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三八五八號
原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李素玉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謝宗男
被 告 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佩
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律師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因承攬訴外人中國鋼鐵結構公司編號八四、八五倉庫之興建工程,該 工程所須使用之C型鋼槽則委請原告製作。被告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向原 告訂購C型鋼,雙方約定其中規格200×75×25×4.5之C型鋼、 數量三十六噸、單價為新台幣(下同)十九點五元(自運現金),另規格為 150×65×20×2.3C型鋼、數量六十噸單價亦為十九點五元,沖 孔模具由被告負責五萬元,稅率另計。於同年四月間,被告又追加訂購,雙 方則另行議價單價為二十四點五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均按被告所提供 圖樣進行製作並遵期交貨且由被告派人至原告工廠收受無誤。詎被告僅支付 部分貨款,尚有三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之貨款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多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對於第一次訂購部分為六十噸,單價為十九點五元,追加部分兩造口頭商議 單價為二十四點五元。
2、原告均是按照被告所提供之圖樣進行製作,並無規格不符情形。並否認被告 所提出之有關修改費用之統一發票,因為修改方式很簡單僅須打孔,不用花 到一萬二千元。
3、系爭契約僅約定製作C型鋼,並未約定須加工,而有關須切除屬於加工部分 ,故不包含於系爭契約內。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製作之C型鋼有二部分瑕疵,其中一部分是規格不符,即C 型鋼打孔部分不符,送至工地時無法進行安裝,經現場工人進行修改後始安裝 ,被告因此支出一萬二千六百元之工資,該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責支出;另一 部份瑕疵則是少數C型鋼不須突出,共有十四支有突出,未經原告切除突出部 分,導致規格不符不能使用。再追加製作C型鋼部分,雙方議價單價為二十三 元,並非二十四點五元,原告擅以二十四點五元計算,顯屬無據,故應扣除差 價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元;且被告所追加訂購C型鋼部分,則製作出完全錯誤之 規格,已無法進行修改或安裝,致被告損失三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此部分亦 應由原告負責吸收,故應扣除之。此外,在第一批訂購C型鋼部分進行結算時 ,因被告漏算三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予原告,經雙方協議後,原告同意被告僅 支付二萬元,故被告僅應付二萬元,其中多算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部分應扣 除,故共計應抵銷十二萬八千四百零六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向原告訂購規格200×75×25×4.5及規格 150×65×20×2.3之C型鋼,第一次訂購數量各為三十六噸及六 十噸,單價均為十九點五元,並於四月間追加訂購C型鋼。沖孔模具部分由 買方即被告負擔五萬元。
(二)被告先後所訂購之C型鋼,業經原告依約交付。 (三)上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買賣合約書、簽收單等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分別為:(一)原告所交付之C型鋼是否具有被告所稱之瑕 疵存在;(二)又被告另追加訂購之C型鋼部分,雙方所約定之價格如何,茲 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交付之C型鋼有無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物之出賣人 ,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 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故被告抗辯向原告所訂購之C 型鋼部分規格不符,無法安裝,及原告製作出錯誤C型鋼槽等情,惟均為原 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製作C型鋼具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員龍忠源到庭證述:向原告公司訂購C型鋼有二部分 瑕疵,其中一部分為沖孔規格不符,另有十四支C型鋼有突出一點原告未切 除,規格不符。沖孔不符部分,因很細微,直到送至中鋼構公司要進行組裝 時始發現,當時有以電話通知原告,原告有表示要到工地現場察看處理,但
因中鋼構公司人員均已將C型鋼上架,分別以焊接方式及鑽孔方式使用,故 告知原告不用至現場。另外有突出之C型鋼,則經中鋼構公司退回予被告等 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及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坦 承有接獲證人龍忠源之電話,惟證人龍忠源僅陳述有關C型鋼之沖孔部分有 規格不符情形,並未說明有突出部分之規格不符,且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員欲 至工地現場查看,亦為證人龍忠源拒絕,是原告所製作之C型鋼究竟有無被 告所稱之瑕疵存在,原告公司人員並未實際至工地現場進行察看,且被告當 時並未通知有十四支C型鋼有突出之規格不符之瑕疵,故尚難僅憑證人即被 告公司業務員龍忠源之證述率爾認定原告製作交付之C型鋼有前述瑕疵情形 。