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284號
KSDV,106,消債更,284,2017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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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沈誌分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4 至6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7 至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卷第10至1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2頁)、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3頁)、戶籍謄本(卷第14頁)、商 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7頁)、信用報告(卷第 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1頁)、收入 明細(卷第39頁)、收入證明切結書(卷第42頁)、存摺( 卷第43至45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縣禮儀用品業職業工會,另有 已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長女陳○靜之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計 124,354元(詳如後述㈢)。又聲請人自陳以打零工為業, 工作內容多為臨時性之家庭清潔工作,每日領現,日薪為80 0元至1,000元不等,並切結每月收入約為21,000元等情,此 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收入證明切結書等(卷第7至9頁、第38頁、第41至42頁 )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 以聲請人104、105年度均無所得紀錄,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 ,如以其切結每月收入21,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堪認妥適。
㈢承上,聲請人名下原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4 份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AEUE0166 50),甫於106年3月21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之長女陳00, 此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卷第38頁)。因陳 00係00年生(參卷第15頁戶籍謄本),於聲請人投保時尚屬 稚齡,且變更要保人時被保險人仍為聲請人並未更易,又變 更要保人係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本 院認聲請人應有部分的保險價值準備金,附此敘明。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乙○○共同扶養未成年子 女陳00,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4,500元。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經查,聲請人長女 陳00為00年00月生,於104、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 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存摺及註冊費收據 在卷可參(卷第15頁、第22至24頁、第46至50頁)。是以聲 請人女兒陳00尚屬稚齡,確實需受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 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 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 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 大
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 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 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 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 女兒陳00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由聲請人與前配 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陳00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 6,471元(計算式:12,941÷2=6,471)為度,而聲請人主 張每月支出陳00扶養費4,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 屬合理。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為照顧子女及 工作需求,現居住於前配偶陳○明名下房屋,陳○明尚負擔 房貸,聲請人每月補貼2,500元等情,並提出陳○明之高雄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餘額證明書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卷 第51至52頁)為證。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 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 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 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 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1,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扶養費4,5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 餘3,5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41,262元(參債權 人清冊,包含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新光行銷公司), ,扣除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24,354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 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2年【計算式:(1,041,262-124,354 )÷3,559 ÷12=21.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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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