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玉簡字,94年度,4號
HLEM,94,玉簡,4,20050112,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
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增加「甲○○為使張海娜入 境臺灣地區,而安排張海娜假冒為其外孫女,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 三月十七日,持不實之大陸親屬關係公證書,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為張海娜申 辦來台旅行證,使該局之公務員將被告與張海娜為祖孫之親屬關係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之簿冊上,而由張海娜持該來 台旅行證以探病名義通過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官員之檢查來台打工;又基於前開 概括之犯意,」,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之記載。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 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 含之,上訴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 當本罪」,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 親等內血親、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 入臺灣地區探病或奔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五條亦定有明文 。是甲○○為使張海娜依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而安排張海娜假冒為其外孫女 ,持不實之大陸親屬關係公證書,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為張海娜申辦來台旅行 證,使該局之公務員將被告與張海娜為祖孫之親屬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之簿冊上,而由張海娜持該來台旅行證以 探病名義通過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官員之檢查來台打工,並向玉里派出所以被告 與張海娜為祖孫之親屬關係,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而使警員潘超俊將此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之管制,仍屬非法入境。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處罰。
三、次按被告犯罪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業於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 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



十六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張海娜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彼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查被 告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與前揭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一  月  十 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沈士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