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得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一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八五二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八五二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 雨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洪 育 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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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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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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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吳益元即益元橡膠│臺灣中小企業銀│三六三九六 │貳萬貳仟參佰壹拾│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AQ0二一二三一│ │
│ │工廠 │行九如分行 │ │參元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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