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337號
KSDV,93,重訴,337,200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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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雙葉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凃啟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貳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叁拾貳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簽訂「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儲運服務中心儲運通關及國際物流管理資訊系統委外開發專案契約書」,雙方約 定服務費用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八十八萬元,其中之「儲運通關管理 資訊系統部分」(下稱儲運通關系統)計八百三十六萬四千元(第一期檢核通過 撥付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第二期於驗收通過後撥付契約總價百分之十),「國 際物流管理資訊系統(含硬體設備)」(下稱國際物流系統)計一千九百五十一 萬六千元(第一期檢核通過後撥付契約總價款百分之五十,第二期於驗收通過後 撥付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其完成期限為「國際物流系統」自簽約日起一百八 十個日曆天內完成其開發、建置及測試,「儲運通關系統」則於二百十個日曆天 內完成,嗣伊就「國際物流系統」第一期工作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即為完成,並 由被告辦理驗收作業後在同年十二月廿五日通知驗收合格且收取價金完畢,而其 第二期導入上線之工作則因可歸責於被告應配合之「新功能儲運大樓」硬體工程 尚未完成及「物流中心」相關業務尚未核准設置而遲遲無法進行,伊因礙於被告 為客戶之關係而不便正式發文及催告通知被告其業務配合之進度業已遲延,惟伊 之專案負責人甲○○為此即曾多次口頭向被告專案聯絡人丙○○詢問相關進度以 便執行,因其不確定何時得以完成,伊在九十一年六月間即請教被告負責指導本 案之陳啟雄應如何處理,經其指示先進行系統導入上線工作中之「物流中心EDI 訊息」與海關間測試,然後據此測試結果直接提出系統驗收申請後,伊即於九十 一年七月十九日完成「倉儲業」相關之EDI訊息測試,並於同年九月九日正式發 文被告請求驗收,惟因被告申請為物流中心尚未通過而無實際業務可供執行,伊



乃透過被告向關貿網路公司(海關EDI)申請一虛設之物流中心,經由高雄關稅 局加工出口區分局之協助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完成所有物流中心EDI訊息之測 試,並提出系統驗收之申請,惟因被告要求本項目應併同「儲運通關系統」一起 提出,伊即依此指示配合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驗收申請,並由被告於同月二 十五日驗收完畢,另「儲運通關系統」之第一期工作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即函 知被告計劃於同年月十八日進行系統建置作業,之後並依計劃實施及取得被告之 簽認,後伊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即函知被告計劃於同月十九日起至五月廿三日止分 二階段實施為系統上線測試而舉辦之教育訓練,然被告於同年四月上旬即指示伊 自同年五月一日起將先執行本項目之一「計費系統」之第二期導入上線作業,以 取代舊有王安電腦之計費系統用以節省舊系統每月之資料登打外包費用,因此指 示改變整個系統之架構及流程(無前段倉儲、運輸作業資料之狀況下直接執行後 段計費作業),伊因之投入所有資源全力緊急調整及修改系統而暫停其他一期工 作,而該計費系統之修改、導入上線作業一直持續至同年九月,導致本項目整體 工作及時程往後展延,至同年八月廿二日伊即發函被告完成本項目之第一期工作 請求確認及請款,並由被告於同年九月五日辦理第一期工作驗收,後被告所屬之 楠梓所及前鎮、台中所之第二期工作乃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及十二月一日開始正式 上線,伊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即提出驗收申請,被告並於同月廿五日辦理驗收完 畢,至此系爭專案契約之工作即全部結束,詎被告在本案全部驗收後竟以伊遲延 為由而主張「國際物流系統」、「儲運通關系統」各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二 