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二)字,93年度,6號
KSDV,93,訴更(二),6,2005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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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更(二)字第六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
  法定代理人 戊○○即劉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庚○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辛○○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良榘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丁○○乙○辛○○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辛○○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七人雖均 丙○○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 已當庭答辯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引用當日提出之答辯狀,而當日提出 之答辯狀並無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即取得本件管轄權,當無 疑義。至被告雖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時,抗辯本院無管轄權等云云,惟 此已無礙本院依前開規定取得之管轄權,本院自仍應依法審理本案。二、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 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有代表權之董事與法人 涉訟時,該董事與法人利益相反,自無代表法人之權限,此時,應另由依法有代 表權之人代表法人與該董事進行訴訟。查本件原告章程第四條前段既規定「本財 團法人設董事七人組織董事會,集體行使職權,並推選董事長一人綜理會務,對 外代表法人」等語,則原則上即應由現任第六屆董事長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然本件係法人與代表法人之董事長間之訴訟事件,揆之前開說明,丙○○於 本件訴訟自無代表法人之權限,故第五屆董事長戊○○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應為合法,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等云云,尚屬無據,合先予敘明。三、原告主張:緣原告前董事長黃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過世後,戊○○隨即 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召開之第五屆董事會被推選為董事長,嗣該任期於八十六年 二月底屆滿,戊○○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下午三時召開董事會,改選董監事,



惟因出席董事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流會,詎被告丙○○未經法定程序,竟製作八 十六年二月三日下午三時,以戊○○為主席,選任第六屆董事之董事會會議紀錄 ,再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推選丙○○為董事長,故前開董事會會議紀錄應非 真實。又戊○○並未辭去董事,被告丙○○亦未通知開會,故被告丙○○稱戊○ ○與黃路加黃雅各不願擔任董事之職務,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下午七時三十 分在臺北召開董事會補選丁○○乙○二人,取代黃路加黃雅各二人,補選辛 ○○取代戊○○,並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在高雄會址召開董事會,重新討論上開於 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之事項,並決議通過該事項,於法不合。是原 告與被告丙○○庚○丁○○己○○甲○○乙○辛○○等人間董事之 委任關係並不存在。再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既未召開董事會,而戊○○為第五屆董 事長,自得繼續執行董事長職務,並為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故縱戊○○曾將 原告法人印章、登記證書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暫交予被告丙○○,被告丙○ ○亦無合法占有權源。是原告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返還原告之法人印信、登記證書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為此,爰聲明請 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丙○○庚○丁○○己○○甲○○乙○辛○○ 等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㈡被告丙○○應將原告之法人印信、登記證書 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交還原告等語。
四、被告則以:黃英牧師去世後,戊○○旋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召開董事會, 雙方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署一份同意書,戊○○同意於八十六年二 月三日下午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嗣戊○○如期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召開董事會 ,當日親自出席董事計有戊○○、邱秀琴陳謝秀月林必嘉趙海燕則委託戊 ○○出席並提出臨時動議,戊○○並表示王宇雄委由陳謝秀月代理出席,至於廖 綉芬並未出席,亦未委託他人代理,故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下午三時確有召開董事 會,改選丙○○黃路加黃雅各庚○己○○、戊○○、甲○○等人為董事 ,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召開新任董事會議,推選被告丙○○為董事長。被告 丙○○被選任為董事長後,戊○○隨即於當日將法人印信、登記證書及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權狀移交被告丙○○,並親筆書寫移交清冊,被告庚○則為監交人,故 丙○○自有保管法人印信、登記證書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之權利。嗣黃路加黃雅各及戊○○不願擔任董事之職務,丙○○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下午七時三 十分在臺北召開董事會,補選丁○○乙○二人,取代黃路加黃雅各二人,補 選辛○○取代戊○○,又因三月五日召開之董事會未向高雄市前金區公所申請核 准,伊誤以為不合法而於同年四月十一日改在高雄會址又召開董事會,重新討論 上開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之事項,並決議通過該事項,故戊○○ 已非第六屆之新任董事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戊○○係原告第五屆董事長,與陳謝秀月邱秀琴林必嘉廖綉芬趙海燕王宇雄等六人,同屬第五屆董事。
㈡戊○○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召開董事會。
丙○○持有原告法人印信、登記證書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審酌之重點應為:㈠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是否