至於被告提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由訴外人罡魁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金額:一萬二千六百元、品名:CSC#84#85成品倉庫廠房 興建輕型槽鋼修改費用)一紙,作為證明修改C型鋼沖孔規格不符部分之證 明,然據前開證人龍忠源證述有關沖孔不符部分是由中鋼構公司工地人員進 行焊接或另行鑽孔使用,但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之發票人卻為「罡魁工程 有限公司」,而非中鋼構公司,且該統一發票所載品名部分僅為「CSC# 84#85成品倉庫廠房興建輕型槽鋼修改費用」,並未詳細記載所修改何 種規格輕型鋼槽及如何修改,尚難認為係修改原告所交付之C型鋼。故被告 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尚難證明原告所交付之C型鋼有何規格不符之瑕疵。此外 ,被告所提出計算表及相片六幀部分均無法明確證明原告交付之C型鋼有前 述瑕疵之情形,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向原告訂購之C型鋼有前述之瑕疵存在 ,則被告抗辯因向原告訂購之C型鋼有規格不符,而主張扣除三萬三千七百 六十一元損失云云,尚難採信。
(二)被告追加訂購C型鋼部分雙方所約定之價格如何: 原告主張兩造訂定C型鋼買賣契約,原約定價格為每公斤十九點五元,共訂 購九十六公噸,嗣後被告有追加訂購,價格部分則另行商議等情,有原告提 出系爭合約書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追加訂購C型 鋼部分價格究為多少?原告主張追加部分價格為每公斤二十四點五元。被告 則否認之,但被告先抗辯追加部分兩造約定亦為每公斤十九點五元計算,並 非二十四點五元,於證人到庭證述後,則改稱追加部分價格為每公斤二十三 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追加部分價格究 為多少,被告所陳先後不符,顯有疑問。經查,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本件 買賣之業務員楊淑華在庭證稱:被告公司授權伊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C型鋼 契約,伊向原告訂購二次,第一次有簽定書面契約,第二次屬於追加部分則 未簽立書面,第一次訂購所約定價格為每公斤十九點五元,追加訂購部分原 告當初有說每公斤要二十四點五元,伊就向原告公司還價為二十三元,但原 告並未同意,原告有交付被告所訂購之C型鋼,原告事後來請款約六十八萬 元,因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彭雄先支付三十萬元,是以單價每公斤二十三 元來計算,故伊個人認為原告收下該筆款項就是同意追加部分價格以每公斤 二十三元計算等語。追加部分是被告授權由證人龍忠源洽談等語。證人龍忠 源則證稱:簽收單均為伊所簽收,被告共向原告購買二次C型鋼,第一次訂
購情形並不清楚,追加訂購部分,單價為每公斤二十三元,並非伊負責與原 告洽談,而是原告負責人謝宗男到被告公司談定的,當時在場人還有陳鵬雄 及楊淑華等人,當天還談到第一次訂購C型鋼部分尚有三萬多元未支付,陳 鵬雄表示以二萬元計算,原告公司負責人謝宗男有同意,第一次訂購有超過 部分價格如何約定伊並不清楚,被告公司並未授權伊與原告洽談。證人即被 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鵬雄到庭證稱: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C型鋼,共定二次 ,伊是到追加部分才加入討論價格,原告表示追加部分單價每公斤二十四點 五元,被告還價為每公斤二十一元、二十二元,原告均未同意,最後談定為 每公斤二十三元。第一次訂購部分原告交付之數量有多,此部分是授權證人 龍忠源與原告洽談,但多出來部分價格為多少伊已不記得等語(均見本院九 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據上開證人所述,有關追加部分究竟由 何人與原告洽談,證人陳鵬雄證稱為被告公司授權證人陳淑華處理,證人陳 淑華則稱其與原告洽談,故認有關被告追加訂購部分係由證人陳淑華與原告 所洽談。並按默示意思表示與單純沈默有別,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通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亦即默示意思 表示仍屬意思表示之一種,自須表意人具備效果意思始能成立,而此等主觀 效果意思之存否,仍須依表意人之客觀舉動或其他情事得以間接推知者,始 足稱之。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追加訂購C型鋼,原告提出追加部分單價為每公 斤二十四點五元,被告雖未以明示承諾同意,雖提出較低價格討價還價,但 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所還價之價格,經原告依約製造被告所訂定之C型鋼,並 通知被告後,被告即派車至原告公司收取,被告並無任何表示不同意原告所 提出之單價而要求原告停止製造,而仍提供中鋼構所須C型鋼之訂構圖,並 受領原告所交付追加部分之C型鋼且進行使用等情觀之,堪認被告已默視同 意原告提出追加部分之價格甚明。至於證人陳鵬雄、楊淑華及龍忠源等人所 證述追加部分原告有同意以每公斤二十三元計算云云,惟據證人前開所述, 顯係原告交付被告訂購之C型鋼後未依約付款,原告前往被告公司請款時與 證人陳鵬雄、楊淑華、龍忠源等人進行洽談時,由證人等人提出之單價為每 公斤二十三元,而非訂購當時兩造即約定每公斤為二十三元,且據證人楊淑 華所證述,因證人陳彭雄先支付三十萬元,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宗男有收 受,故認為原告同意追加部分以每公斤二十三元計算等語,顯為證人楊淑華 個人意見,故此部分證人楊淑華所述不具證據能力。故證人陳鵬雄、楊淑華 及龍宗源等人所證述原告同意追加部分以每公斤二十三元計算云云,尚難採 信。
(三)綜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C型鋼有何瑕疵,且未證明兩造就追 加部分之C型鋼約定為每公斤二十三元,故被告抗辯扣抵價款,即屬無據, 尚難採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C型鋼,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則積欠原 告買賣價金(含稅款)共計三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未給付。從而,原告本 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涂亨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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