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房租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3年度,581號
FYEV,93,豐簡,581,200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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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五八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中華民國丁○○○○會
  被告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兼右第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廿一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中華民國丁○○○○會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雅鄉○○路○段六十五巷十四號樓房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廿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計算之損害金;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述房屋之日止,每貳月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民國丁○○○○會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原告假執行前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被告甲○○及丙○○應共同交還房屋及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外,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等承租原告之配偶張傳莫氣所有交由原告管理收益之系爭房屋,租期 二年,自中華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廿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止,約定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應按月給付,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屋; 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廿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且租期屆滿後亦未依約遷移,原 告曾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屆期遷讓房屋,不再續租 ;且請求臺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亦不出面。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逾期,迄未返還房屋,依法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及尚積欠之租金;被告租期屆滿後仍不遷移,無權佔用房屋 ,應自租期屆滿之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 金;且依租約 (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被告應負擔租賃期間之電費,而自九十三 年八月起至十二月份止之電費共七百卅七元被告並未繳納,由原告代為繳納,被 告應給付原告代繳納之該電費,自九十四年一月份起被告應按每二月以基本度數 電費一百七十八元給付原告。
三、證據:提出調解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九十三年十月及十二月 電費收據等影本、建物所有人同意書附卷為證。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不同意被告延遲搬離,認原告主張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搬離為不實在;且原告 於租期屆滿更換門鎖是在警員等人見證下為之,只要被告請求即開門供被告入內 取物,被告物品仍堆放屋內迄未搬離。




乙、被告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具狀及其餘被告陳述如左 :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丙○○均否認有承租情形,被告甲○○表示為中華民國丁○ ○○○會之幹部,協會搬離,自然跟著搬離,非自行占用承租建物等語;被告丙 ○○則稱是中華民國丁○○○○會之負責人,代表該會與原告訂定租約,非自己 個人承租;被告中華民國丁○○○○會訴訟代理人則表示願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始 搬離,惟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即將系爭建物門鎖更換,被告不能入內使用,每 次均須經原告同意始能入內取出所須物件,且被告社址遷移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始 得為之等語。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人民團體立案證書 等影本為證。
丙、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中華民國丁○○○○會部分:原告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通知書、郵 局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九十三年十月及十二月電費收據等影本、建物所有 人同意書附卷為證。被告雖辯稱:應得主管機關同意始得搬離及延至九十四年八 月始自行搬離,但為原告否認及不同意,被告不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須經 同意始得搬離,應無所據;又被告雖稱自九十三年八月起,因原告更換門鎖而不 能入內使用,原告並不否認,但稱只要被告要求即讓被告入內取物,且被告亦自 認有約三次請求原告開門入內取物,是被告於租期屆滿前積欠租金,期滿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及遷移,被告不依約為之,原告因而更換門鎖,但未阻止 被告入內取物,是被告違約在先,且所使用之物現仍占用原告所出租之系爭建物 內,拒不遷移,自不能因被告自身之違約行為,遭致原告限制其使用範圍,即可 作為拒絕遷移或繳付租金或損害金之藉口,所辯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二 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並請求給付租賃期間未給付之租金, 並自九十三年七月廿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及 期間內應支付而由原告代付之電費,洵屬相當,均應准許。 次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爰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二個月,以資兼 顧。
本被告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2、被告甲○○、丙○○部分:該二被告否認為承租人,依所提出之租約確係由被告 中華民國丁○○○○會承租,丙○○為該協會之負責人,代表該協會與原告訂定 租約,不能即認被告是為自己訂定租約,原告不能提出確證足認係由該二被告共 同承租,所為請求該二被告應搬離系爭建物及賠付租金或損害金等,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3、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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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