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虎簡字第六號
原 告 庚○○○○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受告知訴訟人 戊○○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指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週一)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再行言詞辯論,並通知葉清吉、己○○○、丁○○○○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參加訴訟。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受告知人不為 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發生參加效力,將來不得對當事人主張本訴訟之判決不當。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修繕被告甲○○之4122-GM自小 客車,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請求被告甲○○償還。被告甲○○則抗 辯:該4122-GM並非被告甲○○交付原告公司修理,而是由受通知人戊○○交付 原告公司修理,戊○○所駕駛之0339-FZ小客車為受通知人己○○○所有,已向 丁○○○○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投保第三人意外財產損失險,應由戊○○ 、己○○○、丁○○○○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負責清償本件修繕費用十一 萬元等語。
三、本院認為本件有通知戊○○、己○○○、丁○○○○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參與訴訟之必要。即使受通知人不到庭陳述意見,本案判決後,本判決理由及主 文之判斷,仍將對受通知人發生拘束效力。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蕭應欽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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