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55號
KSDV,93,重訴,55,200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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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
  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能白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丑○○
  兼訴訟代理人地○○
  被   告 酉○○
        E○○
        癸○○○
        B○○
  兼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D○○
        C○○
        天○○
        黃○○
  兼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子○○○
        宇○
        辛○○○
        甲○○○
        亥○○即松本
        A○○
        巳○○
        未○○
        申○○
        玄○○
        戌○○
        午○○○
  兼右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寅○○
        丁○○
        壬○○○
        宙○○
        庚○○
        己○○
        戊○○○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龔照勝,現已變更為林能白,有其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五十頁),原告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林能白承受 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係列「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為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原告 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自應准許之,先 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等三筆耕地(下稱系爭耕地),係伊前出 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鄭長耕作之耕地,雙方訂有三七五租約,詎鄭長於民國七十 五年一月二十日死亡後,被告均未就系爭耕地自任耕作,而容任他人搭蓋鐵皮屋 原訂租約即已無效,爰依耕地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寅○○丁○○壬○○○宙○○庚○○己○○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其餘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到庭陳述:伊等均同意將系爭三筆耕地返還予原告, 然系爭耕地上現有地上物,並非伊等搭建占用,原告應自行處理等語。三、查原告主張系爭三筆耕地係其前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鄭長耕作,雙方訂有不定 期租約,鄭長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死亡後,被告並未與其換約或再另訂書面租 約,且被告現均未自任耕作等事實,已據提出系爭耕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租調 定卡、高雄縣鳳山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舊式手寫與新式電腦戶 九、十八至七三、十六、七五至七六、二三0至二三八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系爭耕地之範圍、面積(詳見附表)及其上占用之地上物現況,亦經本院會 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 二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二二0至二二四、卷㈡第七七至八0頁),是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 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



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九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判決參照)。又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承租人死亡者,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固應申請租 約變更登記,惟此非屬法律之強制規定,僅為行政命令,不能限制或剝奪人民依 法享有之權利義務,是縱未依上開行政手續辦理變更登記者,依民法繼承之法律 關係,其租約亦由繼承人繼承,不因此而無效,乃屬當然之理。查本件兩造間耕 地租約於原承租人鄭長死亡後,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等既為鄭長之法定繼 承人,參照上開說明,系爭耕地租約自仍為其繼承人所繼受;又被告等復未於系 爭耕地上自任耕作,詳如前述,是系爭租約應已依法向後失其效力。而原告為系 爭耕地之出租人,其於系爭耕地租約依法失效後,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兩 造間耕地租約即屬無效,從而,原告依據耕地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返還系爭耕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至原告與系爭耕地現占用人間,應另循土地所有權人及無權占有 人之法律關係予以處理,均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甯 馨
法 官劉傑民
法 官林韋岑
附表:
┌──┬──────────┬──────┬───────┬──┬──────┐
│編號│ 土地坐落 │ 地號 │ 面積 │地目│ 位置 │
│ │ │ │(公頃) │ │ │
├──┼──────────┼──────┼───────┼──┼──────┤
│一 │高雄縣鳳山市○○段 │三五一 │0‧0六0九五│建 │ 附圖一斜線 │
│ │ │ │二 │ │ 部分 │
├──┼──────────┼──────┼───────┼──┼──────┤
│二 │高雄縣鳳山市○○段 │三五四 │0‧二六五0九│田 │ 附圖二斜線 │
│ │ │ │ │ │ 部分 │
├──┼──────────┼──────┼───────┼──┼──────┤
│三 │高雄縣鳳山市○○段 │三五九 │0‧0四七五一│田 │ 附圖二斜線 │
│ │ │ │八 │ │ 部分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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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