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92年度,145號
HUEV,92,虎簡,145,20050111,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天○○
  被   告 丑○○○
        子○○○○即
        癸○○○即共
        壬○○○即共
        辛○○○即共
        庚○○○
        己○○
        戊○○○
        ⑨巳○○即被
        丁○○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未○○
  被告 丙○○○
  兼 右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共有
        ⑭酉○○即被
        ⑮申○○即被
        ⑯午○○即被
        ⑰戌○○即被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子○○○○、癸○○○、壬○○○、辛○○○、甲○○應就被繼承人辰○○所有之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一六0之二二、一六○之五八、一六○之五九、一六○之六○、一六○之六一、一六○之六二、一六○之六三、一六○之六四、一六○之六五、一六○之六六地號等十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七五七0分之二二八四,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被告⑨巳○○、⑭酉○○、⑮申○○、⑯午○○、⑰戌○○應就被繼承人林進山所有之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一六0之二二、一六○之五八、一六○之五九、一六○之六○、一六○之六一、一六○之六二、一六○之六三、一六○之六四、一六○之六五、一六○之六六地號等十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七五七0分之一一0一,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一六0之二二、一六○之五八、一六○之五九、一六○之六○、一六○之六一、一六○之六二、一六○之六三、一六○之六四、一六○之六五、一六○之六六地號等十筆土地,應按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六三八‧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六六八‧六四平方公尺土地、B1部分面積一一九‧五一平方公 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子○○○○、癸○○○、壬○○○、辛○○○、甲○○共同 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二七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四四七‧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⑨巳○○、⑭酉 ○○、⑮申○○、⑯午○○、⑰戌○○共同取得;並按照被告戊○○○應有部分 一二五一分之一五0,被告⑨巳○○、⑭酉○○、⑮申○○、⑯午○○、⑰戌○ ○等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一二五一分之一一0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F部分面積一四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乙○○○共同取得 ,並按照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㈦編號G部分面積一一九‧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亥○○○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一一九‧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訴訟費用之分擔如【附表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土地共有人辰○○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過世,而本件訴訟 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才起訴,辰○○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狀仍將辰○ ○列為被告,實有錯誤。但原告已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辰○○之訴訟,並追加其 繼承人子○○○○、癸○○○、壬○○○、辛○○○、甲○○(以下簡稱為被告 ②③④⑤⑬)等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②③④⑤⑬應先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此部分當事人適格亦已補正。
