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六六號
原 告 順宸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金德
被 告 甲○○即宏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龍城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六六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順輝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承作馬公市遠傳電訊發射台預製工程,工程款計新台幣( 下同)六十七萬元,被告迄今尚欠餘款三十七萬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二、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 清 林 法 官 陳 順 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吳 清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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