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89號
KSDV,93,重訴,89,200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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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能白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複 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己○
        庚○○
        甲○○
        丙○○
        乙○○
        戊○○
        丁○○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莊雯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914 、9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48 平方公尺之1 層鐵架鐵皮構造工廠(占用上開914 、93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之2 層加強磚造構造住宅(占用上開91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68 平方公尺之1 層鐵架鐵皮構造住宅(占用上開91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1 平 方公尺之1 層鐵架鐵皮構造住宅(占用上開914 、93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1 層加強磚造構造住宅(占用上開914 、93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16 平方公尺之2 層鋼筋混泥土構造住宅(占用上開93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一層鐵架鐵皮構造住宅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暨自民國93年3 月2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555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 元,及自民國93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第2 項於原告以新台幣00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0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 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辛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林能白並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 民國93年8 月12日經授營字第09320292370 號函文在卷可佐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即屬適法。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3 小段914 、931 地號 土地(面積分別為1424點99平方公尺、308 點23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 爭土地建造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48 平方公尺之1 層鐵架 鐵皮構造工廠(占用上開914 、93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321 平方公尺之2 層加強磚造構造住宅(占用 上開91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68 平方公尺 之1 層鐵架鐵皮構造住宅(占用上開914 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D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1 層鐵架鐵皮構造住宅(占 用上開914 、93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5平 方公尺之1 層加強磚造構造住宅(占用上開914 、931 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16 平方公尺之2 層鋼筋混 泥土構造住宅(占用上開93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 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1 層鐵架鐵皮構造住宅等地上物,自屬 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即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 前開地上物,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交還。又被告無權 占用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應 返還原告。按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3年3 月1 日起 回溯5 年期間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獲得不當利益共計新台幣 (下同)0000000 元【4880元(申報地價)×1579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12(月息率)×60月 (占用期間)】。再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 月 2 日起仍繼續無權占用前開土地,每月獲得不當利益64212 元【4880元(申報地價)×1579平方公尺(占用面 積)×10﹪÷12(月息率)】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一)除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 外,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前開所有工廠、住宅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至G部分土地等節,惟伊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逾20年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已經時效取得地上權 ,為有權占有。又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利益,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即93年3 月1 日起回溯五年期間,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848 平方公尺之1層鐵架鐵皮構造工廠(占用上開914 、 93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21 平方公尺之2 層加強磚造構造住宅(占用上開91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C部分面積168 平方公尺之一層鐵架鐵皮構造住宅(占用 上開91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10 平方公尺 之1 層鐵架鐵皮構造住宅(占用上開914 、931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1 層加強磚造構造住 宅(占用上開914 、93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 積116 平方公尺之2 層鋼筋混泥土構造住宅(占用上開93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1 層鐵架 鐵皮構造住宅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2 件、地籍圖謄本1 件 、照片8 幀及送達回證7 紙等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會同高雄 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下稱地政人員)至 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 可查,堪認上情為實在。
五、茲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權,並以已經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有 權占有云云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對系爭土地是 否已經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敘之如下。(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倘被告對於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 任,而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應負舉證之責,如 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堪可認定。則依前開說明, 被告抗辯對系爭土地已經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有權占有乙 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 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 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 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 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 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雖舉房屋門牌異動紀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件證明逾20年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主張符合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然被告之主張,縱認屬實,依前 開說明,亦不過享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於被告 據以向地政機關請求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並經受理前, 尚難即認為有權占有。次查,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已向該管 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乙節,為 被告所不否認,堪可認定。從而,被告抗辯已經時效取得 地上權,為有權占有云云,洵屬無據。此外,被告未另舉 證證明尚有其他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其抗辯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尚難採憑。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至G部分工廠、住宅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 用之土地交還,即屬有據。
六、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顯然過高等語, 本件原告能否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核算被告 使用前開如附圖所示A至G部分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益?述之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 法第179 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至G部分 土地,依照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 不當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3年3 月1 日起回溯 五年期間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 不當利益;暨自93年3 月2 日起繼續無權占用前開土地每 月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即屬有據。(二)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 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 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 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 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3 小段 屬城市地方土地。又系爭土地於86年7 月及89年7 月間申 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88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各2 份在卷可考, 堪可認定。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作為核算被告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尚 非無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核算基礎(如附 圖所示B至G部分住宅核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固受有前 開土地法規定限制,即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0為限,然如 附圖所示A部分工廠核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不受前開 土地法規定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0之限制,惟原告僅請求以 年息百分之10核算,本院亦僅得於前開範圍內審酌之)乙 節,雖據提出前揭地價謄本等為證。惟按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乙節,業如前 述。經查,本件如附圖所示A部分工廠為1 層樓、鐵架鐵 皮構造,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48 平方公尺;B部分住宅為 2 層樓、加強磚造構造,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21 平方公尺 ;C部分住宅為1 層樓、鐵架鐵皮構造,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168 平方公尺;D部分住宅為1 層樓、鐵架鐵皮構造,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E部分住宅為1 層樓、加 強磚造構造,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F部分住宅 為2 層樓、鋼筋混凝土構造,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6 平方 公尺;G部分住宅為1 層樓、鐵架鐵皮構造,占用面積50 平方公尺。而上開工廠、住宅等地上物北面、南面及東接 臨平允街及平順街,位於小港路、平順街交岔路口附近巷 道內,東側鄰近小港區公車總站,附近建物多為3 、4 層 樓高之住宅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 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查,堪 可認定。足徵上開工廠、住宅等地上物對外聯絡方便、交 通頗為便利。此外,參酌上開工廠占用面積達848 平方公 尺,形狀完整,有助整體規劃利用,進而增進生產效能; 暨上開住宅附近環境單純,適於居住;並上開工廠、住宅



之商業發展及使用系爭土地實際獲得經濟價值、利益不高 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獲得之不當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6 核算, 而使用如附圖所示B至G部分土地獲得之不當得利,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五核算為適當。從而,被告於93 年3 月1 日起回溯5 年期間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獲得不當 利益共計0000000 元【工廠部分:4880元(申報地價 )×84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6﹪÷12(月息率 )×60月(占用期間)=0000000;住宅部分: 4880元(申報地價)×73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5﹪÷12(月息率)×60月(占用期間)=891 820】。再被告自93年3 月2 日起繼續無權占用前開土 地,每月獲得不當利益為35555 元【工廠部分:4880 元(申報地價)×84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6﹪÷ 12(月息率)=20691;住宅部分:4880元( 申報地價)×73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12 (月息率)=14864】均堪認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至G部工廠、住宅等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暨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3年3 月2 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5555 元;及 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 年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 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3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 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黃呈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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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