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
聲 請 人 資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和進
相 對 人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蓮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 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面額十萬元可轉讓 定期存單三張為擔保物,並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一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 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同意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一號提 存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取回提存物,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傑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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