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64號
KSDV,106,消債更,164,2017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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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李秋龍
代 理 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 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2 至3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 至5 頁)、戶籍謄 本(卷第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卷第11至12頁)、信用報告(卷第14頁)、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卷第17至19頁)、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25頁)、 收入切結書(卷第4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 卷第102 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4,500元、3,000 元,名下有繼承4 筆土地(均位於雲林縣西螺鎮社東段,持 分各為1,353分之41),現值合計為517,394元。又聲請人自 陳未投保勞工保險,現於工地打零工,每日領現金1,000 元 ,每月工作日數為22天,並切結每月薪資為22,000元,另聲 請人家庭列冊為低收入戶,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 元等情, 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土 地登記謄本、收入切結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社會局函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卷第17至19頁、第25頁、第37頁、第44頁、第78至97頁、 第106 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 形下,佐以聲請人已出具收入切結書,如以其切結每月收入 22,000元加計春節慰問金核平均每月為250元(計算式:3,0 00÷12=250 ),合計22,25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與配偶乙○○(查乙○○亦向本院聲請 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63 號受理在案) 共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分別為 1,400元、0元、3,000元及3,000元(見卷第41頁)等情。經 查,聲請人之長子李仁傑係88年12月生,現就讀正義高中( 高中部),長女李育瑄係90年8 月生,現就讀中山高工餐飲 管理科(建教合作學校),次子李仁瀚係93年2 月生、參子 李宥杰係97年4 月生,4 名子女之104 年度所得均為0 元、 名下均無財產,而長子李仁傑與長女李育瑄各領有社會局核 發之就學生活補助6,115 元,次子李仁瀚及參子李宥杰各領 有子女生活扶助2,695 元,又長女李育瑄每月領有打工收入 約10,970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學生證、社 會局函、聲請人陳報狀等(見卷第8 頁、第37頁、第41頁、 第47至54頁、第57至72頁)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4 名子女 均未成年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均有受扶養 必要。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 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 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 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 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 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 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 ,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 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再扣 除4 名子女分別可領取之社會局補助及長女李育瑄之打工收



入,由聲請人與配偶乙○○共同分擔後(參卷第3 頁),聲 請人每月應負擔4 名子女之扶養費即應以11,587元【計算式 :(12,941×4 -6,115-6,115-2,695-2,695-10,970) ÷2=11,587】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7,400 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聲請人尚主張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3,000 元。經查,聲請 人之母親丙○○係48年生,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10,000 元、0 元,名下無財產,未投保勞工保險,此有戶籍謄本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參(卷第24頁、第109 至111 頁),堪認聲請人母親丙○○尚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聲請人母親丙○○既設籍於雲林縣,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 6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448元,則聲請人母親丙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1,448元,由3 名扶養義務人( 參第77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3,816元(計算 式:11,448÷3=3,816)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 丙○○扶養費3,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又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子女賃屋而居,每月房租與配偶分 攤後,聲請人負擔3,750 元,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73 至76頁)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 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 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25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7,4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及個人 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每月即可能出現超支情形,惟聲請 人已預提更生方案,每月提出1,000 元清償額(參卷第98頁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25,362 元(參債權人清冊 ,包含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扣 除名下土地現值合計517,394 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



1,000 元計算,需約59年【計算式:(1,225,362-517,394 )÷1,000 ÷12=5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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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