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84號
KSDV,106,消債更,184,2017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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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盧笖庭即盧秋芬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笖庭即盧秋芬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0 號卷,下稱調卷,第4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8 頁)、信用報告(調 卷第1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3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調卷第11至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14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42至43頁)、記 帳筆記(本案卷第23至30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54頁 )、存摺(本案卷第55至5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 果表(本案卷第58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6,536元、17, 087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已於100 年3 月3 日退保, 另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24,667元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 金18,579元。又聲請人自陳於新光三越左營店專櫃擔任代班 櫃員,無固定櫃位,以半日600 元或1 日1,200 元計薪,月



收入約為15,000元(嗣切結月收入為14,000元),另據美商 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聲請人自105年1 月起至106 年1 月共領取業績獎金24,847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全球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記帳筆 記、收入切結書、美商如新公司函等(調卷第11至14頁、本 案卷第15頁、第23至30頁、第38至41頁、第54頁)在卷可參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提出客 觀上尚非不可採信之記帳筆記並出具收入切結書,如以其自 陳每月收入15,000元,加計美商如新公司之收入平均每月1, 911元(計算式:24,847÷13=1,911,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 計算),合計16,91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 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1, 500 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李佳鴻育有之長女李宛柔係 88年3 月生、長子李緯朋係90年4 月生,2 名子女於104、1 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等(本案卷第16至22頁)在卷可參。本院考 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 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觀之聲請人之前配 偶李佳鴻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名下有1 房1 地( 建物門牌即其戶籍址,現值合計6,507,300元)及1 車,104 、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622,782元、620,489元,核平均每月 所得為51,802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李佳鴻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參(本案卷第 43至48頁)。本院衡酌李佳鴻之收入足以維持其與2 名子女 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2,941元(詳如後述,計算式:12,941 ×3=38,823),2名子女應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亦能維持 生活,矧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2 名子女與前配偶同住,聲 請人僅支出子女零用錢及手機費用等情(參調卷第42頁背面 ),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提出3,000 元作為扶養費,實難認 係必要支出,是此部分不予認列。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 人自陳居住母親名下房屋(參調卷第42頁背面),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 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 9 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6,91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7,122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75,310 元(參調卷第43頁背面,包含 聯邦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滙豐銀行、凱基銀行等7 家金融機構債權),扣除保險解 約金計43,246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0 年【計算式:(2,575,310-43,246)÷7,122÷12=29.6】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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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