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13號
KSDV,106,消債更,113,2017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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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鄭凱蓁即鄭美莉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另 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 第42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屬債務清理程序,為合 理分配司法資源,債務人倘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準此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 為之;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 為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經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 且不免責確定後,因債務人就其所選擇之清算程序已獲得清 理債務結果,自應受該程序拘束,而循消債條例第141 條、 第142 條規定,就其殘餘債務進行處理,如容許其就同一事 由為更生之聲請,實有濫用其程序選擇權或造成程序浪費之 情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民國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 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 消債抗字第26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更生程序中,因聲請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同意,且條件尚非公允 ,不得逕予認可,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97 號裁定自 99年10月29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 團費用及債務,無清算實益,再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5日以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2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20 號裁定不免責確定, 不免責事由應係消債條例第133條等情節,合先敘明。三、茲聲請人再度聲請更生,經查:
㈠聲請人表明本次欲處理之債權為前案所處理之債權範圍所及



(唯一新增債務部分詳第㈡點所述),並主張於消債條例64 條第1 項規定修正前,其更生方案未獲法院裁定認可,經轉 換為清算程序,並受不免責裁定確定者,於該規定修正施行 後,如符合其要件,更生方案仍可獲認可,而有利用更生程 序之正當利益,非無保護必要,即應許其再向法院聲請更生 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前案未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原 因,並非其不符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要件,而係因 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方案尚非公允」,故不符合得由法院逕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有本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20號 裁定一份附卷可參,自非屬上開第64條第1項所修正規定, 可許其再向法院聲請更生之情形,聲請人之主張,實有誤解 。
㈡聲請人另主張98年消債抗字第268號裁定更生程序、99年司 執消債清字第172號清算程序中,尚有金陽信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所負債務未列入前開債權表,故有再聲請本件更生之必 要云云,惟查金陽信資產公司係受讓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 於96年之信用卡債權,有金陽信資產公司之陳報狀、債權讓 與證明書(卷第105至107頁)可參。可知就金陽信資產公司 之債權,於聲請人前案更生、清算暨免責程序前之98年間即 已存在,亦即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時之負債狀態,並無新 增債務情形存在,當不符合再聲請更生之要件。至於聲請人 所主張之上開金陽信資產公司之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8條已有處理規定,申言之,清算程序除經債務人列 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者,僅 得進行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 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依第138條第5款 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此乃消債條例為求衡平清算程 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前案申請前存在之相同債權及事由再為 本件更生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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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