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93年度,22號
KSEV,93,雄勞簡,22,200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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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勞簡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複 訴 訟 王仁聰律師
  代 理 人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典瑩
  訴訟代理人 劉澤潤
        王瑞泉
        劉奉治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本院有審判權:
被告抗辯原告為被告公司依法任用之交通事業人員,資位為技術佐,有關其權
益保障,應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原告其權益受損,應循上述公務人員
保障法所規定之程序尋求救濟,無適用民事訴訟程序,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
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云云。惟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
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即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並按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法院判斷訴訟事件是否屬於「公
法上之爭議」所應審酌判斷者首先須確認原告提出之訴訟上請求及作為請求基
礎之法律關係,係以此為判斷標的,其次審查原告提出之訴訟上請求應由何規
定所導引出,或應歸屬於何法律領域,即應援引做為解決爭議之法規為何,其
三判斷援引作為爭議之法規之法律性質係屬公法或私法。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前開
規定乃規範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民事訴訟乃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普通法
院應有審判權。被告抗辯本件屬於公法爭訟,行政法院始有審判權等語,尚屬
無據。至於原告得否基於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則屬實體上認定
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本院有無審判權係屬程序議題不同,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並為訴之追加,程序上合法:
(一)查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甲○○○台灣南區
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振村,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典瑩,有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以南人一字第九三A
三000二五五號函一紙附卷可證,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縮減為請求被告
給付十八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年間,為被告轄下「金門營運處」之員工,詎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竟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南人密(九0)字第0一二號函」假
借「強化工作知能、提昇工作能力」之名義強制將原告借調至位於高雄市新
興區○○○路二三0號之「高雄市○○○路處學習,於調動前未經原告同意
即濫用管理權限調動原告,原告因礙於被告之管理權,不得不遵照被告之指
示,遂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到被告網路處工作,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才獲准
調回金門營運處,可知本件並非合理之出差或正常之職務調動,該調動行為
造成原告生活及工作上之不便,且被告未提供交通、住宿及膳食等必要協助
,並按雇主調動勞工職務,須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為讓此原則明朗化,內
政部於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以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釋:雇主調動勞
工工作應遵守五大原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
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
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
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
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動4、調動後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技術所
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原告
始即在被告轄下金門營運處工作,依當時之勞動條件,原告除得領取一般薪
資外,每月尚可支領「金馬地區加給」五千八百四十元,及「特殊地區加給
」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為此係依據「甲○○○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服
務特殊地區支領加給等級劃分標準」及「甲○○○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服
務特殊地區支領加給標準表」,皆為經常性給付,且均屬工資,故此應為兩
造所定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將原告調動職務非僅未事先徵得原告之同意,復
未告知如以此「借調」方式調動原告接受訓練,會造成原告無法支領前開「
金馬地區加給」及「特殊地區加給」,降低原告原有之工資額;又將原告遠
從金門調到高雄,未提供住宿、膳食等之任何協助,顯違反前開內政部函釋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遵守之五大原則。
(二)本件請求給付之計算方式:
原告因被告所為不合法及不合理之調動期間,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至同年五
