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林光學
被 告 林光藝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 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 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 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除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 或經界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 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 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條分別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 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 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張月妹之繼承人,共 同繼承林張月妹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及同鄉統埔路29號建物,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查被 告現設籍於高雄市鹽埕區,林張月妹生前最後戶籍地位於屏 東縣,有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而上述 不動產坐落於屏東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又 衡酌本件訴訟係因繼承關係而生,以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或 主要遺產所在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 有助訴訟程序進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仕興