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郭純秀
代 理 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聲請前置協商,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 條件而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計 算表、收入切結書、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市鳳山區公 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 稽(見卷第2至4頁、第7頁、第9至13頁、第15至18頁、第21 頁、第45頁、第63至65頁、第111頁、第128頁、第137頁) ,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2000年出 廠車輛1部,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新臺幣 (下同)24,413元(聲請人原尚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0號保單,於105年1月5日終止,領回解約金共計30,332 元,附此敘明);又聲請人目前藉工地主任吳聖榮之介紹, 於工地整理磁磚、清潔垃圾,時薪125元,自陳每月收入約
8,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歸屬清單、薪資計算表、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卷第 16頁、第18頁、第45頁、第63頁、第128頁、第131至132頁 第137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 下,以其自陳之每月收入8,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與配偶丙○○(查丙○○亦向本院聲請 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64 號受理在案) 共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各為1,8 5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所育子女甲○○係88年生,現就讀 正義高中,乙○○係90年生,現就讀中山高工餐飲管理科, 李仁瀚係93年生,現就讀文山高中國中部,李宥杰係97年生 ,現就讀鎮北國小,甲○○、李仁瀚、李宥杰於104、105年 度所得均為0元,乙○○於104、105年度之所得各為0元、59 ,512元,四人名下均無財產,而甲○○與乙○○各領有社會 局核發之就學生活補助6,115元,李仁瀚及李宥杰各領有子 女生活扶助2,695元,又乙○○每月領有打工收入約10,970 元,另甲○○存款帳戶內自105年5月起陸續存入之支票款、 無摺存款,係獎助學金、就學貸款,而李仁瀚之存款帳戶內 ,由聲請人母親陳彩華之友人陳鍾奕謙於106年4月7、29日 、5月22日分別存入之11,830元、3,430元、17,500元,則係 陳鍾奕謙託陳彩華購買聲請人舅舅陳景新種植之水果,因陳 彩華無帳戶,乃借用李仁瀚之存款帳戶供陳鍾奕謙匯款,此 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學生證、聯絡簿、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函、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甲○○ 及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見卷 第7至8頁、第37頁、第46頁、第52至53頁、第55至56頁、第 58至59頁、第61至62頁、第66至79頁、第127頁、第130頁、 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在卷可憑。是聲請 人之4名子女均未成年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 認均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 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 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 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 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 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 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 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 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 1元,再扣除4名子女分別可領取之社會局補助及乙○○之打 工收入,由聲請人與配偶丙○○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 負擔4名子女之扶養費即應以11,587元【計算式:(12,941 ×4-6,115-6,115-2,695-2,695-10,970)÷2=11,587 】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7,400元,低於本 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 、子女賃屋而居,每月房租與配偶分攤後,聲請人負擔3,75 0元,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9至20頁、第 82至8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 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 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 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 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941元、扶養費7,400元,已無餘額,然聲請人表明欲聲請 更生程序且可提出每月1,000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為733,811元(見卷第38至43頁、第90至108頁,包 括:丁○銀行175,459元、匯豐銀行262,655元、中國信託銀 行243,287元,另有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 債權),扣除保單解約金24,413元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9 ,002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9年【計算式:(733,811-24, 413)÷1,000÷12≒5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