月二十二日共九十七日,導致原告減少支領金馬地區加給二萬零四百四十元
(8760+5840+5840=20440)、特殊地區加給六萬四千
六百八十元(28274+18849+00000-0000=6468
0)、住宿費部分: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至五月二十二日,共九十七天,按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計算共五萬七千五百四十元(850×14+
700×16+700×30×0.8+700×30×0.7=5754
0)、膳雜費部分,按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每日以四百元計算,
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至五月二十二日共九十七天合計四萬六千二百元(40
0×13+500×82=46200),合計上開金額共為十八萬八千八
百六十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及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按件計酬者,亦同,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皆屬工資之項目,在通常情
形下,被告於原告給付勞務後次月,被告即會依約給付原告勞務報酬。本件
調動爭議期間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五月二十二日止,若原告請求有理由
,被告至遲應於九十年六月底前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外,並自九十年
七月一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故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延至九十年九月
一日起算,合法且合理。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甲○○○將電信監理業務交還電信總局,其後已非執
行公權力之官署,而係依公司法營運之私法人,與其他民營電信公司無異,
且中電電信是上市公司,目前正進行民營化釋股中,係因交通部持股比例高
於百分之五十,遂為公營公司,縱令任免、考核事項,法令定為應由政府機
關參與決定,然此種內部規範行為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監督關係
,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契約(團體協約)關係之存在,此有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可參。又依據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考試院院
會之決議:「授權甲○○○公司自行訂定公司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
,且公司人員任用審查和考成審定也不須再送銓敘部辦理。」,且原告有參
甲○○○工會為其會員,是以原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凡工資、福利
等勞動條件之給付均適用於勞基法。而本件係對雙方約定之既定工資及住宿
費、膳雜費等勞動條件之給付延遲,有別於薪資之重新訂定,係屬勞、雇間
金錢事項之私權爭執,故應有民法之適用。
2、依據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發函亦載明:「六、交通部
會說明意旨略謂:甲○○○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公司,有關該公
司之人事管理規章均依甲○○○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七條第五項規定,由董
事會決定。」,而甲○○○公司人事規章共十一篇,原告依據其中第四篇「
待遇」之第五項之服務特殊地區支領加給標準表及第六項服務特殊地區之另
加給等級劃分標準等二項規定支領金馬地區加給及特殊地區加給。準此可知
,被告並非官署,本件爭執僅係雇主違反勞資雙方簽訂之「團體協約」,對
勞工行使管理權不當造成原告金錢損失之爭執,屬於私權範疇,非關被告行
使公權力,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3、原告既按被告所定之學習計畫表操課,且每階段學習結束後原告均須繳交學
習報告,足證原告是屬「奉調受訓」。按理被告調派員工係屬稀鬆平常之事
,然被告竟在未事前徵求原告同意之情況下,以「密件」方式辦理對原告之
調派,顯示被告自知該調派並不具正當性。
4、被告對於原告調派程序不符合甲○○○公司之規定,且違反勞基法之濫權行
為,是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失應由被告承擔。退步言之,公務員俸給法
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依規定日期給假、因公出差、奉派受訓、奉派進修
考察之俸給照常支給。故原告事實上既為奉調受訓,縱依前開規定,原告亦
可支領地域加給。
5、並觀被告網路處通知金門營運處之文件之附件「學習計畫時程、計畫表」內
容可知,顯示原告之學習地點非只變動頻繁,甚至還包括「非屬被告所轄之
數據分公司南區營運處」,學習內容部分,則科目繁多,學習指導員高達十
六人,且每階段學習結束後均須提出學習報告,足見該調派本質上並非借調
,實係被告行使雇主之管理權,調派受僱之原告接受渠訓練,甚為明顯。按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各款規定,工作場所即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勞工
教育、訓練有關事項等,均係勞動契約應約定之事項,被告與原告間雖為訂
定個別之勞動契約,惟依團體協約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對於
原告之調派應遵守甲○○○公司與甲○○○工會所簽定之「團體協約」,但
原告自六十四年起一直在金門地區工作,故金門營運處應為勞動契約約定原
告為被告提供勞務之工作場所,依法被告不能未經原告同意恣意改變。
6、依「甲○○○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明定:第一項轉調本公司人
員,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撫卹,及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應予
維持。」,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其有關任
(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
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實務
見解亦認勞工願赴偏遠地區服行勞務之對價,如為經常性之給與,即屬工資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自六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迄今,其間於七十三年九月十四
