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蘇仁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權人 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擔保 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 額。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 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1條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 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 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 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嗣於同年3月28日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然有若干事 項未臻完備尚待補正,本院前以106年4月27日函知其限期補 正,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復以106年7月21日函通知其於 同年8月24日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既未到庭,亦未補呈本 院前開通知函所列命補正資料,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本院 無從審酌其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 藉助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其聲 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