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297號
KSDV,93,重訴,297,200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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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七號
  原   告 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迪
  訴訟代理人 楊雅翔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梁秋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梁倚逢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水發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參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甲○○丁○○○丙○○○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參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關於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一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訴訟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亨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亨裕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十 九日,邀同訴外人梁象(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死亡)、梁清雄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三千一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簽有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 ),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按月計算利息,利息應於每月七日前給付,且週年 利率應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借款期限至九十八年四月七日為止,倘 亨裕公司逾期給付利息時,即視為借款期限屆至,除應清償系爭借款及以前開方



式計付之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另按當期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當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亨裕公司自九十 年二月七日起即未給付利息,經大眾銀行屢次催告,亨裕公司均置之不理未再繳 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當時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一一,經 核算後,亨裕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二千二百四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及如主 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大眾銀行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被告甲○○乙○○丁○○○丙○○○四人則為梁象之繼承人, 復未拋棄或為限定繼承,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三、被告等人則以:系爭借款雖由梁象本人對保,但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 ,並非梁象親自為之。又梁象生前僅提到提供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五百萬元,並 未要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大眾銀行亦未告知借款金額,且對保時,系爭借據上金 額欄並未填寫,故保證契約不成立,被告等人自無償還系爭借款之義務。再亨裕 公司已向原告申請延期清償,有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同意書一份在卷可證,故系爭 借款尚未到期,原告不應向其等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且亨裕公司係系爭借款之借 款人,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之規定,原告應先向借款人求償等為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甲○○丁○○○丙○○○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亨裕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邀同梁象、梁清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大眾商業 銀行借得系爭借款,雙方簽有系爭借據。
㈡亨裕公司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即未給付利息,當時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 一一,經核算後,亨裕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二千二百四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 。
㈢大眾銀行已將債系爭權讓與原告。
㈣系爭借據對保人欄係梁象親自簽名,連帶保證人欄梁象之簽名,為梁清雄代為填 寫。
㈤被告為梁象之繼承人,均未拋棄或為限定繼承。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應為:㈠梁象與大眾銀行間連帶 保證契約是否成立、生效?㈡原告有無同意亨裕公司延期清償?㈢原告是否應先 向亨裕公司求償,方能對被告提起訴訟?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亨裕公司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邀同梁象 、梁清雄為連帶保證人,與大眾銀行簽訂系爭借據,並於同日完成對保手續,有 系爭借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由梁清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父親梁象 與我一同去簽名對保,因為梁象不大會寫字,所以當天是由我先代他簽好連帶保 證人的名字,再由銀行人員與梁象對保,梁象並簽名在對保欄內,梁象的印章是 他自己帶去由銀行人員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一月 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自承梁象生前確有提到向銀行借款等語,足見梁象 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應已確知當日協同梁清雄到大眾銀行,係為辦理貸款事宜



,加以梁清雄代梁象在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後,銀行承辦人員方將系爭 借據交給梁象簽名於對保人欄位,以完成對保手續,則梁象於對保之時,實應已 知悉並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被告雖另抗辯大眾銀行沒有告知借款 金額,對保時系爭借據上金額欄並未填寫等云云,惟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即不足採。是梁象與大眾銀行間連帶保證契約,應已 成立、生效,殊無疑義。
㈡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曾同意亨裕公司延期清償,並舉同意書影本一份附卷佐證, 惟前揭同意書係協議由亨裕公司按月攤還總額七百萬元,原告則放棄對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聲請強制行,並非針對亨裕公司延期清償一事為協議。且按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 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二0八八號判決可資參酌。 而本件原告是否曾同意亨裕公司按月攤還總額七百萬元,原告則放棄對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聲請強制行該重要爭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三年上 易字第一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就兩造所提出之各項攻擊防禦方法為辯 論後,認定該同意書係亨裕公司單方面向原告提出申請之文書,並未經原告同意 ,兩造協議確定不成立,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兩造關於本項爭點於本院審理 時,所提出之各項攻擊防禦方法,均與上開訴訟中所主張者相同,並無其他新訴 訟資料之提出,且上開訴訟之判斷,亦無違背法令之處,是就前開判決認定兩造 協議不成立,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本院自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是被告抗辯原 告曾同意亨裕公司延期清償等云云,尚難採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 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 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可資參酌。又銀行求償時,應先 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 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亦規定明確,而本件 梁象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復均為梁象之繼承人,則原告自得援引前開 規定,對被告四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以取得執行名義,故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向亨 裕公司求償等云云,與法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二千二百四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原告及被告甲○○丁○○○丙○○○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傑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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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