日經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及格升任為具有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技術士
進而,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再經升資考試升任為現任之「技術佐」,依據交
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規定,技術士(含)以上人員即屬本條例依法任
用之資位人員,另第十二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因而,原告具有公務員身分無疑。另本件爭議點為被告借調(調派)原告是
否合法,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非權利,而屬於行政處分無效後權利救濟之
問題,反之,如借調為合法,則其賠償請求權則不存在。此觀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函示指出:借調至未支領地域加給之地點服務人員以當地為準,自不得
再支出地域加給即明。
(二)甲○○○股份有限公司暨所屬機構辦理電信員工調派處理要點,係被告公司
辦理員工調派之作業性規範,所謂調派,泛指員工因個人或家庭因素申請調
動工作地點、任免或升遷之機構間(或單位)調動,與公司基於業務需要之
主動予以調動均屬之,是以調派雖無操作性定義,惟以「調派」做為人員調
動之上位概念,轄領升調、降調、借調、內調、戶調、平調等人事作業名稱
,確副名實。依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第二點所稱「借調
」,是指各機關因業務特殊須要,商借其他機關現職人員,以全部時間至本
機關擔任特定之職務及工作,借調最長期間原則上以四年為限。原告於九十
年二月十五日借調至被告公司,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歸建金門營運處,其間
僅三個月有餘,足見借調非永久性之人員調動,被告亦無逾越法令規範。並
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規定,交通從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
位受保障,同類(同技術類或業務類)職務可調動。又有關任用、調派等規
定,依同條例第十條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
,應本專才、專業適財、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
。」因此,被告基於業務須要,及須培育人才之考量,依職權借調(調派)
原告適當之工作單位並非無據。故被告基於內部管理監督權,並依據業務須
要合理借調(調派)原告工作職務並做歷練學習,以提昇工作職能,擴展服
務偏遠地區,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借調原告係考量原告當時所具之本職條件
,及將來發展所應具之知能,原告苟能專心學習,對於嗣後調升更高職層職
務必有裨益,與電信訓練所是以達成某特定領域或需要所開設之短期班,二
者功能迥不相同。
(三)且被告為因應電信自由化後市場競爭之衝擊,各層級主管需有自我提昇知能
、主動積極任事之態度應對,並依營運處需求借調欲培育之公務主管至網路
處等單位歷練三至六個月,培養主管相關知能,作為擢生主管之參考。原告
自七十四年掉入金門電信局,八十二年升任基層主管,均在金門原單位工作
,且九十年適逢ADSL全力衝刺、SDH網路等新設備擴充,為培養專業
技能及主管宏觀之職能,乃借調至本分公司之網路處於工作中增加原告之歷
練,故原告之調動均依借調作業程序辦理,其支薪及相關津貼均依相關規定
辦理,於法有據,絕無原告訴狀所述,違反公共利益及權利濫用之情事。且
原告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借調至網路處歷練,並由網路處安排工作學習計畫
,至各單位強化各項專業技能及知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歸建金門原單
位,期間仍支領原薪及職務待遇,僅因高雄不屬於僻地加給支給範圍,依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以(八二)局肆字第二二六0四號函已明
示借調期間停支僻地加給及金馬特別加給,歸建後恢復支給僻地加給及金門
特別加給,本件非屬受訓,更無所謂政治迫害情事,且調派函文告知原告於
文到一週內辦理報到,原告並未對此提出任何異議或提出請求協助,且確信
知情規定意思表示一致,顯見並未如原告所言,被告有何行使權利有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及違反誠實信用方法為之。
(四)按訂定加給或津貼之意旨,係於本薪之外因具有一定條件者,另行獲得報酬
或一定之給付。原告資位為技術佐,職務為助理工程師,係基層主管,為培
養主管相關知能,作為擢升之參考,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調派至高雄,到同
年五月二十二日歸建,而依人事行政部之函令:「服務於山僻地區之教師借
調至縣政府教育局服務,不得支領地域加給」,已在明示此指,國家因職能
分工,設立各機關、機構以推行政務,服務民眾,各機關容因工作性質不同
,薪資待遇有別,惟具有本質重要性者,其立法意旨則屬一致,矧交通事業
機構人員用人費待遇支給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各機構得視地區職務性質
之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加給辦法‧‧‧」,據此,復訂有甲○○○股
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服務特殊地區支領加給標準、甲○○○股份有限公司從
業人員服務特殊地區支領加給等級劃分標準等,以為規範。原告於借調期間
,因服務地點在高雄市,自不合領取「金馬地區」及「特殊地區」之加給,
故暫停支僻地加給及金馬特別加給,歸建後恢復支給僻地加給及金馬特別加
給,因高雄非屬僻地加給支給範圍,故金馬地區加給扣薪一萬八千五百五十
七元,特殊地區加給扣五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有關住宿膳雜費、交通費部
分只有奉派出差才會給付,本件是借調並不會給付,且原告借調高雄,高雄
有宿舍可供原告申請居住,原告並沒有申請,本件有給付原告調派始日及調
回當日的膳雜費、交通費有支付原告,因為是搭乘飛機,沒有住宿,就沒有
用原則或權利之行使,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處。
(五)調派的程序有請調、職務調派,職務調派是依職權,故不徵詢員工同意,本
件是以借調名義調動,原單位並無改變,只是工作地點變更到高雄南區分公
司,借調通常是短期性的,事前沒有告知被告。本件借調的原因是培養幹部
的養成,讓員工在職能上可以提升,作為將來優先升遷的考量,另因借調涉
及升遷,避免其他人員找人關說,故調派函是以密件方式為之。而電信訓練
所受訓必須是整班開班受訓,每班有二、三十人,是對於所有相關單位都派
人參加,並非對單一單位,且本件訓練原告現場實務狀況模擬,故無法在電
信訓練所開班授課。
(六)退步言,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其所得請求之金額亦僅為十六萬零六百五十
六元,即特殊地區加給為六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金馬地區加給為一萬八千
五百五十七元,繕雜費則為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三項合計共計十六萬零