月十八日完成期限起算每逾一日罰各該項目合約金千分之三之違約金而逕自扣除 各項目合約金額之百分之二十即三百九十萬三千二百元、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 元,並要求賠償其延後實施期間之資料處理外包費用即因其舊有王安電腦遲延汰 換之損失金額四十七萬八千七百一十元共計六百零五萬四千七百一十元,惟該諸 遲延乃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業務未能配合且未主動提供替代解決方法之情事或額 外指示他項工作而致影響進度,且系爭契約亦未明定系統導入上線之期限,伊於 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完成自無遲延可言,且縱認伊應負該遲延責任,惟被告之國 際物流中心因設置許可未獲通過致無法從事物流業務,其既無該物流業務,則除 其因系統延後實施期間所受資料處理外包費用外,即難認被告有因伊之遲延而受 有何之損害,其逕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上限作扣抵違約金,顯屬無據且亦過高 ,為此乃依系爭契約內容所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六百零五萬四千七百一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所訂合約第六條之規定,「國際物流」、「儲運通關」系統之應 完成期限乃各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二月十三日(因逢農曆春節而順延至十八 日),而原告就「國際物流系統」之第一期工作雖已依限完成,而其第二期工作 則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經伊會同相關單位辦理驗收合格,另「儲運通 關系統」之之第一期工作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始行驗收,第二期工作則亦遲至 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經伊驗收合格,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自均已逾合約所 定完成期限,且各項亦均已達約定罰款金額之上限,伊依約予以罰款自無不合, 而原告雖主張其「國際物流系統」第二期工作遲延係因伊「新功能儲運大樓硬體



工程尚未完成」及「物流中心相關業務未準備好」以致,惟原告因遲未通知其已 完成本項專案驗收之各項作業,故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月十八日、十月二 十五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即分別通知原告應儘速依契約工作時程 規定改善或完成系統開發、建置及驗收之工作,且原告依視同本契約之一部之專 案管理計畫書規定,其本應依約定之工作時程自行完成而不須待伊之新功能儲運 大樓硬體工程及物流中心之相關業務,換言之,伊之新功能儲運大樓硬體工程縱 未完戊,另物流中心之相關業務縱未準備好,對於原告之本項工作並無影響,原 告仍可完成本項工作,此觀上開事項於驗收時亦未闕如而仍得予驗收即明,且依 原告所提建議書乃載明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為其主要協力廠商,然原告與該公 司間實際上並無合作關係,此因此造成原告無法如期完成本項工作,其遲延自係 原告本身之因素而與上開原因無涉,另原告雖主張「儲運通關系統」第一期工作 之「系統功能檢核」作業為伊所負責,為讓伊有能力執行該作業而舉辮額外之系 統教育訓練,且又因配合伊指示先導入計費系統而未在期限內完成云云,惟本項 工作原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完成,而依專案管理計畫書第廿四頁及附表所訂 之工作時程,其計費功能先導上線作業僅為其中一部份,故伊要求原告自應完成 日以後之五月一日起須執行本項計費功能先導上線作業以便因應原建置之王安電 腦系統租約到期之新舊系統汰換作業自屬有據,然因原告在系統分析階段對於儲 運費率之計費規則搞不清楚而頻出狀況,導致五月一日仍然無法上線,迫使伊將 上線計劃延至同年七月一日,惟當日除楠梓所勉強可以上線外,高雄、台中所仍 因不能上線而延至十二月一日才能配合第二階段上線,並因此而仍租用王安電腦 至同年十二月止,如原告就本項工作已完成具約定之功能,其根本不需修改即得 作業,故本項履約之遲延責任在於原告至為明顯,且伊因此多支出之租金自屬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應依合約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由之負賠償責任,是本項履 約之遲延責任在於原告,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請求自為無據,爰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上開時日乃簽訂含「儲運通關」及「國際物流」管理資訊系統兩部分 