清,90,2017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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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李柄宏即李佳霖即李政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起,分80期,利率5.88%,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163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 得已毀諾,嗣向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因意見不一 致而調解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明細表、收入切結書、存簿封 面暨內頁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在卷可參(見卷第5至7頁、第9至11頁、第15至16頁、



第18至22頁、第37至39頁、第55至59頁、第96至104頁、第 119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考(見卷第89 至90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承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繳納9期即未繳款,最大債權 銀行於96年3月報送毀諾(見卷第89至90頁台北富邦銀行陳 報狀),而聲請人毀諾時於浚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操作員 ,月薪17,000元,投保薪資為17,4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卷第96至97頁),若以聲請人 斯時收入為17,4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96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後,僅餘 6,692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4,163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 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級及協商款 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 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㈢、經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 財產,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9,653元,另三商美邦人壽部 分無保價金,僅有未到期保費21,676元;又聲請人現為工地 雜工,於固定地點待缺工之工頭點名以上工,工作地點與雇 主、工頭均不定,日薪平均約1,000元,工頭抽1成,每日實 拿工資約900元,每月實際工作日約16至20日,以每月工作 20日計,月薪約18,000元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明細表、收入切結書、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憑( 見卷第16頁、第38至39頁、第91頁、第96至104頁、第136頁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以聲請人自陳 每月領取之薪資18,000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堪認妥適。㈣、再查,聲請人自陳扶養父、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 、2,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李金山係44年生,104 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328元、1,800元,名下無財產,現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擔任義務民防隊員,另每月領取 11,285元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而聲請人母親許素萍係於48年 生,104至105年度股利所得分別為237元、975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各1筆,土地公告現值暨房屋課稅現值共1,306,132 元,並有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90股,現值約7,195元 ,目前未領取任何年金或津貼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動部勞 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元大證券客戶庫存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函、家族系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 卷可憑(見卷第105至113頁、第118至119頁、第121至135頁 、第142頁、第145頁),客觀上堪認其父、母親需受聲請人 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 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 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 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 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 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 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 、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 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且聲請人父、母親係與聲請人一同居住於聲請人母親所有房 屋,現仍須繳納房貸,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扣除父親每月領取之勞保老 年年金給付11,285元後,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 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以4,866元【計算式:(12, 941-11,285+12,941)÷3=4,86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㈤、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現與父 、母親居住於母親所有房屋,每月須與父、母共同支出房貸 10,589元。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 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 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 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 為限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2,000元(見卷第7頁 ),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8,000元,扣除扶養費4, 866元、必要生活費12,000元後,剩餘1,134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977,267元(見卷第9至11頁債權人清冊),扣 除聲請人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9,653元後(另三商美邦人壽 未到期保費21,676元部分,因係提前解約時應退還之費用, 而暫不列入),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 67年期間【計算式:(977,267-59,653)÷1,134÷12=67 】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 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 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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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浚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