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江文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4%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3,907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 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口名簿、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單 、工作證影本、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高雄市旗津區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卷第至6頁、第7至9頁、 第12至22頁、第25頁、第28頁、第120至129頁、第161頁、 第192頁),堪信為真實。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6月28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至96年1月 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1月5日報送毀諾,毀諾時月 收入為50,000元,依9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72 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19,784元【計算式:50,000-
(10,072+10,072+10,072)=19,784】,已不足繳納每期 23,907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 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 ,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 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 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 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760,264元 、637,473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63,355元、53,123元,名 下有2002年出廠車輛1部;又聲請人於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水手,106年1月至6月每月收入加計考績獎金、年 終獎金,並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為55,925元【計算式: (71,970+53,978)÷12+(55,502+46,429+47,517+53 ,983+34,525+34,617)÷6=55,9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如支出有不足時,岳母每月會資助10,000元等情,此有上 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單、 工作證影本、資助證明書、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函、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證(見卷第20頁、第22 頁、第28頁、第59至71頁、第120至127頁、第192頁、第194 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 以其每月平均收入55,925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 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各為9,000元、8,000元、8,000元,並扶養配偶,每月 扶養費10,000元等情。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 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配偶吳淑萍係70年生,因扶養 3名子女而未工作,於104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1991 年車輛1部,聲請稱該車已報廢,又吳淑萍之勞保業於104年 9月2日自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此有戶口名簿、 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收入切結書、車輛稅費查詢單、車輛 報廢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卷第25頁、第119頁、第132至13 4頁、第150至152頁、第154至155頁),故本院認聲請人之 配偶有受扶養必要。次查,聲請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 中江雅萱係92年生,江佳弘係95年生,江家榮係98年生,於 104年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亦有戶口 名簿、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在
學證明書、在學成績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卷第25至26頁、第 137至139頁、第142至144頁、第147至149頁、第156至160頁 、第168至170頁),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 財產,客觀上堪認其子女需受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之配偶 尚賴聲請人扶養,堪認子女之扶養費係聲請人獨力負擔。至 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 )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 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 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 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 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配偶、子 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 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 準,單獨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配偶、子女每月之扶 養費即應以51,764元為度(計算式:12,941×4=51,764)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配偶、子女扶養費共35,000元,低 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然聲請人配偶未喪失工作能 力,且尚值青壯年,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就業等其 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扶養必要、數額之認定,附此 敘明。
㈤、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每月 支出4,000元租金,並提出租賃契約附卷可證(見卷第162至 16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 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 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 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 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55,925元,扣除扶養費35 ,000元、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剩餘7,984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2,189,408元(見卷第53至56頁、第74至88 頁、第90至93頁、第95至115頁、第173至178頁、第187頁、 第201至203頁,包括:板信銀行318,962元、玉山銀行1,097 元、凱基銀行246,105元、國泰世華銀行248,801元、中國信 託銀行190,013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50,144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48,025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193,937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92 ,324元,另元大債權陳報已無債權存在),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約須23年(計算式:2,189,408÷7,984÷12≒23 )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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