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七一號
聲 請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二十二年四月四日生, 一七九九0六號,生前籍設高雄縣鳳山市鎮○街六十四巷三十七號),雖於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惟被繼承人甲○○於生前,曾與案外人潘銀 樹、陳秋霖與郭榮調、林金華、吳文彪、黃長隆、翁和雄、侯碧東、蔣朝彬等 人合組「台糖九曲堂眷舍改建戶」,以辦理九曲堂眷舍改建住宅新建工程,並 於八十四年間就該新建工程另與案外人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億 公司)簽訂工程合約,雙方約定承包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伍仟壹佰叁拾萬 元。嗣建物經鴻億公司施作完工,且交屋完成;惟潘銀樹、陳秋霖與聲請人乙 ○○及案外人郭榮調、黃長隆、黃明貴、董金明、張新福、湯彗嘉、李蔡綿、 林金華、方淑貞、吳文彪、翁和雄、侯碧東、蔣朝彬、嚴春成、蘇明勳、台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郭榮調等十九人)、甲○○經由郭榮調給付工程 款肆仟柒佰捌拾捌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予鴻億公司,惟尚欠叁佰肆拾壹萬貳仟 伍佰伍拾肆元未為給付。嗣經鴻億公司訴由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 判決確認鴻億公司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建物,在叁佰肆拾壹萬貳仟伍 佰伍拾肆元之範圍內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並已確定在案。鴻億公司復聲請 鈞院以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三五○四號裁定:「相對人(指郭榮調等十九人,其 中吳文彪因讓售 其建物及坐落基地予吳月美,而變更為吳月美)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並據以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九 三三一號實施強制執行,然因潘銀樹、陳秋霖及案外人吳文彪等未將應繳工程 款送交改建委員會,致改建委員會未能給付工程款與鴻億公司,而尚欠鴻億公 司工程款叁佰肆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聲請人乙○○與案外人郭榮調、黃 長隆、黃明貴、董金明、張新福、湯彗嘉、李蔡綿、林金華、方淑貞、吳月美 、翁和雄、侯碧東、蔣朝彬、顏春成、蘇明勳、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免所 有建物遭執行拍賣,同意籌款解決,並全權委託聲請人乙○○負責處理法定抵 押權及工程款債權讓與等事宜。
(二)嗣後由聲請人乙○○代為給付鴻億公司本金叁佰肆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違約金、裁判費、執行費共柒拾伍萬元,合計肆佰壹拾陸萬貳 仟伍佰伍拾肆元,鴻億公司則將其對於潘銀樹、陳秋霖及甲○○建物之第一順 位法定抵押權,及將其對於潘銀樹、陳秋霖及甲○○之工程款債權在叁佰肆拾 壹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全部讓與聲請人乙○○。(三)因被繼承人甲○○至今仍未清償前開積欠之款項。又甲○○所有之繼承人湯彗
嘉、湯璦琿、湯彗琦、湯彗喻均已拋棄繼承權,又被繼承人甲○○已無其他法 定繼承人,亦無親屬會議,又縱有親屬會議,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 任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及其所有建物有上述債權及第一順 位法定抵押權,即屬被繼承人甲○○之利害關係人,則依民法第第一千一百七 十八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
(四)再者,因湯彗嘉為被繼承人甲○○之親屬,對於被繼承人甲○○之財產較為瞭 解,必能勝任管理,自適宜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敬請裁定准予 選任湯彗嘉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以符法制。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九九六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三五0四號裁定及契約書各一 份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 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 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配偶王 富金及子女湯璦琿、湯彗琦、湯彗喻、湯彗嘉、湯斐媛、湯斐華;孫林佑旻、林 俊毅、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湯明利、劉湯玉美、劉湯玉英等人,均拋棄繼 承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三三號、九十年度繼五六號拋 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又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母湯烏肉、湯黃赫、 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甲○○之祖父母湯 、湯蕭吻已死亡,有除戶謄 本附於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六三號拋棄繼承權卷內,已據本院核閱屬實,至被繼 承人甲○○之外祖父母黃裕、黃李連二人,則因並無拋棄繼承卷宗,且無 料記載存歿,應屬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狀態,是應依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第六項規定,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既屬無人繼 承,顯亦未能召集親屬會議,而聲請人主張其對被繼承人甲○○有債權存在一節 ,亦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三五 0四號裁定及契約書為證。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則其應屬民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利害關係人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