六百五十六元。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部分:
(一)原告係於六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七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經
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及格而升任為具有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技術士」,
復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在經升資考試升任為「技術佐」。
(二)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自金門服務處調派至高雄網路處,並於同年五月二
十二日歸建金門原單位。前開期間被告並未給付原告有關金馬地區加給及特
殊地區加給部分之薪資。
(三)前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原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南人密(90)字第0
一二號函、南區○○○○路處學習計畫表、學習計畫時程及甲○○○員工電
子薪給清單等資料為證,復有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
、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
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
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規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
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
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是有關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任(
派)免、薪資事項,必須適用公務員法令,無勞動基準法或民法對於勞動契
約或僱傭契約之報酬給付或終止要件等規定適用之餘地。查原告主張有關變
動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然與前開規定其他所定勞動條件項目不符。換言之,關於調動工作場所事
項,並不生勞基法與公務人員法令得相互比較之問題。原告認為其調動工作
場所時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得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但書規定,選擇勞基
法之規定辦理云云,容有誤解。
(二)復查原告係於六十四年九月間進入交通部電信總局台北電話局擔任未具資位
之差工,職務為機務工作員,先後於七十三年參加交通事業電信差工晉升士
級考試,並以優等錄取,復於七十八年間通過交通事業電信人員升等考試,
取得技術佐之資位,於七十九年服務於金門電信局工務課時調升為資位為技
術佐之機務工作員,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交通部台灣南區電信管理局改制
為甲○○○南區分公司,原告平調甲○○○南區分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提
出原告員工個人資料、
真實。復按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
司者,其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
用條例,其薪資、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由交通部擬定,
報請行政院核定;又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所稱交通
事業人員,指隸屬交通部之事業機構從業人員;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分左列
二類:2、技術類:技術長、副技術長、高級技術員、技術員、技術佐、技
術士;業務佐、技術佐以上所任職務,由各事業機構任用,報請直屬上級機
構備案;公營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任用程序,由主
管機關擬定報由銓敘部、交通部會同核定之;並按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及
、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下列人
員準用本法之規定,3、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甲○○○股份有限公司
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二
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二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
款、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故其有關其薪
資事項依據上開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
規定。又被告公股目前佔百分之五十一以上,仍為國營事業,被告為具資位
人員有關工作之借調及薪資部分之爭議仍應適用上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原
告為被告具資位人員,其有關主管長官工作借調及薪資等事項,依上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之規定。原告主張規範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之民法
僱傭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亦有誤會。
(三)是原告既為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並同時兼具勞工之身分,其依勞基法第八
十四條規定,於其薪資爭議應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之規定定之。從而,原告
本於民法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
八千八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前開
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涂亨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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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