之系爭委外開發專案契約,雙方約定服務費用總價為二千七百八十八萬元, 其中之「儲運通關系統」計八百三十六萬四千元(第一期於完成系統功能設 計、整體測試計畫及功能雛型建置並經系統功能檢核通過後撥付五百五十七 萬六千元,第二期於系統相關功能建置、交付相關文件報告並經專案成果驗 收通過後撥付二百七十八萬八千元),「國際物流訊系統」計一千九百五十 一萬六千元(第一期完成經檢核通過後撥付一千三百九十四萬元,第二期於 驗收通過後撥付五百五十七萬六千元),其完成期限為「國際物流系統」自 簽約日起一百八十個日曆天內完成其開發、建置及測試(其不含通關管理部 分須在九十個日曆天內完成並先導入上線),「儲運通關系統」自簽約日起 二百十個日曆天內完成(其中通關自動化部分必須在九十個日曆天內完成並 先導入上線),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時,被告得就應付 款項中扣除各系統分別計算之每逾一日按該系統比例金額千分之三之逾期違



約金,該違約金以契約總額中該系統比例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㈡、原告就「國際物流系統」之第一期作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完成,經被告 於同月二十五日完成驗收並為付款完畢,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完成 期限屆至後之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乃函知被告完成EDI測試,並於十二月十三 日完成建置後,在同月十六日函請被告進行驗收而經被告在同月二十五日完 成驗收。
㈢、原告就「儲運通關系統」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函知被告將於同月十八日進行 系統建置,該日經建置完成後即擬於兩週內完成系統軟體實際環境測試,嗣 至三月一日即謂完成基本資料程式、進口倉作業功能等測式,並均由被告人 員丙○○於服務記錄單上確認簽名,後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函知被告計劃於同 月十九日起至五月廿三日止分二階段實施教育訓練,而被告於同年四月上旬 函知原告擬自五月一日起將先執行「計費系統」之第二期導入上線作業,而 五月一日當日並無法上線,被告即將上線計劃延至七月一日,惟當日除楠梓 所可以上線外,高雄、台中所仍無法上線,嗣原告於八月廿二日始函知被告 完成本項第一期工作請求確認及請款,並由被告於九月五日辦理第一期工作 驗收合格,後楠梓所及前鎮、台中所之第二期工作乃至十一月一日及十二月 一日正式上線,原告於十二月十六日即函知被告而提出驗收之申請及請款, 被告則於同月廿五日辦理驗收完畢。
㈣、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乃以經檢原告各系統開發工作進度尚於系統功能測 試作業階段而已遲延,請原告確實依契約規定加速履行完成等語函知原告, 並於同年竹九月十八日函知原告擬於九月二十六日由高雄關稅局加工出口區 分局派員會同兩造指導國際物流中心系統連線事宜,再於十月二十五日函請 原告依九月三十日協商結果提供儲運通關系統測試進度資料,後於十一月二 十七日函請原告於十二月十五日前完成二系統開發工作及各項驗收文件等資 料。
㈤、被告於驗收後乃以原告逾期為由而各於「國際物流」、「儲運通關」系統課 以各項合約金額百分之二十即三百九十萬三千二百元、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八 百元之違約金,並令之賠償延後實施上線期間因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十二月 止繼續租用王安電腦之租金損失四十七萬八千七百一十元(每月租金九萬五 千七百四十二元)。
㈥、被告之「新功能儲運大樓」硬體工程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取得使用執照 ,而籌劃申請登記「物流中心」之執照問題,則因被告為公有事業機關而非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且未符合實收資本額三億元以上而未獲核准設置。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契約項目之履行應負遲延責任之判斷依據為何: 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 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 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查兩造所訂契約之附件如「專案管理計畫」、 「廠商聲明書」、「投標須知」及原告所提之建議書等,均視同為系爭契約之 一部分而與本約同等效力,而原告應繳納違約金者,以其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無法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完成期限完成專案所有工作內容時為之,此為系爭 