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589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晴旨即楊清旭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民國106年6月16日準備書狀
變更後訴之聲明為請求准予原告代位被告4人就渠等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楊丁菊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同段915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後,代位被告4人就渠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楊丁菊之遺產即系爭
土地、建物與投資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4人之繼承比例
分配,並由原告於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被告4人就被繼承人楊丁菊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069,13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113,620元/㎡×2,681㎡×權利範圍19/2976)+系爭建物課
稅總現值104,400元+投資19,944元}×被告4人之應繼分(7/24
+7/24+7/24+3/24)=2,069,1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62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5,8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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