二、被告林進山已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過世,其繼承人⑨巳○○、 ⑭酉○○、⑮申○○、⑯午○○、⑰戌○○(以下簡稱被告⑨⑭⑮⑯⑰)等人並 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已於訴訟進行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規定,裁定命被告⑨⑭⑮⑯⑰等人承受並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此即為訴訟法上所稱「當事人恆定原則」 。又依據同條第四項規定,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 之事實通知第三人。若該第三人仍不表明承當訴訟,判決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仍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本件被告丑○○○已於訴訟進行 中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將【附表一】十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三七八五分之 二五0,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二人,有最新土地登 記謄本資料可證。本院也已依據上述規定,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寅○○ 、卯○○(已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三日發生送達效力),但寅○○、 卯○○並未向本院表明承當訴訟。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本院仍然對被告①許家生 判決,但此判決之效力,將及於訴外人寅○○、卯○○,合先敘明。四、本件被告丑○○○、子○○○○、癸○○○、辛○○○、甲○○、庚○○○、己 ○○、戊○○○丁○○丙○○○、⑨巳○○、⑭酉○○、⑮申○○、⑯午○



○、⑰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附表一】之十筆土地為雙方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 原告是在七十四年九月間向前人購買應有部分加入共有關係,當時即有意請求 分割,但周遭鄰人均為親朋好友,依長輩之請託而未聲請分割,然如今事隔已 久,如不儘速分割,恐怕將來子孫更難處理。雙方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法 訴請裁判分割。
(二)請求依乙案方式分配,原告房屋坐落在五塊厝段一六0之六六地號上,乙案中 編號G位置正好為原告房屋所在。
(三)原土地共有人辰○○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因此請 求被告②③④⑤⑬等人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俾便進行分割。又共有人 林進山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因此並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⑨⑭⑮⑯⑰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壬○○○、乙○○○丁○○:同意以乙案分割。(二)下列被告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於先前期日中陳述,或曾以書 狀陳述:
1被告丑○○○:同意甲案,請依照目前房屋位置分割即可。 2被告甲○○:同意依照使用現況分割。辰○○的房屋在南邊五塊厝段一五九之 十七地號上,只有一小角落占用系爭分割之五塊厝段一六0之六 四地號。
3被告己○○:主張乙案,此地原來是林姓先人所居住,被告己○○是向人購買 土地持分,加入成為共有人,但當初所購買持分較多,不知道為 何僅登記持分三七八五分之三00。經由協商後,被告甲○○、 庚○○○同意將五九平方公尺撥給被告己○○,提出協議書影本 一份為證。
4被告戊○○○:希望與林進山之繼承人分配土地相連,希望分割後有通路。 5被告⑨巳○○:同意甲案。
6被告丙○○○:被告乙○○○丙○○○目前分管在五塊厝段一六0之六五地 號上(即乙案中F地),興建磚造平房及鋼骨二層樓房屋(鋼 骨房屋正在興建中),希望依原位置分配。至於F地南邊沒有 通路問題,被告乙○○○丙○○○日後自行向南邊土地所有 人購買持分,以取得通路。
(三)被告子○○○○、癸○○○、辛○○○、庚○○○⑭酉○○、⑮申○○、⑯ 午○○、⑰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明任何意見。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一】之十筆土地,地形相連,地目均為「建」,為兩造所共有,且各共 有人對每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系爭土地,坐落雲林縣崙背鄉之郊區,附近 為鄉村偏遠地區,人口稀疏。十筆土地地形呈現由東北向西南延伸之狹長地形 ,土地東邊與南邊均為「五常路」,土地各作為興建房舍、部分耕種之使用, 但部分荒廢,況如附件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但被 告丙○○○乙○○○於訴訟進行中,將原來磚造平房之後半段拆除,改建鋼 骨房屋,經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勘驗屬實。(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查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 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意旨)。原告 請求被告②③④⑤⑬、被告⑨⑭⑮⑯⑰等人,分別就辰○○、林進山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 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將【附表一】十筆土地合併分割,俾以簡化共有法律 關係,應予准許。
