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黃渝茜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 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 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上開財產 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 年是否從 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規定綦詳。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 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條例第8 條、第11條 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嗣於同年3 月22日調解不成立而當場聲請更生,然有 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以106 年4 月21日函通知 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 聲請人委任之法扶律師,惟聲請人未依限補齊,而法扶律師 於同年7 月26日具狀表示已解除委任契約。嗣本院通知聲請 人於同年8 月24日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陳報狀。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 序清理其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