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6年度,1號
KSDV,106,消,1,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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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林怡孜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陳侑宜 
      張藝懷 
被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治 
訴訟代理人 羅榮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03 5,500 元向被告乙○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乙 ○公司)購買被告甲○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 進口之TOYOTA PRIUS自用小客車乙臺,並於同年月17日領取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系爭汽車),嗣伊將系爭汽 車交予胞兄即訴外人丙○○使用,丙○○於105 年8 月2 日 加滿油後於翌日8 時許自臺南市○○區出發,中途曾停車用 餐,再行駛約30分鐘後,停放於臺南市○○區文賢一路763 巷路旁有樹蔭之空地,下車約3 至5 分鐘後,系爭汽車即遭 發現冒煙起火燒毀(下稱系爭事故),經消防局調查後認定 起火原因為「高溫固體- 排氣系統接觸到易燃物質引然造成 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而所謂易燃物質並不包括枯葉或垃圾 ,應該是系爭汽車燃油芯總成上蓋通道邊緣形狀不當而可能 造成破裂,在加滿油時,汽油可能從破裂處洩漏,再接觸到 排氣系統高溫才導致燃燒所致,是以被告甲○公司為輸入系 爭汽車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乙○公司為經銷系爭汽車之企 業經營者,且被告甲○公司曾於105 年8 月20日就97年10月 至104 年2 月所生產PRIUS 車型燃油芯總成上蓋通道邊緣形 狀不當而可能造成破裂等情發出安全性召回改正(下稱系爭 安全性召回改正),顯見被告甲○公司所銷售之系爭汽車並 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被告交 付之系爭汽車之車主使用手冊雖載明「不可將車輛駛過或停 放在易燃物品旁,排氣系統和排放的廢氣溫度極高,這些高 溫的零件可能會造成附近的易燃物著火」等語,但關於易燃



物品之部分,車主使用手冊並未詳細說明,吾人更無法從一 般生活經驗瞭解該手冊所稱之易燃物品是包括枯葉和垃圾等 物,而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伊應得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 、8 、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 汽車當時之價值即77萬元。其次,被告甲○公司早就發現系 爭汽車之車型具前述燃油芯總成上蓋通道邊緣形狀不當等問 題,竟遲至105 年8 月20日始發出安全性召回改正通知,導 致系爭汽車因該問題而燃燒,該公司顯已違反公路法第63條 之1 及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伊應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公司賠償。另丙○ ○駕駛並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空地處乃為一般使用狀況,且對 一般消費者而言,所謂易燃物品係指汽油、煤油等物品,枯 葉不會被認為是易燃物品,被告甲○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之 1 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第9 條、民法第184 條、第19 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公司則以:伊於系爭汽車於領牌前即已依交通部車 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之規定,經交通部委託之財團法人 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安全審驗合格,足見伊於系爭汽車流通進 入市場時,已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又伊業於系爭汽車之車主使用手冊記載不可將 系爭汽車駛過或停放於易燃物品旁,且原告主張無法從一般 生活經驗瞭解易燃物品包括枯葉與垃圾等,與一般人之觀念 有違,況應避免將汽車停放如枯葉、雜草等易燃物上,屢經 媒體報導或在社群討論網站上討論,是系爭汽車實因使用者 未按車主使用手冊所載方式使用,於行駛後停放於具大量易 燃垃圾、枯葉空地上,導致高溫之排氣系統接觸垃圾及枯葉 等易燃物而起火,並非系爭汽車不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系爭汽車乃由偉倡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偉倡公司)負擔油資及保養相關費用,足認該汽車主要係 用於執行偉倡公司業務,而非消費目的,應無消費者保護法 之使用,縱認屬消費關係,原告所主張者為商品本身之瑕疵 損害,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1 商品責任之賠償範圍。另日本原廠於105 年 6 月29日即宣布系爭安全性召回改正,國內則因需向車輛安 全審驗中心報告溝通、零件備料及人員教育等因素始於同年 8 月20日公告及通知車主,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全無關連,亦



