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磊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對伊所持有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大安簡易型 分行之支票(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票號為AB0000000號)為假處分程 序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二、按經准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 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百三十三條所明定;惟本件聲請人並未陳明其為何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 債務人,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執行處分案室查詢結果,亦無任何相對人向聲請 人所為之假扣押或假處分案件,而本院依聲請人陳明之裁定案號查詢結果,兩造 當事人亦非本件之聲請人及相對人,是聲請人其依照上開條文聲請命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自有未合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怡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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