契約第十五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儲運通關系統」中之通關管理部 分乃應於簽約後第四個月月初時完成程式設計、系統測試及建置,並於第三個 月月底起至第六個月月初後完成含教育訓練、平行作業、驗收交付項目提出、 驗收程序之驗收程序,儲運管理部分應於簽約後七個月內完成程式設計、系統 測試及建置,並於第七個月底起至第九月個月完成上開驗收程序,另「國際物 流系統」中之國際物流管理乃應於簽約後第四個月月初完成程式設計、系統測 試及建置,並於第六個月初完成全部驗收程序,通關管理則應於簽約後六個月 內完成程式設計、系統測試及建置,並於第六個月月底起至第九月個月初完成 驗收程序,亦有專案管理計畫之系統開發時程表等在卷可憑,是兩造所訂系爭 契約之完成期限雖訂以上開之二百一十個、一百八十個日曆天完成所有工作, 惟對照上開亦視同契約內容一部之系統開發時程表所載,上開二百一十個、一 百八十個日曆天應完成者乃為各系統之程式設計、系統測試及建置等之全部而 不含第二期之「專案成果驗收」程序,亦即除「儲運通關系統」中之通關管理 部分、「國際物流系統」中之國際物流管理部分依第六條規定均須於上開期限 內並先行完成導入上線即驗收程序中之平行作業外,含教育訓練在內之驗收程 序乃在該時程之外而僅為第二期款得否請求之問題,此自尚非得據以為判斷原 告違約與否之根據,是原告就系爭契約項目之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者,自應以 其是否業於該各日曆天完成程式設計、系統測試及建置(通關管理、國際物流 管理部分須含得平行作業)為斷。
㈡、原告就「國際物流系統」之「第二期」工作是否應負遲延違約之責任: 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 負責任」,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以原告就「國際物流系統 」部分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經驗收完畢而已逾系爭契約第六條所定一 百八十個日曆天之期限而為違約云云,惟上開一百八十個日曆天之完成期限乃 指該系統之程式設計、系統測試及建置等之全部而不含驗收程序(該程序應含 教育訓練、平行作業、驗收交付項目提出、驗收程序等,但該系統中之國際物 流管理部分須於九十個日曆天內先行導入上線即平行作業)已如上述,而原告 就系爭「國際物流系統」之第一期工作業均已如期完成,且通關系統之與關貿 網路連線應使用之程式等亦均已在第一期完成而再無設計之問題乙情,此經被 告負責此案之證人丙○○到庭證述在卷,是系爭「國際物流系統」之有關國際 物流管理部分之導入上線工作依約原應係於第一期作業時程中併予驗收完成而 非於第二期即「專案成果驗收」(參系爭契約第三條「付款方式」中之「第二 期」定義:系統相關功能之建置、交付相關文件報告並經專案成果驗收通過) 中始行為之,且被告就該導入上線之應完成工期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而已移至第 二期之驗收程序為之之事實復未舉證加以證明,而該「通關管理」部分之導入 上線原即屬驗收程序中之平行作業而亦非在契約應完成期限之內,則被告就該 導入上線部分於該第一期中既未要求加以驗收,且認原告就「國際物流系統」 之第一期工作業均已依約完成,並據以付款完畢而無任何保留,揆諸上開規定 ,承攬人之原告就該系統未行導入上線之遲延結果,自已因定作人之被告不為



保留而不負其責任,且亦不因被告之誤認或其單方有意以之與驗收併為進行而 有異,被告所辯原告就「國際物流系統」之「第二期」導入上線之工作已逾契 約規定之完成期限而得對之課以逾期違約金計三百九十萬三千二百元云云自屬 無據。
㈢、原告就「儲運通關系統」之工作是否應負遲延違約之責任: ⑴、原告是否依約期限完成「儲運通關系統」之程式設計、系統測試及建置: 本件原告固以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即函知被告將於同月十八日進行系統建 置,且於該日即經建置測試完成而無違約云云,並據提出被告負責此案之人 員即訴外人丙○○所認簽之服務記錄單及教育訓練時間表、出席簽名冊等件 及舉證人甲○○、陳柏財到庭同詞之證述為證,惟上開經訴外人丙○○認簽 之服務記錄單雖載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服務項目:儲運通關管理資訊系 統--系統軟體建置,服務結果:... 以上建置完成。5.系統軟體實際環境模 擬測試預計需兩週時間」、「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二日服務項目:儲 運通關管理資訊系統--系統測試及修改,服務結果:...4. 下週預訂重新建 置RS/6000EPZ資料庫及相關設定程式修改」、「「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至 三月一日服務項目:儲運通關管理資訊系統--系統測試及修改,服務結果: 1.儲運通關基本資料程式--測試Data與功能ok。2.進口倉作業功能--車機申 請單ok。