⒈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即其配偶王富金及子女湯璦琿、湯彗琦、湯彗喻、湯彗 嘉、湯斐媛、湯斐華;孫林佑旻、林俊毅、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湯明利、 劉湯玉美、劉湯玉英等人均已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再為 管理;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通知得為親屬會議會員之被繼 承人甲○○之配偶王富金、子女湯璦琿、湯彗琦、湯彗喻、湯彗嘉、湯斐媛、湯
斐華;孫林佑旻、林俊毅、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湯明利、劉湯玉美、劉湯 玉英等人於函到十日內陳報是否願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該通知均 分別送達渠等,然屆期除湯彗嘉確答不願意擔任外,餘均未據答覆之情,有本院 通知一件及各該送達證明附卷可稽,是該等拋棄繼承人既均無意擔任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管理人,又未組成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自更遑論指定其等中之 一人為遺產管理人時,其等能順利進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而其等既已行 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並可知均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顯已不願再與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有何糾葛,不能僅因其等係被繼承人甲○○之親屬,即認其等 有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義務。
⒉況擔任遺產管理人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一 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 ,如強令無管理意願之被繼承人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僅陷該任遺產管理之人 稍有不慎即涉罰責,並徒惹民怨。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雖經本院函請 渠等檢具學經歷證明到院,然除湯彗嘉一人到院,並表明不願擔任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管理人外,依其所提出之學經歷及就業資料觀之,湯彗嘉乃崑山工專環 境工程科畢業,現職為秀和車材實業有限公司業務主任,有畢業證書及在職證明 各一份在卷,顯見湯彗嘉並無財金或法律專業方面之特長,在其無意願任被繼承 人甲○○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下,強命湯彗嘉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實 屬過苛。至上開其餘繼承人,則均未陳報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是否應遽命其餘 繼承人中之一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容有再斟酌其他資料審認之必 要。
⒊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凡 此均由管理國有財產之機關處理無訛,惟如非經遺產管理程序即由遺產管理人完 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實無從知悉該遺產是否有賸餘,苟以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推論該遺產無賸餘,不免擅斷,再參以無人繼承之遺產如有賸餘 即歸國庫,而由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管理,如無賸餘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 機關即不願管理,兩相對照,顯與國家機關具有公益性質甚不相符。又職司國有 財產管理之機關代為管理無人繼承之遺產所為支出雖係由納稅義務人共同承擔, 惟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既有取自無人繼承,且無負債之遺產,又係國家機關,衡 諸社會保險之概念,該支出實與社會公平正義無違,況該支出如由擔任遺產管理 人之拋棄繼承人個人承擔,豈非更不公平 (蓋該拋棄繼承人可能僅因係被繼承人 之親屬,且所受教育又較高如此而已,並未獲得其他利益)?更遑論本件被繼承 人甲○○遺有不動產可供拍賣償債,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所墊付之管理費用及報酬 ,於遺產處分時仍可優先分配歸墊,並不會使國庫因墊付費用而受損害。況國有 財產管理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相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若擔任遺產管理人,不 僅不致對其造成過重之負擔,且可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儘速分配確定,稅捐 機關儘早課得應收稅款,減少國家稅收之損失,兩相權衡,實難謂有何損害。故 不論遺產有無賸餘,均與已拋棄繼承之人無涉,是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擔任 該等遺產之遺產管理之人,自屬較前開被繼承人甲○○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適
宜,而不應將此責任推由已與遺產無涉之拋棄繼承人負擔。因此,本院認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既係在高雄縣境內,自宜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怡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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