(四)乙案應為公平可行之方案:
1本件起訴至今將近三年半時間,經協調各方意見後,僅繪出甲、乙二個方案。 乙案是依據甲案修正而來,但二案變動不大,僅A、B、B1、C、E、F等 土地變動,但受影響之各位共有人,經本院送達乙案後,並無人提出反對意見 ,且本院考慮後述因素後,認為以乙案為最佳分割方案。 2乙案中A、C、D、F、G、H等土地,均依照各共有人現在房屋坐落之位置 分割。乙案中B1土地分配之位置,正好是辰○○房屋之後方,辰○○亦為南 邊五塊厝段一五九之十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將來被告②③④⑤⑬等人可 以將B1空地與南邊土地及房屋合併利用。而被告戊○○○、被告⑨⑭⑮⑯⑰ (林進山之繼承人)分配在乙案中編號E位置,與東邊五塊厝段一六0之二七 地號土地相連,而林進來、林進山即為東邊之五塊厝段一六0之二七地號土地 所有人之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將來被告戊○○○、被告⑨⑭⑮⑯⑰ 可以合併利用該二塊土地。而乙案中B地大部分為空地,少部分由被告己○○ 占用作為農舍、石綿瓦屋等,被告己○○將來應將占用部分拆除交還被告②③ ④⑤⑬等人。
3乙案中各共有人均取得對外道路,或與其周圍土地相接鄰可以合併使用,且多 半地形方正,E地雖然地形稍微不方正,但E地與東邊五塊厝段一六0之二七 地號土地合併為東西狹長土地,最東側可以接到五常路,只是受限於地形之故 ,入口處寬度有限,將來也可以向被告②③④⑤⑬等人商量購買五塊厝段一五 九之十七地號部分土地,以取得更寬的出入口。



4乙案中被告庚○○○、被告②③④⑤⑬等人,均減少分配二九‧五平方公尺面 積,而被告己○○增加分配五九平方公尺。此一面積增減之變動,是來自於被 告庚○○○己○○、甲○○三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簽署之一份協議書。 依據該份協議書,被告庚○○○、甲○○同意減少分配二九‧五平方公尺,並 將五九平方公尺直接分配給被告己○○。雖然該份協議書僅由被告甲○○(即 辰○○之妻)簽名,並無辰○○之兒女們(即被告②③④⑤)之簽名同意,在 法律效力上不無疑問。但本院將該份協議書影本及乙案,郵寄送達被告②③④ ⑤後,並無任何人提出反對意見,因此堪信被告②③④⑤也贊同母親甲○○簽 署協議書。故而依據乙案分割後,雖然部分當事人面積稍有增減,但此出於當 事人自願,無相互補償問題。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 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認附圖乙案之分割方式,可發揮土地之經濟 效用,且各共有人間並無相互補償問題,簡潔明瞭,對各共有人均為公平,應 屬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 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總額為新台幣六萬九千二百九十八元,統計如 【附表二】所示,分別由原告、被告己○○丙○○○所支出。本件土地分割後 ,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相互 償還之費用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一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附表一】
┌─────┬───┬─┬─┬──────────────────────┐
│地號:崙背│土地 │地│ │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應有部分比例 │
│鄉○○○段│面積 │目│ │(共有人對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 │
├─────┼───┼─┼─┼──────────────────────┤
│160-22 │685㎡ │建│ │辰○○(即子○○○○、癸○○○、壬○○○、⑤│
├─────┼───┼─┤ │ 林美珠、甲○○公同共有) 2284/7570 │
│160-58 │515㎡ │建│ ├──────────────────────┤
├─────┼───┼─┤ │亥○○○ 334/7570 │
│160-59 │366㎡ │建│ ├──────────────────────┤
├─────┼───┼─┤ │丑○○○ 250/3785(93年9月27日移轉登記給訴 │




│160-60 │179㎡ │建│ │外人:寅○○125/3785、卯○○125/3785) │
├─────┼───┼─┤ ├──────────────────────┤
│160-61 │370㎡ │建│ │庚○○○ 1867/7570 │
├─────┼───┼─┤ ├──────────────────────┤
│160-62 │138㎡ │建│ │己○○  300/3785 │
├─────┼───┼─┤ ├──────────────────────┤
│160-63 │54㎡ │建│ │戊○○○ 150/7570 │
├─────┼───┼─┤ ├──────────────────────┤
│160-64 │38㎡ │建│ │丁○○  334/7570 │
├─────┼───┼─┤ ├──────────────────────┤
│160-65 │116㎡ │建│ │丙○○○ 200/7570 │
├─────┼───┼─┤ ├──────────────────────┤