無違反公路法第63條之1 及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與監督 管理辦法,況公路法第63條之1 僅為行政監督之規定,而非 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應無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公司則以:消費者保護法僅使經銷商負推定過失責 任,而伊於銷售系爭汽車時已確認該汽車通過交通部規定之 車輛安全審驗,且於交車時會依流程向車主說明,於交車約 7 日後尚會由電訪人員以電話向車主電訪相關問題,是伊對 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因此無庸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乃係因汽油從燃油芯總成上蓋 通道邊緣形狀不當而破裂處洩漏,再接觸到排氣系統高溫而 引燃致發生系爭事故,應舉證證明之。另92年起即有報章雜 誌報導應避免將汽車停放在易燃物如枯葉雜草上,甚於105 年7 月20日亦有相關報導,是汽車停放枯葉或垃圾等易燃物 將容易引發火勢應為一般生活經驗。此外,參照中古車商使 用之天書,系爭汽車價值為72萬元,再參照系爭汽車為冷門 車輛,產品不多,且市面流通性少,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市價應僅有57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 年4 月15日向被告乙○公司購買其所經銷、由被 告甲○公司輸入之商品即系爭汽車,價金為1,035,500 元, 並於103 年4 月17日領取車牌XXX-0000號。 ㈡原告將系爭汽車交予丙○○使用,然丙○○於105 年8 月3 日將該車駕駛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旁,停放於 樹蔭下後不久,該車起火燃燒而燒毀。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至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1 條之 1 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至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 ,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輸入商品或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 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汽車起火燒毀乃因燃油芯總成上蓋通道邊緣 形狀不當而可能造成破裂,在加滿油時,汽油可能從破裂處 洩漏,再接觸到排氣系統高溫才導致燃燒所致云云,惟經臺 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系爭汽車之火災原因,其鑑定結果認: 「綜合各種狀況,且經勘查現場後,在排除『自燃性發火物 質』、『燃放爆竹煙火』、『人為縱火- 易燃液體』、『電 器因素』之可能性下,及幾可排除『遺留火種- 煙蒂』之可 能性下,據現場氣候、溫度、勘查結果,及詢問相關人等候 研判,當車輛行駛一段時間後,排氣系統之觸媒轉換器部分 及其銜接的排氣管本體會產生高溫,如果不慎接觸到任何易 燃物質,則極可能引燃造成火災。因之研判本次火警案起火 原因以『高溫固體- 排氣系統接觸到易燃物質引燃造成火災 之可能性較大』」等語,且其經勘查、清理起火處及起火戶 附近後並未發現有易燃液體之跡徵,又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系爭事故有無可能係因然由總成上蓋通道邊原形狀 不當破裂,汽油從破裂處洩漏而造成,其乃函覆本院若汽油 有洩漏之情形,駕駛人於車程途中極可能因洩漏之燃料碰觸 高熱機件,致使途中引燃,且勘查系爭汽車停放位置及附近 處發現堆積不少枯枝、枯葉、垃圾及雜草叢生,而排氣系統 下方之枯枝、枯葉及垃圾更是嚴重碳化、燒失,經查系爭汽 車之排氣系統僅距離地面約10公分之高度,研判係因排氣系 統之高溫引燃其周邊之易燃物,而燃燒殆盡,又根據搶救時 丙○○所述火災發生情況,與高溫固體(排氣系統)不慎接 觸到枯枝、枯葉、雜草、垃圾等易燃物而引燃造成火災之態 樣相符,因此判斷系爭事故起火原因以「高溫固體- 排氣系 統接觸到易燃物質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臺南市 政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㈠第182 至255 頁)、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6 月20日南市消調字第1060013280 號函(見本院卷㈡第53頁)在卷可參,又以臺南市政府消防



