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訴字第一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訴訟代理人 謝子熾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億先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清民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三一九及三二0地號旁屬大甲溪事業區第一、二林班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六三0七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叁拾肆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前開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三一九及三二0號旁屬大甲 溪事業區第一、二林班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六三 0七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一萬零八百三十四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八千八百七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前開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一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 以:系爭土地係屬國有而原告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二人無正當權源,自 八十三年起即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六三0七公頃之土地種植茶樹, 為此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二人將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再者,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而為不當得利,應返還給原告,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回溯五年間所獲得之利 益,共計為六萬八千八百七十元,被告二人自有返還之義務,而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又被告因所種植之茶樹 生長需要陽光,擅自將系爭土地內國有林木一六三株,以環剝樹木表皮之方法,
使上開樹木枯死以便利林地種植茶樹,造成原告損害一萬零八百三十四元之損害 ,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陳述 略稱:被告等所耕作之第三二0號土地,早在三十年前即由被告甲○○之父耕作 ,嗣由被告等人繼續耕作使用,面積範圍自始至終均相同,且與國有林地界線呈 彎彎曲曲形狀,並無呈直線形狀,大部分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狀況並無截彎取直 來使用,但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卻認為二地界線呈直線。再者,被告等於系爭 土地旁,發現五十年前土地總測量時所設置最原始界樁,地政機關測量時未發現 原始界樁,而未以此測量,故複丈成果圖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三、以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復有各該項所示之證物可稽,應可信為 真實:
(一)系爭土地為未登錄地,並無公告地價或申報地價,鄰地即佳陽段三一九地號土 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十九元,系爭土地為國有,而原告為該地之管理 機關。
(二)被告因所種植之茶樹生長需要陽光,擅自將系爭土地內國有林木一六三株,以 環剝樹木表皮之方法,使上開樹木枯死以便利林地種植茶樹,造成原告損害一 萬零八百三十四元之損害。此事實復有森林被害報告書影本一件、林木被害及 侵墾範圍圖影本一件、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影本一份、立木明細表影本 四紙及照片七張(原告證物四)在卷可稽。
四、按被告二人確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六三0七公頃使用等 情,業據本院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各一件及航照相片二張在卷可參。被告雖否認占有 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經比對兩造未爭執真正之由原告提出之「臺中縣和平鄉○○段320地號等九 筆土地鑑界成果圖」與前開由東勢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觀之,其二者 關於佳陽段三一九及三二0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線走向完全相同,足見該等 土地間之界線確非如被告所言呈彎彎曲曲形狀,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 其說,自難採信。至於其所謂大部分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狀況並無截彎取直來 使用,但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卻認為二地界線呈直線,據而推測測量不實云 云,此部分純屬被告之片面說詞,並未舉何事證,已難採信,況前開土地間之 界線,東勢地政事務所並未以變更等情,復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 無足取。
(二)再者,被告提及另案有鑑定錯誤情事,然而,縱被告所指無訛,亦僅係另案之 測量錯誤而已,尚難據而推論本件亦有錯誤,被告僅此類比說法,並無具體指 出地政機關之測量有何處不當,顯無可採。又,被告指稱東勢地政事務所未發 現原始界樁致測量錯誤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顯難採信。(三)被告二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六三0七公頃使用,但未 舉出其有任何正當之使用權源,則其占有應屬無權占有無誤,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之規定,自有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交給原告之義務,故而, 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六三0七公頃土地之地
上物清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應屬有理。
五、再者,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二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六三0 七公頃使用,參酌前開說明,可認為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損 害(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被告之受有利益因其占有無正當權源而為無法律上 原因,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故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起 訴前五年間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於法自 屬有據,應有理由。至於其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查系爭土地為未 登錄地,並無公告地價或申報地價,但鄰地即佳陽段三一九地號土地則有申報地 價,本院參酌實際情形及系爭土地與前開佳陽段三一九地號土地相鄰,其地價應 相去不遠,認為原告主張以前開佳陽段三一九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被告二人 所獲利益,應屬可採(另參照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至於系爭土地之租金額 ,本院參酌該土地位處深山,附近交通不便,並未見有具規模之開發等情,認為 以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另參照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原告主 張應以百分之八計算,未舉事證說明,應無可取。綜上,本件被告占有之面積為 0.六三0七公頃,而本院所採認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十九元,合計申報 總價額為二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其百分之五即為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年間之租金利益為六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故而,原告請 求被告二人返還之不當得利,其中起訴前五年部分,在六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至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在每年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之範圍內 ,核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共同為前開侵權 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一萬零八百三十四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二人對此部分 ,自負有連帶賠償之義務。
七、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0.六三0七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一萬零八百三十四元部分,均屬有理由;至 於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在六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前開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 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雖未全部勝訴,但其僅係不當得利請求之小部分未獲勝訴判決而已,爰 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再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國增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 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 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