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77號
KSDV,106,抗,77,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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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蔡培川 
相 對 人 姚方略 
      黃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補字第201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0條第2 項及第36條規定,頂樓屬於共用部分,相關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相對人應於民國96年11月19日有關苓 雅區海邊路96號12樓之11申請12樓屋頂漏水及牆壁滲水至今 已申請等6 次均未辦理完成,目前還在漏水無法居住,修繕 估價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5,000 元,令觀海大樓管理委 員會盡快執行;另請觀海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呈報提供該基 金存款帳戶銀行分行名稱、地址、帳號號碼及代表人姓名, 並命存款資料以密件呈報鈞院,供執行查封保全以防脫產, 並限1 個月呈報修繕完成,如未完成請鈞院發文查封存款以 保全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 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 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 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 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 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蓋我國民事訴訟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 權主義,是原告起訴時,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表明及特定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劃定 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使法院進行本案審理時,得明確判斷當 事人間應為攻防之目標及範圍。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5 年11月25日起訴時,起訴狀係列相 對人姚方略黃道明為被告,訴之聲明欄則泛載:「一、被 告應於96年11月19日有關苓雅區海邊路96號12樓之11申請12 樓屋頂漏水及牆壁滲水至今聲請等6 次均未辦理完成,目前 還在漏水無法居住,申請鈞處主持正義,令觀海大樓管理委 員會盡快執行。…」云云,原審以前揭訴之聲明內容未臻具 體,致無從確知應受判決事項具體內容及憑以核定裁判費, 遂於106 年1 月26日裁定命其限期補正訴之聲明具體內容、 修復漏水費用估定數額及相關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9 頁) ;嗣抗告人雖具狀補正,惟猶重申前旨,未見針對應受判決 事項為特定及具體表明(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經原審於 同年2 月24日再度裁定命補正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確認 起訴何人為被告,同時闡明起訴狀將相對人列載為被告與起 訴原因事實所載負有修繕義務人觀海大樓管理委員會不符等 情事(見原審卷第17頁),抗告人於同年3 月10日仍具狀重 複前述起訴狀內容,僅於當事人欄記載「觀海大樓管理委員 會主委孫允玉」,並補述:修繕估價費用新臺幣185,000 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21至31頁),未見其敘明是否變更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特定訴之聲明具體內容,其起訴顯不合程式, 故原法院經數度命補正暨闡明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 無違誤。尤有甚者,抗告人雖提起本件抗告,惟遍觀抗告意 旨全文,除仍未見其補正前揭程式欠缺外,復未具體指摘原 裁定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且猶稱: 「…另請觀海大樓管理 委員會主委呈報提供該基金存款帳戶銀行分行名稱、地址、 帳號號碼及代表人姓名,並命存款資料以密件呈報鈞院,供 執行查封保全以防脫產,並限1 個月呈報修繕完成,如未完 成請鈞院發文查封存款以保全」云云,益加難以劃定其請求 法院審判範圍,足見已無從期待其補正前揭起訴程式。職是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何佩

法 官 鄭子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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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