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二九七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法定代理人 蘇建忠
訴訟代理人 黃文雍
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及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三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期儲金存單所定之利息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當庭將利息部分之請求,變更為 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是原告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攜帶己有之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元現金 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一0四之一號即被告轄下之社東郵局辦理定 期儲蓄存款,然並未以原告名義辦理,而是以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死 亡之劉標名義辦理,定存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止 、利率別為機動(下稱系爭定期儲蓄存款)。嗣該定期儲蓄存款已到期,原 告欲取回該筆存款,詎被告竟拒絕並告知須有法院判決才可以領回,然原告 於辦理定期儲蓄存款時以已亡故之劉標名義為之,故該消費寄託契約當屬不 成立,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三十四萬元。原告並同意 被告主張以九十三年三月份至十二月份之機動利率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五計算 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該筆定存款項確為原告所有,即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己有坐落於高 雄市○鎮區○○段第七二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分之十二)及 建號七五四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建物門牌為高雄市○○○路五五巷四
五弄二六號四樓之房地向大眾商業銀行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三十四萬元之抵押 借款,共貸款二十八萬元,並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向郵局投保簡易 人壽保險質借五萬元,自己存款一萬元,共湊足三十四萬元,以劉標名義辦 理定期儲蓄存款,並非劉標之遺產。且劉標過世當時之遺產僅有郵局存款十 九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國軍同胞儲蓄會整存整付儲蓄五十萬元,郵政定期 存款二十一萬二千元,金戒子十三枚,金手鐲二只,存款部分均另由訴外人 夏方賢保管,並非由原告所保管,故該筆三十四萬元並非屬於劉標之遺產。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定期儲蓄存款之名義人為訴外人劉標,而劉標於八十七年間過世,是該 存款應屬於劉標之遺產,應由劉標之繼承人繼承之,且劉標之養女劉元君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曾至社東郵局欲辦理繼承提領該筆存款,被告始知訴外 人劉標已過世之事實,即原告於劉標死亡後始經開戶存入,但該筆款項究屬 於何人所有,是否由訴外人劉標委託原告辦理定期儲蓄存款,而為劉標之遺 產,並不明確,因有繼承方面之爭議,原告在未取得確認債權前,才不敢貿 然讓原告提領。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且被告對該筆款項僅屬於 保管者,並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對該筆款項既無所有權,即無不當得利之 情形。
(二)又縱然原告主張定期儲蓄存款為有理由,則有關利息部分應於到期日即九十 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提領日止逾期部分之利息,應依被告存簿儲金利率計算, 不得主張按定期儲金利率計算利息,亦無適用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之利 率之虞地。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部分: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前往被告管轄之高雄社東郵局,並以訴外人劉標委 任之受任人辦理郵政定期儲金三十四萬元、利率別:機動、期限:三年,即 至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到期。
(二)訴外人劉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 (三)前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劉標之戶籍謄本、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二號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 為證,復有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定期立帳申請書、委託書等資料以為證明,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首應探究者,原告已以死亡之劉標名義與原告訂定系爭定期儲蓄存款消費 寄託契約,該系爭契約是否成立,又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消費寄託契約是否成立: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已死亡之劉標為委任人,而 自任代理人與被告訂定系爭消費寄託契約,然訴外人劉標早已於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五日過世,前已敘明,是有關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事宜,被告與訴外人 劉標實際上並無意思合致,且訴外人亦無交付寄託物可言,故系爭消費寄託
契約自不成立生效。
(二)本件是否成立不當得利:
1、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 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及第九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別為占有權利之推定及占有事實之推定,即 實際上占有人(含間接占有人)原則上皆被推定為所有人,如被告否認原告 有所有權,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持現金 三十四萬元前往被告管轄之社東郵局以訴外人劉標之名義訂定系爭契約而辦 理定期儲蓄之事實,有原告提出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戶籍謄本,被告所提出 之立帳申請書、委託書等資料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 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持三十四萬元現金至被告轄 下之社東郵局辦理定期儲蓄,則該三十四萬元所有權推定為原告所有,被告 否認為原告所有,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以系爭契約名義為訴外 人劉標,即否認原告所有,但系爭契約係於訴外人劉標過世後所訂定而不成 立,均如前述,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該筆三十四萬元定存款 為其所有,自足採信。
2、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因 他人之給付而受利益者,為給付之原因消滅時,應將所受利益返還(最高法 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契約因訴外人劉標早於訂約 前即已死亡而不成立,是原告因系爭契約而交付被告收受之三十四萬元而成 為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將所受之利益返還原告。 (三)綜上說明,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因儲戶劉標早於辦理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前過世 而不成立,則被告因此所受寄託款項三十四萬元即乏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該三十四萬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三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零點一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己明,二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 一審酌。
六、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一 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涂亨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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