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756號
KSDV,93,訴,2756,200501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六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喬設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叁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喬設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約 定到期日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並自借款日起, 分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部分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四 點八六七計算(系爭借款視為到期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四點零一三,加計 百分之四點八六七,主張利率為百分八點八八),如未按期繳交本息時,視為借 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 喬設工程有限公司繳交本息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即拒不付款,依約即已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積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甲○○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亦應與被告喬設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喬設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嗣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 情,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借據、客戶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 細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 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宗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

1/1頁


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