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張雅閔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邱碧玲
原 告 邱志龍
謝博鈞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謝勝明
原 告 張許來好
陳昱然
許純維
被 告 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金龍
人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 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 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6 條、第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營業所分 別位於臺北市新店區、臺北市南港區,被告許金龍住所地位 於臺北市中正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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