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朝山
訴訟代理人 鄭弘進
送達代收人 鄭弘進
被 告 林淑美即林宥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淑美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邀約被告甲○○為連帶保 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 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 十四日止,按月給付利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林淑美就上開借款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逾期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 六),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甲○○ 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甲○○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林淑美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一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後未依 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 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及 利率變動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 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 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林淑
美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甲○○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九十 八萬五千四百二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慧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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