3.RS/6000資料庫重新建置ok,相關設訂ok。...5. 派車單及派遣 車機功能測試及關連測試ok」等語,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底所舉行之教育 訓練中並未給相關之參與人員實機操作,而僅係由原告之負責人員陳柏財以 其所攜之筆記型電腦秀出幾個畫面,然其所秀出者亦根本非參與人員之業務 所需用者(車輛運輸作業派車單系統僅有秀出一個表格),詢之亦稱不知情 ,嗣至同年七、八月間實機操作時雖有秀出系統表格,但均無法輸入資料, 亦無法點出參與人員所要叫出之畫面,另被告因原用之王安電腦系統將於同 年四月底結束使用而要求被告應於四月底前完成系爭「儲運通關系統」並為 教育訓練完畢,原告因此而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為被告所屬三所 人員在楠梓中心舉行該系統之第一次試用說明會,而當天原要測試通關運輸 、倉儲、計費之業務,惟以實例就原告所完成提供之軟硬體加以試驗結果均 無法作業(系統螢幕顯示者仍為王安系統之舊格示而無原告新完成之任何報 表,計算無法輸入,無法點入、接收新系統)而全員返回,該系統係至九十 一年年底始能正式作業等情,此經證人張蔚如蔣義秀、楊森清、劉六祥、 丁文隆王孝曾到庭證述在卷,另九十一年四月底該次之說明會係因系統不 符合被告人員之使用習慣而有錯誤乙情,亦經原告負責教育訓練之陳柏財到 庭證述於卷,是被告既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原即應依其上級指示而使用原告 所設計之新系統作業以取代王安電腦之舊系統,且被告並已通令所屬並要求 原告配合於四月底前完成業務作業準備,則被告於新系統之上線作業既有期 限壓力,如原告所交付之新系統於教育訓練或試用說明會當時業係符合被告 所屬單位之各業務需求或契約約定之品質及效用要求,以被告迫在眉捷之需 求,衡情其自無橫加挑剔或為無理要求之理,且該系統之設計並未符合被告 所屬人員之使用習慣亦為原告所自承,對照其專案管理計畫之系統開發時程



表所載之第一階段即系統需求分析階段乃須為系統需求訪談、分析、審查與 確認等工作,該系統顯亦未符被告使用之要求,證人張蔚如等人之上開所言 自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今原告主張之業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建置並 於三月一完成所有測試修改之系爭系統在其未為任何更動後之一個月內為教 育訓練時,及其所謂以後配合修改之一個月內為最後試用說明會時既連系統 均無法顯示而無法運作作業,且原告於其所謂完成時亦無法提出任何符合契 約要求之系統作業表格等實品以供嗣後檢核,顯見原告於該系統最後完成期 限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之前並未實際完成系爭契約所要求該系統之開發、 建置及測試等工作,且此亦不因被告之負責人員即訴外人丙○○於其服務記 錄單上為形式上之認簽而有異,原告主張其就「儲運通關系統」業已如期完 成云云自無足採。
⑵、被告就原告無法如期完成系爭「儲運通關系統」是否具可歸責事由: 本件原告固以其係因被告於四月上旬指示將先執行「計費系統」之第二期導 入上線作業而致投入所有資源全力緊急調整及修改系統始暫停其他一期工作 因致本項目整體工作及時程往後展延云云,惟系爭「儲運通關系統」於簽約 後第九個月內原即應完漲所有驗收程序(即含教育訓練、平行作業、驗收交 付項目提出等項)已如上述(上開專案管理計畫之系統開發時程表第四項參 照),是原告依約原即須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締約後二百一十個日曆天原 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加計兩個月即約為同年四月中旬)完成該系統所有 之教育訓練及導入上線並為驗收完畢,亦即該系統於斯時即應已全部得為正 式之上線作業,則如非原告未依約定時程完成系爭系統之全部作業,被告即 無須為因應舊系統停用而要求原告先為一部履行之先執行其中「計費系統」 之第二期導入上線作業者,被告於此所為之指示與原告之遲延給付自無可歸 責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以其遲延之給付而倒果為因指稱係因被告指示先行執 行其中之「計費系統」上線始致系爭「儲運通關系統」無法如期完成者,原 告所辯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如期完成云云自無足採。 ⑶、原告應付之逾期違約金若干:
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其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乃 因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反兩造所訂契約第六條之規定構成違約已如上述 ,而系爭契約第十二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雖因該條第三項另定有其他應賠償 損失之規定而尚不得視該逾期違約金為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惟如 依該規定之違約金比例即該系統總額即八百三十六萬四千元之千分之三計算



