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637號
KSDV,93,訴,2637,200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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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七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訴訟代理人 姚子厚
  被   告 郡茂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郡茂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邀同被告甲○○ 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 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 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郡茂企業有限公司僅繳納至九十三年八月 二十日,即未繼續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七十四萬四千七百 七十元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甲○○、乙 ○○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 票、動撥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 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 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郡 茂企業有限公司因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尚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甲○○、乙○○均 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甯 馨
法 官劉傑民
法 官林韋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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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郡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