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張本杰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據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107號刑事判決附帶提起
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之財產損失《即機車修理費新台幣
(下同)15,000元、衣物破損費用12,000元》共計27,000元,非
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原告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
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