,其每日應賠償之金額即為二萬五千零九十二元,每月即為七十五萬二千七 百六十元,自應完成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計至驗收完成時即同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之三百一十日即為七百七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元,此對 照被告因其遲延而不能使用所造成之不便或業務執行不力所會產生之結果, 扣除被告因此另行支出之損害已得為之賠償數額,並現今社會經濟之狀況, 本院認該逾期違約金之日扣比例尚屬過高,惟參酌該條業已另定酌減之違約 金總額上限即該系統比例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計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元) ,認被告就原應付款項中所得扣除之逾期違約金應以該系統比例金額之百分 之十五較為適當,原告應賠償之違約金即為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元( 0000000×15%)。
⑷、原告就被告因其遲延而另支出系統承租費用應否負賠償之責: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因債務人依債務人之本 旨提出給付而消滅,惟所謂消滅,乃指以後免遲延責任而言,若以前已生遲 延之效果,並非因此當然消滅,故債權人就以前遲延所生之損害,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乃因原 告所為系爭「儲運通關系統」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並驗收上線使用而致其 所屬高雄、台中所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底止仍須繼續租用王安電 腦系統上線而另支出每月九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之租金計四十七萬八千七百 一十元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金額之租金既係因原告依債之本旨 提出系爭系統給付以前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遲延所另生,而此之被告所受損 害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約定乃得外於逾期違約金而再為請 求賠償,則原告除前述之違約金外,就被告所受之該損失金額自亦應負填補 之責,原告所辯被告不得於應付款項中再行扣抵上開金額云云自尚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國際物流系統」導入上線之遲延結果乃因定作人之被告 不為保留而不負遲延違約之責任,惟其就系爭「儲運通關系統」之程式設計、系 統測試及建置乃因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限完成而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因而依 約須給付被告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元之逾期違約金及其因此而另受之損失四十 七萬八千七百一十元,今被告既已依約自其應付之款項中扣抵六百零五萬四千七 百一十元(「國際物流系統」部分扣三百九十萬三千二百元、「儲運通關系統」 部分扣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元、租金損失扣四十七萬八千七百一十元),則扣 除原告應負之「儲運通關系統」逾期違約金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元及被告租金 損失四十七萬八千七百一十元後,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溢扣之工程款計四百三十 二萬一千四百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四百三十二萬 一千四百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則為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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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葉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