合法召開第六屆改選新任董事及董事會議?丙○○是否合法當選為董事長?㈡丙 ○○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同年四月十一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是 否已合法通知戊○○開會?其所為之決議有無效力?經查: ㈠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 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民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捐助章程第五條規 定:本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第一任董事由捐助人推選之。董 事之選聘,改選,補選等事項由董事會議決定之等語,對於董事之改選、補選等 事宜,並無如同章程第七條關於處分財產等事項,設有必須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之人數限制,有該章程附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抗更㈡卷第 五八頁),因此原告就董事之改選、補選事宜,應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得全體董事 過半數之同意即可。
㈡原告第五屆董事為戊○○、陳謝秀月邱秀琴林必嘉廖綉芬趙海燕、王宇 雄等七人,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五屆董事會議記錄足憑,  而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召開改選第六屆新任董事之董事會,到場簽名者有戊○○、 邱秀琴陳謝秀月,有該三人親自簽名之第五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七二一號卷第二十五頁),另原任董事趙海燕曾出具 委託書委託戊○○出席並行使董事職權,並提出建議事項,此有該委託書在卷可 稽(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抗更㈡卷第一一五頁),且趙海燕丙○○被訴偽 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並承認其委託戊○○出席及該委託書為其所出具,亦有該偵查 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抗更㈡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 足認前開改選新任董事之董事會已有四位董事參加,超過原告七位董事之過半數 ,並無出席人數不足之問題,戊○○主張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流 會云云,尚無足採。
 ㈢又戊○○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召開董事會後即由庚○擔任監交人,逐一將原告之 法人印信、登記證書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移交予丙○○之事實,業經庚○ 到庭陳明(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抗更㈣卷第一八五、一八六、一九七、一九 八頁),參以戊○○親筆書寫移交清單,自稱為「移交人」,丙○○為「接交人 」,庚○為「監交人」等情,亦有戊○○不爭執其真正之移交清單影本在卷可憑 (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抗更㈡卷第五三頁);另戊○○及訴外人邱秀琴、陳 謝秀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致內政部陳情書中,謂:「...法人原任董事 劉國華等六人任期屆滿,經報奉區公所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召開』本法人第六 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中』原任...」,前開陳情書說明二亦指稱:「惟『 開完董事會』延宕迄今,故意不依法定程序呈報辦理,復經法人相關人員多次予 黃女(指丙○○)催辦,黃女仍置之不理...」,另說明三「...黃女自近 貳個月來故意不依法呈報變更登記」云云,復署為「董事暨原捐助人」劉國華、 「原任董事」陳謝秀月、「原任董事」邱秀琴,有該陳情書可稽(見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抗更㈣字卷第五四至五六頁),與其等三人僅戊○○再被推選為第六 屆董事之情節相符。倘戊○○未曾開會改選出新任董事,即無新舊任董事長辦理 移交及陳謝秀月邱秀琴自稱原任董事,催促丙○○辦理變更登記(即董事變更 登記)之必要。加以庚○黃雅各於上述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第一審審理中



,經隔離訊問,均證稱: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下午確有召開第五屆董事會議及第六 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且均作成紀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抗更㈡卷第一 三五至一四三頁);及相對人甲○○亦到庭陳述:伊有委託庚○出席八十六年二 月三日召開之第五屆董事會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抗更㈣卷第一八三、 一八四頁),足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上開第六屆改選新任董事及董事會議確已合 法召開,並作成會議紀錄,被告丙○○確已合法當選為董事長,故其自有權保管 原告法人印信、登記證書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戊○○代表原告起訴請求丙 ○○返還前揭物品,尚屬無據。
㈣按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之集合為基礎而成立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社員 之集合為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是民法第 五十六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固無適用於財團法人之餘地(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財團之組織及其 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民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準 此,財團之董事會雖僅為管理與執行機關,並非該權利主體之意思機關,然財團 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仍應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其所為之決議,亦應符 合財團成立之目的及相關法令規定。本件依原告捐助章程第五條規定:「本財團 法人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第一任董事由捐助人推選之。董事之選聘、 改選、補選等事項由董事會議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抗更㈡卷第五 八頁)固將董事之改選、補選等事項,授權董事會決議行之,惟關於該董事會依 章程召開會議,決議解聘或改聘董事之職務與否,自應踐行法定會議召集程序, 方符合程序正義。本件丙○○抗辯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及八十六年 四月十一日在臺北召開之董事會,已通知戊○○出席,但戊○○未出席,會中決 議解除戊○○之董事職務,改選新任董事辛○○等節,既為戊○○所否認,丙○ ○自應就該次會議確已合法通知戊○○出席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丙○○始終 無法提出該次董事會戊○○已受通知開會之證明文件,而其他相對人己○○、甲 ○○及辛○○雖陳述渠等有接獲開會通知,惟尚難遽認戊○○亦受合法通知。是 相對人丙○○就上開董事會會議之召集程序確已踐行法定之開會通知程序一節, 未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㈤況戊○○堅決否認有辭卸董事一職,而丙○○指稱曾目睹戊○○辭職之證人即辛 ○○、丁○○亦皆否認親身見聞戊○○辭職,均證稱:伊等是聽董事長丙○○報 告轉述,未曾親耳聽聞戊○○請辭董事,亦未看見劉某之請辭書面等語(詳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抗更㈢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七頁、抗更㈣卷第一九九頁),參以 丙○○亦自承:戊○○未出席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及同年四月十一日之董事會,未 向出席董事說明不願再繼續擔任董事,亦拒絕提出書面辭呈等語在卷(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抗更字㈣卷第七五至七八頁),則果真戊○○不願擔任董事,何 以拒絕提出辭呈?又何以前述戊○○所提之陳情書,戊○○仍自稱為董事?足見 丙○○所稱戊○○已向其請辭云云,並不足採。 ㈥是丙○○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所召開之董事會並未踐行法定程序 ,通知戊○○開會,復於戊○○未請辭之情況下,逕行宣佈戊○○不願續任董事 ,通過解除戊○○董事職務之不利決議,顯已剝奪戊○○受合法開會通知之程序



利益,並有悖於實質正義甚明,故該次董事會議之召開與法定要件不合,會中所 為解除董事職務之決議,即難謂合法,亦應屬無效。至丙○○所稱:伊於同年四 月十一日又召開董事會,重新討論上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在臺北召開董事會決議 之事項並決議通過云云,惟為戊○○所否認,丙○○亦未提出足以證明戊○○有 受合法通知之證據,且該次會議竟由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通過補選 取代黃路加黃雅各、戊○○之丁○○乙○辛○○等人參與決議解除黃路加黃雅各、戊○○之董事職務,程序上顯不合法,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六十五年度 法律座談會結論,其決議亦屬無效至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董事應為丙○○黃路加黃雅各庚○己○○、戊○○、甲 ○○等七人,丁○○乙○辛○○三人非原告之董事,戊○○代表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原告與丁○○乙○辛○○三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傑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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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