局與兩造均無密切利害關係,且具火災鑑定之專業,又為搶 救系爭火災並勘查火災現場者,其上開鑑定內容自可採信, 則系爭汽車起火處既未發現易燃液體之跡徵,且系爭事故起 火原因以「高溫固體- 排氣系統接觸到易燃物質引燃造成火 災之可能性較大」,復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本院之上開 內容,其所指易燃物質應為枯枝、枯葉、雜草及垃圾等,而 非汽油,足認系爭汽車起火燒毀應非汽油洩漏所致,而係其 排氣系統接觸枯枝、枯葉等易燃物所致,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汽車之車主手冊雖載明「不可將車輛駛過或 停放在易燃物品旁,排氣系統和排放的廢氣溫度極高,這些 高溫的零件可能會造成附近的易燃物著火」等語,但關於易 燃物品之部分,車主手冊並未詳細說明,吾人更無法從一般 生活經驗瞭解該手冊所稱之易燃物品是包括枯葉和垃圾等物 ,是此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云云,惟系爭汽車 之車主手冊固僅載明「不可將車輛駛過或停放在易燃物品旁 ,排氣系統和排放的廢氣溫度極高,這些高溫的零件可能會 造成附近的易燃物著火」等語,而無詳載何謂易燃物品,有 車主使用手冊在卷可參,然日常生活中易燃物質甚多,舉凡 紙張、枯枝、枯葉、紙袋、乾草等等,此乃為一般人所應具 備之常識,如需一一列於車主手冊之上,實乃強人所難,是 車主手冊既已載明不可駛過及停放在易燃物品旁,自已明確 表明不得停放枯枝、枯葉等諸多易燃物品旁,原告上開主張 有違常理而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系爭汽車起火燒毀並非因燃油芯總成上蓋通道邊 緣形狀不當所造成之破裂引起,且係排氣系統接觸枯葉等易 燃物所致,而系爭汽車之車主手冊又已載明不可將車輛駛過 或停放在易燃物品旁而為警示,復以枯枝、枯葉等乃屬易燃 物品為一般人所知悉,是系爭汽車應係因丙○○違反該車車 主使用手冊之警示而將其停放易燃物質上而致起火燒毀,原 告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至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1 條之 1 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 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 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甲○公司早就發現系爭汽車之車型具前述燃 油芯總成上蓋通道邊緣形狀不當等問題,竟遲至105 年8 月 20日始發出安全性召回改正通知,導致系爭汽車因該問題而 燃燒,顯已違反公路法第63條之1 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他 人受有損害云云,惟系爭汽車起火既如前述非前述燃油芯總 成上蓋通道邊緣形狀不當等問題所致,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 採。
⒉原告復主張丙○○駕駛並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空地處乃為一般 使用狀況,且對一般消費者而言,所謂易燃物品係指汽油、 煤油等物品,枯葉不會被認為是易燃物品,是被告甲○公司 依民法第191 條之1 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 汽車起火燒毀係因排氣系統接觸枯葉、枯葉等易燃物所致, 而系爭汽車之車主使用手冊又已載明不可將車輛駛過或停放 在易燃物品旁而為警示,且枯葉乃屬易燃物品為一般人所知 悉等節,均如前述,是丙○○違背系爭汽車之車主使用手冊 記載而將其停放於枯葉等易燃物品上,自難認屬通常使用, 則系爭汽車起火燃燒既非屬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原告自 不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賠償,其上開主張仍非 可採。
⒊至原告嗣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甲○ 公司賠償其損害云云,惟系爭汽車既係因丙○○違背系爭汽 車之車主使用手冊記載而將其停放於枯葉等易燃物品上而起 火燃燒,即非因被告甲○公司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致 ,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向被告甲○公司請 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向被告甲○公司請求損害賠 償。
七、綜上所述,系爭汽車起火燒毀乃因丙○○違反該車車主使用 手冊之警示而將其停放易燃物質上所致,實難認係因系爭汽 車燃油芯總成上蓋通道邊緣形狀不當而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且消費者從車主使用手冊 已得知悉不得停放枯枝、枯葉等易燃物品旁,被告應無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又系爭汽車起火原因既 如前述係因停放易燃物質上所致,即與系爭安全性召回改正 是否違反公路法第63條之1 等規定無關。另系爭汽車既係丙 ○○違反該車車主使用手冊之警示而將其停放易燃物質上而



致起火燒毀,此足認汽車起火燃燒非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 ,且依此亦難認該車起火燃燒為被告甲○公司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至9 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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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