│160-66 │249㎡ │建│ │乙○○○ 200/7570 │
├─────┴───┴─┤ ├──────────────────────┤
│ 總計:2710㎡ │ │林進山(即⑨巳○○、⑭酉○○、⑮申○○、⑯林│
│ │ │秀雄、⑰戌○○公同共有)1101/7570 │
└───────────┴─┴──────────────────────┘
【附表二:訴訟費用明細】(單位:新台幣)
┌────┬──────┬──────────┬─────┬──────┐
│支出之 │ 項 目│原告 亥○○○ │被告己○○│被告丙○○○
│時 間 │ │ 支出 │ 支出 │ 支出 │
├────┼──────┼──────────┼─────┼──────┤
│90.6.14 │ 郵 票 費 │三千六百六十元 │ │ │
│92.8.31 │ │ │ │ │
├────┼──────┼──────────┼─────┼──────┤
│90.10.16│土地複丈費用│四千二百二十五元 │ │ │
├────┼──────┼──────────┼─────┼──────┤
│90.11.8 │土地複丈費用│三萬六千元 │ │ │
├────┼──────┼──────────┼─────┼──────┤
│92.9.10 │ 裁 判 費 │三千一百十三元 │ │ │
├────┼──────┼──────────┼─────┼──────┤
│93.6.9 │甲案繪圖費用│八千二百二十五元 │ │ │
├────┼──────┼──────────┼─────┼──────┤
│93.6.9 │地籍資料規費│六百元 │ │ │
├────┼──────┼──────────┼─────┼──────┤
│90.10.17│民事差旅費 │一千元 │ │ │
├────┼──────┼──────────┼─────┼──────┤
│91.12.30│民事差旅費 │九百元 │ │ │
├────┼──────┼──────────┼─────┼──────┤
│93.9.27 │乙案繪圖費用│ │七千五百元│ │




├────┼──────┼──────────┼─────┼──────┤
│93.3.8 │補充複丈費用│ │ │四千七十五元│
├────┴──────┼──────────┼─────┼──────┤
│ 小 計 │五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七千五百元│四千七十五元│
├───────────┴──────────┴─────┴──────┤
│ 總 計: 六萬九千二百九十八元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相互償還之金額】┌─────┬─────┬─────────────────────┐
│ │ │應受領償還訴訟費用者及金額(單位:新台幣)│
│應提出給付│應負擔訴訟├───────┬──────┬──────┤
│之共有人 │費用之比例│原告亥○○○ │被告己○○ │被告丙○○○
├─────┼─────┼───────┼──────┼──────┤
亥○○○ │334/7570 │ 空白 │ 331 │ 180 │
├─────┼─────┼───────┼──────┼──────┤
丑○○○ │250/3785 │ 3813 │ 496 │ 270 │
├─────┼─────┼───────┼──────┼──────┤
│子○○○○│2284/37850│ 3483 │ 453 │ 246 │
├─────┼─────┼───────┼──────┼──────┤
│癸○○○ │2284/37850│ 3483 │ 453 │ 246 │
├─────┼─────┼───────┼──────┼──────┤
│壬○○○ │2284/37850│ 3483 │ 453 │ 246 │
├─────┼─────┼───────┼──────┼──────┤
│辛○○○ │2284/37850│ 3483 │ 453 │ 246 │
├─────┼─────┼───────┼──────┼──────┤
庚○○○ │1867/7570 │ 14236 │ 1850 │ 1005 │
├─────┼─────┼───────┼──────┼──────┤
己○○ │300/3785 │ 4575 │ 空白 │ 323 │
├─────┼─────┼───────┼──────┼──────┤
戊○○○ │150/7570 │ 1144 │ 149 │ 81 │
├─────┼─────┼───────┼──────┼──────┤
│⑨巳○○ │1101/37850│ 1679 │ 218 │ 119 │
├─────┼─────┼───────┼──────┼──────┤
丁○○  │334/7570 │ 2547 │ 331 │ 180 │
├─────┼─────┼───────┼──────┼──────┤
丙○○○ │200/7570 │ 1525 │ 198 │ 空白 │
├─────┼─────┼───────┼──────┼──────┤
乙○○○ │200/7570 │ 1525 │ 198 │ 107 │
├─────┼─────┼───────┼──────┼──────┤
│甲○○ │2284/37850│ 3483 │ 453 │ 246 │




├─────┼─────┼───────┼──────┼──────┤
⑭酉○○ │1101/37850│ 1679 │ 218 │ 119 │
├─────┼─────┼───────┼──────┼──────┤
│⑮申○○ │1101/37850│ 1679 │ 218 │ 119 │
├─────┼─────┼───────┼──────┼──────┤
│⑯午○○ │1101/37850│ 1679 │ 218 │ 119 │
├─────┼─────┼───────┼──────┼──────┤
│⑰戌○○ │1101/37850│ 1679 │ 218 │ 119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